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4號原 告 高吉民 蔡育錚 吳東昇 前列原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吉民、蔡育錚、吳東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依據第一項給付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吉民、蔡育錚、吳東昇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俊嘉於109年7月10日向原告等人宣布,被告公司將歇業,會陸續與員工終止契約,故原告高吉民、蔡育錚、吳東昇最後工作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旻姍核算確認資遣費數額後如附表所示,並開立之債權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均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則因被告係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9年8月31日歇業,是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資遣 費之數額,依被告與原告3人核算確認後所開立之債權證明 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吉民、蔡育錚、吳東昇如附表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故被告應給付自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高吉民、蔡育錚、吳東昇主張其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以歇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三人最後工作日及兩造結算資遣費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913185號函等 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 吉民、蔡育錚、吳東昇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分別如附表所 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應自終止契約生效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