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4號原 告 洪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妤 被 告 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平 訴訟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21萬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採購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詎料,被告竟於108 年11月5 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將原告資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雖經該站於108 年11月21日完成失業認定,惟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而係遲至108 年11月6 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保險效力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8 年11月7 日起算,然因原告已於108 年11月6 日離職,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不予同意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之加保,並註銷該次之加保紀錄,另於108 年12月30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0860445592 號函以原告於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請領規定為由,而駁回其失業給付之申請。㈡原告每月工資約定為3 萬2,000 元,應投保之薪資分級為3 萬3,300 元,且有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可加計給付至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自108 年11月21日原告完成失業認定時起,本可在失業期間領取每月2 萬9,653 元之失業給付,惟因被告遲延加保而受有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期間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止共3 個月,金額為8 萬8,959 元,扣減原告於前案勝訴之金額7 萬9,92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9,039 元。又原告參加職訓前後,尚有109 年2 月22日至109 年4 月7 日、109 年7 月18日至9 月1 日共計3 個月期間未能就業,亦因被告遲延加保而受有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金額為88,959元。 ㈢原告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安排參加職業訓練,期間為109 年4 月8 日至109 年7 月17日,本可依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因原告有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得加計給付至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惟因被告遲延加保而受有無法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金額為10萬3,786 元。 ㈣原告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本得於失業期間請領健保費用之補助,卻因被告遲延加保,使原告無法申請該補助,現以眷屬身分隨同原告配偶投保健保,每月需自行給付健保費用1,405 元,該項損失亦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期間亦係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止共6 個月又11天,金額為8,945 元。 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失業給付損失97,998元;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103,786 元;⒊未能請領健保費補助損失8,945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解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⒈原告於向被告求職時提出之履歷表,確實係原告刻意隱暪重要資訊所為之不實版本,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加以比對後可發現,其竟刻意隱暪其於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峰公司)離職後尚先後短暫任職於浩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期間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得益工業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期間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生命之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期間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如此於5 個月內頻繁更換3 個服務單位且於其中2 單位皆無法待滿1 個月之就業紀錄,顯示其於職場上適應上或對服務單位的忠誠上存有不足之處,原告偽造其履歷刻意掩飾此情之行為,顯已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使被告誤信其偽造之履歷外觀而與其訂立勞動契約致受損害,被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資遣原告,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⒉縱認原告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解雇,惟原告若未能舉證說明其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即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於此情形下,雇主雖有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瑕疵,勞工亦不得向雇主請求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依據勞保局函覆原告不予給付失業給付之理由僅以原告並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合請領規定而不予給付,並未就原告是否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情做出認定,故原告仍須就此詳加舉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積極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給付,然就有無持續求職之行為仍未善盡舉證責任,且依其過往之勞工保險紀錄觀之,近期原告更換工作頻繁,惟其求職之期間最長也不過1 個月時間,故若原告有心求職,應不至於間隔超過半年仍尋無適合之工作。綜上,原告自無「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情,自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⒊原告前於鈞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案)中,以同一事實主張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期間自108 年11月22日至109 年2 月21日(共3 個月)之失業給付79,920元,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故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失業給付79,920元,屬前案已確定之訴訟標的範圍,會發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其無法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並無理由: ⒈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需同時符合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等3 項要件,始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⒉本件原告未就其有無確實參加全日制職業,參與之時間、頻率為何,是否符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標準,舉證以為說明,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據可持,顯無理由。 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01076101號函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縱被告確有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因非於當月最末日退保轉出,仍無法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間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受有無法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助,共計8,945元之損失,並無理由。 ㈣原告有意隱瞞不良就業紀錄之不實行徑,對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⒈原告到職後僅3 日(108 年11月1 日到職,108 年11月5 日離職,扣除假日2 日)即因其工作能力無法勝任被告之工作而遭資遣(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而該3 日係因適逢人資主管請假而疏未為原告投保,並非係刻意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⒉倘原告於求職時即揭露上開於5 個月內頻繁更換3 個服務單位且於其中2 單位皆無法待滿1 個月之事實,此一事實代表原告於職場之適應上或對服務單位的忠誠上存有不足之處,有無法勝任之風險,被告絕不會同意招聘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紛爭,可見原告故意隱暪之行為亦屬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倘原告真係有意不投入就業市場而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對於該部分損害之擴大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近年求職之時間均不超過1 個月,縱勞保局認定原告確實有經求職仍無法就職,因而受有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然原告故意不投入就業市場實造成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持續擴大,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有故意、過失,被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5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 ㈠原告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採購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11月5 日。又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與原告收執。兩造復於108 年11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失業給付之損失、無法參加職訓課程之損失之請求,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而係於108 年11月6 日為其申報加保,效力係自108 年11月7 日起算,經勞保局以原告已離職為由不予同意該次加保行為,且於108 年11月7 日將該筆加保予以註銷,另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離職時,已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故其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失業給付申請,因不符請領資格,而遭勞保局駁回在案。 ㈡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本得依規定為請領失業給付177,918 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03,786 元(另被告已依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3號確定判決給付原告之失業給付損害金額為79,9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採購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11月5 日。又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與原告收執。兩造復於108 年11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失業給付之損失、無法參加職訓課程之損失之請求,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而係於108 年11月6 日為其申報加保,效力係自108 年11月7 日起算,經勞保局以原告已離職為由不予同意該次加保行為,且於108 年11月7 日將該筆加保予以註銷,另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離職時,已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故其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失業給付申請,因不符請領資格,而遭勞保局駁回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係於108 年11月5 日經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履歷表上揭露其於5 個月內頻繁更換3 個服務單位且於其中2 單位皆無法待滿1 個月之不良就業紀錄,顯示其於職場之適應上或對服務單位的忠誠上存有不足之處,使伊誤信其偽造之履歷外觀而與其訂立勞動契約,致受損害,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資遣原告云云,惟被告未就其於資遣原告前確曾向原告表明以該條款為解僱事由等情舉證,且顯與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內容未符,自不得臨訟始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其解僱原告之事由。復參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於108 年11月15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其開立前揭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情並不爭執,僅陳稱因其作業疏失造成勞方損失同意與勞方協商解決等語,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其上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情形,並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益徵被告確於108 年11月5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資遣原告無訛。是被告所辯其得於108 年11月5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資遣原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1.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2.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原因而離職,業如前述,故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並未為原告108 年11月1 日到職日起至同年月5 日離職日止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離職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自離職後並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情形,本即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云云,惟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自被告離職後,除於108 年11月7 日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外,另分別於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1月25日、109 年2 月12日向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勁成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履歷、應徵工作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0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445592 號函、求職信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3號卷第31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被告復無就其抗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前情,仍無可採。 3.按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若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在被告任職期間,約定薪資為每月32,000元,如被告公司依規定覆實為原告加保,則投保薪資應為 33,300元,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按其108 年11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7,067元之80%(含受扶養眷屬加給20%)計算,因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至同年7 月17日參加職業訓練,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故排除上開職業訓練期間後,原告得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共177,918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2 月17日保普就字第1101002212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又被告已依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3號確定判決給付原告之失業給付損害金額為79,9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97,998元(計算式:177,918 元-79,920元=97,998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88,959元,並未逾前揭範圍,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然已扣除上開確定判決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害之金額,本件即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部分: 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方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查原告原亦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經勞工保險局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按80%計算,共計3.5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為103,786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19日保費團字第110100066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遲延加保而受有無法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103,786 元,亦有理由。 (四)未能請領健保費補助損失部分: 1.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1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規定之眷屬或第6 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同時亦不能依前揭法令規定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而原告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現係以眷屬身分隨同原告配偶投保健保,每月需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故原告依其原應投保薪資3 萬3,300 元,並按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一般保險費費率4.69%,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主張其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用以1,405 元計算(計算式:33,300元×4.69%×30 %×3 人=1,405 元,原告已將元以下捨棄),應屬合理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 109 年8 月27日(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至109 年8 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所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 年2 月17日保普就字第11010022120 號函)健保費損害共計8,710 元【計算式:1,405 元×6 月+(1,405 元 ÷30天×6 天)=8,7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原告所請求之健保費損害為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與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 項即全民健康保險費計收作業要點規定,無須為全民健康保險之原告投保單位無涉,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迄未受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455 元(計算式:88,959元+103,786 元+8,710 元=201,455 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