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林佳明 被 告 高振勛即饗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予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曾另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乙份,將原調解之聲明第一項:「相對人( 即被告)應負擔聲請人(即原告)林佳明資遣費、勞保未保、 勞退提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勞專調卷第9 頁)變更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第19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自100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曾於107 年3月1日離職自行在外開業,並於同年9月6日再至被告任職,嗣於109年2月1日遭被告不當解僱,其年資共8年2個月, 約定月薪49,500元(本薪4萬元、激勵獎金8,000元、誤餐費 1,500元),月休5天,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4點至凌晨12點。其於109年1月9日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其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發現被告未幫其投保,故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時即表示調解成立後仍會回被告上班,僱傭關係仍存在,但被告卻在109年2月1日,以其有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將其解僱,然其並無被告所稱作帳不實、偷竊等違反工作規定之行為,是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口頭、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公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而其雖曾於109年2月3日至新北巿新莊區之議長服務處協調,但當日是去拿之前在新北巿政府調解成立後被告應給付之款項93,908元,並非去談終止勞動契約的事,其當日僅在簽收款項之文件上簽名,至被告所提之離職切結書上方,其簽名及按捺指印時並無記載「合意終止」之內容,其與被告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既有上開不合法解僱之行為,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21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新北巿政府調解時雖表明願維持勞雇關係,惟其後工作態度甚為消極,且工作上有諸多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故伊始於109年2月2日向原告為解雇之表示,但未獲原告回應 ,同月3日原告偕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曾品蓉至新北市 議長服務處就終止勞雇關係乙事進行協調,最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時簽立饗滷商行之離職切結書,伊亦將原告薪資9,500元及兩造於109年1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時之 和解金額93,908元,共計103,408元當場給付予原告,倘若 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實無須提前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且原告於同月4日凌晨亦以Line傳向訊息向伊表示:「老 闆:今日所有的事情都圓滿結束,也感謝你們這些年的照顧」等語,是兩造已無任何勞資爭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曾於107年3月1日離職自行在外開業,並於同年9月6日再至 被告任職,嗣於109年2月1日遭被告解僱,其月薪為49,500 元(本薪4萬元、激勵獎金8,000元、誤餐費1,500元),月休5天,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4點至凌晨12點。其於109年1月間 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乙事,曾向新北巿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其93,908元,且調解時其即表示於調解成立後仍會繼續在被告任職,然被告卻在109年2月1日以口頭、翌日以LINE傳送公告,以其有作帳 不實、偷竊等違反工作規定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將其解僱,兩造於109年2月3日至新北巿新莊區之議長服務處協調,其當日有自被告處受領93,908元並在簽收款項之文件上簽名等情,並提出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件(見勞專調卷第21至25頁、第39、40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109年2月1日之解僱行為不合法,且其於109年2月3日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既有上開不法解僱之行為,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21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任 職期間有作帳不實、偷竊等違反工作規定之行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此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是其所辯,應不足採。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所辯之作帳不實、偷竊等違反工作規定之行為,則其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解僱原告,難認有理由。 2.兩造於109年2月3日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9年2月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 原告所簽署「離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為佐,惟原 告則主張當日僅係協調薪資問題,其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在簽收薪資款項之文件上簽名時,該文件上方亦無「合意終止」之文句等語,則被告對其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之有利於其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依證人吳亭諭( 即當日在議長服務處為兩造協調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問:當天協調的內容包括哪些範圍你是否還有印象?)有印象,協調內容只有薪水未付的問題。」、「(有無說要協 調被告要請原告不要做的事?)沒有。」、「(問:當天協調過程中有無聽到原告講『「我沒有要合意終止契約』的話?)有,原告說他還要回去上班,沒有要終止合約,但是是在 協調的哪個時間點講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及證人曾品蓉(即被告之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當天要協調何事?)協調薪資的事。」、「( 問:原告當天簽完你說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單子後,被告有無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有給付一筆9萬多元的款項。」、「(問:被告給付款項後有無給原告簽任何單據?)有簽薪資領收單,簽的時候被告的太太也有說這只是要證明有收到錢。」(問:你有無幫忙注意那張單子上除了確認有收到款 項外,有無記載其他內容?)我沒有幫忙看,所以我不知道 那張單子上是否還有其他記載,但在原告簽之前我有聽到原告講『我沒有要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是對著在座的人講那句話。」、「(問:原告當場這樣講之後,被告有無什麼反 應?)被告的太太說『沒事這只是薪資領收單,只是做一個 依據簽收而已,沒有特別的意思』,我不知道被告的太太叫什麼名字。」(見本院卷第49、51、52頁)等語,足見兩造於109年2月3日並未就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乙事進行協調,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9年2月3日協調時,既未就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事進行協調,則原告提出之「離職切結書」上方雖有記載「提前解約、合意終止」之文字,但審酌證人吳亭諭、曾品蓉之上開證述,難認原告有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進而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2月3日合意終止。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0,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之解僱行為不合法,依勞基法 第14條之規定,於109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勞專調卷第43、44頁)。而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日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 原告以被告有不合法之解僱行為,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而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 (2)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本件原告自承其在被告任職期間,曾於107年2月1日離職自行在外開業,並於同 年9月6日再至被告任職(見勞專調卷第37頁),則原告自107 年2月1日離職至同年9月6日再次至被告任職,相距約7個月 之時間,已逾上開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是其於107年2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不得與107年9月6日後之工作年資併算,故 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7年9月6日起算,至原告109年2月3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共計1年4月28日。 (3)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 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4)原告於終止勞動契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49,500元,6個月共計297,000元,平均月薪為49,500元,而原告在被告之任 職期間共1年4月28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4,898元(計算式:49,500元x《1+4/12+28/365,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x1/2=3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原告及被告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則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