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9號原 告 佳元模型有限公司 佳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陳村財 陳忠貴 劉文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榮元及被告陳村財原均為原告佳元模型有限公司(下稱佳元模型)、佳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元企業)之原始股東,而原告陳榮元為原告佳元企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村財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前為原告佳元模型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陳榮元係於107 年初即擬購買被告陳村財於原告佳元模型之股權,故雙方於107 年2 、3 月間密集協商股權移轉事宜,嗣被告陳村財於107 年3 月28日將其所持有原告佳元模型之所有股權全數移轉予原告陳榮元。 ㈡原告陳榮元於接手原告佳元模型後,隨即清查公司帳戶並發現被告陳村財於107 年3 月2 日未經原告陳榮元同意,先擅自將原告佳元企業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佳元企業帳戶)內之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匯至原告佳元模型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佳元模型帳戶),再私自從佳元模型帳戶提領120 萬元,且被告陳村財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時,亦自承其確有未經原告陳榮元同意而提領120 萬元之事實,堪認被告陳村財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且非法挪用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佳元模型,原告佳元模型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陳村財應賠償其12萬元。 ㈢被告陳村財原為原告佳元模型之副總經理,係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竟於106 年4 月7 日私自將原告佳元模型之資金50萬元貸與被告陳忠貴,惟被告陳忠貴與原告佳元模型間並無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關係,堪認被告陳村財、陳忠貴所為之前開行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佳元模型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陳村財、陳忠貴應連帶賠償其5 萬元。 ㈣被告陳村財原為原告佳元模型、佳元企業(下稱原告二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明知原告二公司之人事、薪資、公司財務及客戶往來等資料(含客戶聯繫資料、106 年12月銷售收入明細表、全體員工薪資表、外包明細表、打卡紀錄),係由專人保管並設有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資料,竟仍於107 年3 月28日離職前夕,將前揭營業秘密資料及原告陳榮元之個人薪資資料,逕自交付予被告劉文孝,嗣被告劉文孝復未經原告二公司同意將營業秘密資料複印後攜出,且原告二公司之客戶隨即大量流失,並經被告劉文孝於另案中使用,應可合理懷疑被告劉文孝已將原告二公司之營業秘密散佈於外,堪認被告陳村財、劉文孝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陳榮元之個人資料,原告二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應連帶賠償其等各10萬元;原告陳榮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應連帶賠償其2 萬元。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村財應給付原告佳元模型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村財、陳忠貴應連帶給付原告佳元模型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應連帶給付原告佳元模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應連帶給付原告佳元企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榮元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榮元與被告陳村財就原告二公司,以及訴外人正伍歌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分配,早已約定由原告陳榮元負責大陸地區,而被告陳村財則為原告二公司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全權處理臺灣方面之事務,無須再經原告陳榮元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陳村財曾自佳元模型帳戶違法盜領120 萬元等情,無非係援引被告陳村財於另案之證詞作為依據,然細究該證詞,被告陳村財之真意係指因其本就有權限處理原告佳元模型臺灣地區事務,無須再經原告陳榮元同意等情,而非係指被告陳村財確實有盜領120 萬元情事,況原告於另案亦未持定提領120 萬元之時間為何?即逕自將被告陳村財於另案之證詞與佳元模型帳戶107 年3 月2 日之120 萬元金流作連結,恐稍嫌速斷。 ㈡又原告佳元模型主張被告陳村財將其50萬元資金違法貸與被告陳忠貴等情,惟原告佳元模型多年來皆有預支薪資予員工之慣例,被告陳忠貴實係向原告佳元模型預支薪資50萬元,而非係被告陳村財將原告佳元模型50萬元違法貸與被告陳忠貴,且被告陳忠貴早於107 年3 月1 日將預支之50萬元歸還原告佳元模型,此為原告陳榮元所明知,竟仍為不實之指控,實屬惡劣。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村財將原告二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原告陳榮元之個人資料交予被告劉文孝等情,惟依被告陳村財當庭陳述,僅有其中之全體員工薪資表、外包明細表,確實係其離職當日交與被告劉文孝之資料,然該等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方法、技術、配方等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料,自不屬營業秘密。又全體員工薪資表內容,僅有記載名字及薪水,並無個人資料之記載,應非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況原告陳榮元亦未提出被告陳村財、劉文孝違反個資法,因而導致其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佐證,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再者,原告陳榮元自大陸返回後即陸續對被告提起賭博、詐欺、背信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作為逼退、報復被告之手段,然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629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79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29號駁回再議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皆非事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陳榮元、被告陳村財均為原告二公司之原始股東,而原告陳榮元為原告佳元企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村財原為原告佳元模型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7 年3 月28日將其所持有原告佳元模型之所有股權全數移轉原告陳榮元後,則由原告陳榮元擔任原告佳元企業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陳忠貴、劉文孝原為原告二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文孝以原告佳元企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佳元企業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由另案審理中,被告劉文孝於另案提出全體員工薪資表及其打卡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含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村財於107 年3 月28日前為原告佳元模型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7 年3 月2 日未經原告陳榮元同意,從佳元模型帳戶提領120 萬元,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且挪用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佳元模型,原告佳元模型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為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村財於107 年3 月2 日為原告佳元模型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其判斷標準在於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指示原告佳元模型為貸與資金與自己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佳元模型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村財於另案以證人身分為所為證述內容(見板簡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其中被告陳村財於另案雖有證稱:伊有領取佳元企業之120 萬元,當時沒有經過佳元企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語,惟其並未指明具體領取時間、領取方式及原因,難認與原告佳元模型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所載「107 年3 月2 日轉帳120 萬元」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村財有將原告佳元模型資金貸與自己之事實,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陳村財有原告主張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村財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34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或其他侵權行為等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村財原為原告佳元模型之副總經理,係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竟於106 年4 月7 日私自將原告佳元模型之資金50萬元貸與被告陳忠貴,是被告陳村財、陳忠貴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佳元模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陳忠貴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對於原告佳元模型有交付50萬元與被告陳忠貴等情並不爭執,然經被告否認被告陳忠貴當時所受領之款項係向原告佳元模型借貸而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前情,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用以證明原告佳元模型借款50萬元與被告陳忠貴。觀諸其摘要欄記載「員工借支-陳忠貴」,並有陳忠貴印文及簽名,金額欄記載「500,000 元」、覆核欄有「財」之簽名,製單欄有「張欣儀」印文,並無關於原告佳元模型之相關內容,實難僅憑此單據而認原告佳元模型與被告陳忠貴間存在借款之法律關係,更無從證明被告陳村財有以原告佳元模型之負責人身分將公司資金50萬元違法貸與被告陳忠貴之事實。再者,原告二公司以被告陳村財於106 年4 月7 日將其等資金50萬元借貸與當時任職員工即被告陳忠貴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村財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復經該檢察官認定該50萬元係被告陳忠貴向公司預支薪水而非借貸,並於109 年10月20日對被告陳村財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53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益徵原告佳元模型與被告陳忠貴間就前揭50萬元確非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村財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被告陳村財、陳忠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情事云云,即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村財有何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及被告陳村財、陳忠貴尚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基此,原告佳元模型主張被告陳村財、陳忠貴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陳忠貴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村財竟於107 年3 月28日離職前夕,將原告二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即客戶聯繫資料、106 年12月銷售收入明細表、全體員工薪資表、外包明細表、打卡紀錄,見限閱卷)及個人資料(即全體員工薪資表,見限閱卷),逕自交付給被告劉文孝。嗣被告劉文孝復未經原告二公司同意將營業秘密資料複印後攜出,且原告二公司之客戶隨即大量流失,並經被告劉文孝於另案中使用,應可合理懷疑被告劉文孝已將原告二公司之營業秘密散佈於外,堪認被告陳村財、劉文孝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陳榮元之個人資料,故被告陳村財、劉文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二公司營業秘密、原告陳榮元個人資料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有侵害原告二公司營業秘密行為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渠等有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但查,原告所提出營業秘密資料(即客戶聯繫資料、106 年12月銷售收入明細表、全體員工薪資表、外包明細表、打卡紀錄,見限閱卷),其中被告陳村財自承有移交給被告劉文孝之全體員工薪資表、外包明細表,其中雖有原告二公司之員工姓名、投保薪資、底薪、津貼、獎金、勞健保費用、外包廠商名稱、月份、金額等內容,然顯非經原告二公司整理、分析之資訊,其上更無關於公司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料,且無外包具體內容或客戶特殊需求,復無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或因素有關之記載,難認具有值得保護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該等資料有秘密性,已非無疑。況所謂「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本件原告僅泛稱上開資料係由專人保管並設有保密措施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二公司究竟對上開資訊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進而使被告等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難認已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自不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有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乙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陳村財、劉文孝均否認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上開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惟原告僅以原告二公司因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外流導致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員工亦大量流失等情,並推論被告陳村財、劉文孝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迄未舉證證明渠等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村財、劉文孝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基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劉文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⒉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適用第2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陳榮元所提出之個人資料(即全體員工薪資表,見限閱卷),內容記載原告陳榮元任職佳元企業之投保薪資、底薪、實付金額等資料,雖得認屬於原告陳榮元之個人資料,然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固稱被告劉文孝將前揭個人資料非法使用於另案訴訟,然查,另案係被告劉文孝向原告佳元企業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民事案件,被告劉文孝於另案提出全體員工薪資表,係以證明其與佳元企業約定薪資結構、雇主每月投保薪資、有無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實難認被告劉文孝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陳榮元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劉文孝提出全體員工薪資表作為另案證物使用,僅有訴訟當事人與法院成員知悉,難認對原告陳榮元之權益有何侵害,亦屬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而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規定。此外,原告陳榮元對於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事實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陳榮元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劉文孝連帶賠償2 萬元,難認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經查,被告劉文孝於另案提出全體員工薪資表、打卡紀錄,均係證明其對於原告佳元企業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計算方式及佐證資料,自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況全體員工薪資表、打卡紀錄係由原告劉文孝提出作為另案之證物使用,並未公諸於世或提示他人閱覽,僅有訴訟當事人及法院成員知悉,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之情形。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村財、劉文孝有散佈原告二公司營業秘密、原告陳榮元個人資料之侵權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劉文孝於另案提出全體員工薪資表、打卡紀錄作為證物使用具有違法性,原告復無舉證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前開請求,均非法所能許。 四、從而,原告佳元模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給付12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陳忠貴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原告佳元模型、佳元企業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陳村財、劉文孝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原告陳榮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村財、劉文孝連帶給付2 萬元本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