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寶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雙方口頭約定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且未合意薪資中已包含每月共24小時之平日加班費,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等情。嗣 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12日終止,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 欠上訴人部分工資未付,故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括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共6個月)全勤獎金 12,000元、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其他獎 勵金、專業津貼、遲到共不當扣款3,992元、108年4月至同 年11月平日加班費64,000元,以上共計81,992元,另請求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1,216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迄108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108年3月27日至108年5月1日為委任關係),兩造口頭約定薪資37,600元,薪資明細所列伙食費2,400元實係因外籍勞工不適應本地飲食,故 被上訴人給予員工之補貼;其他獎勵金8,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及專業津貼10,000元均係為獎勵工作努力及差勤正 常給予之補貼,均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㈡就全勤獎金部分,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同年11月之6個月 期間,常有遲到早退情形,故未發給獎金。事假違法扣款 2,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公告事項,事假並無半天與一天 之差別,故無所謂違法扣款之情形。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係指於作業無瑕疵、作業成品失誤率低情況下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付,而非工資之一部,且雙方約定上訴人需每月進修24小時,學習機器技術,才給專業津貼跟獎勵金,上訴人工作態度及作業成效均不理想,且遲到早退含在工作態度內,才酌減獎勵金及專業津貼。108年11月遲到扣款部分也是依規 定作業,並無不妥。另外,上訴人任職之初,兩造即已約定工資包含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上訴人自無理由再 請求加班費。至於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補提繳完畢。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則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因遲到應予扣款金額25,810元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公司應提撥10,67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有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審理),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 ㈡兩造於108年5月2日之後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五、本件爭執點: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共6個月)全勤 獎金12,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遲到共不當扣款3,992 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108年4月至同年11月平日加班費64,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全勤獎金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均無故扣除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6個月12,000元(計算式: 2,000×6=12,000)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經查, 1.有關上訴人的薪資增減項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記載:「謝宗穎薪資,只要有請假就扣3000薪資(請假半天也一樣扣一整天),遲到30分鐘照扣全勤,遲到分鐘數@10/分,加班的部分:平日加班不計加班費(給餐費)一個禮拜需滿6小時不計加班費,假日加 班計加班費,老闆會視情況另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2.上述「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內部文件,但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韋彤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基本工資為37,600元整,我們會有補貼2,400元整,為伙食費補貼,因為外勞不適應台灣 的伙食。原告的專業津貼是8,000元整,其他獎勵是 10,000元整,還有全勤獎金2,000元整,當初老闆是因為 原告有專業技能,所以老闆給這個薪資是特別優惠。」、「謝宗穎薪資以下部分是我新增的,當時原告也沒有意見,我有個別向原告一一解說,原告也同意,其他部分的製作是前任製作的,他當初交接的時候,有跟我說明如有新增,就要一一跟對方說明。」、「另外特別約定全勤跟遲到扣款的部分,當初有一一向原告確認過,原告亦無異議。」、「原告都知道(上述四項記載),原告是在5月進 入公司時,其就有跟原告確認,就是在原告正式有勞動契約後,核發薪水時都會製作薪資條,有要求員工若在2日 內有異議需提出,原告都沒有提出異議,也有在薪資條確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3.另外,上述「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第15項也記載「全勤奬金:每月2000元,遲到累計超過30分鐘者,則無全勤奬金。」,此規定適用於公司其他員工。換言之,只要當月公司員工有累計遲到超過30分鐘者,也都無當月全勤獎金。另外,「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第5項也記載有 關「林岳煒油資補貼」,第18項也記載有關被上訴人法代「林建州實領薪資」、「林志濱實領薪資」、「曾愷加班費計算」等事項,尤其是有關公司法代林建州實領薪資部分,應僅供公司會計內部作帳時計算使用,實無公開之必要,顯見上開文件並非臨訟所製作而提出予法院。此外,證人林冠妤也於本院證稱:「這個(即「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是公司前任會計的電腦內的資料」、「因為林韋彤的職務上前任會計已經離職,林韋彤的工作是我交給她的,我交給林韋彤也有包括被證四的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該資料最末四行,有寫謝宗穎的薪資記載)是後來才加上去的,是林韋彤到職後才加上去的,應該是老闆叫林韋彤加上去的。」、「薪資如果有變動都要跟員工本人說,林韋彤一定會去跟員工說的,我有這樣跟林韋彤說。而且發薪水都有細目,都會給員工簽名簽收。」、「(你說的簽名簽收是否就是被上證八?)是的,有拿到薪資條就要簽名,公司是用轉帳的。員工如果對於薪資條有意見,一兩天就要反應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並有經上訴人簽名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108年4月至11月薪資簽收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8頁)。4.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所留存的文件,並非臨訟所製作,而既然證人林韋彤曾向上訴人說明薪資內容,公司並自108 年5月起於每個月都發給上訴人薪資條,且該薪資條也詳 細記載工資(37,600)、伙食費(2,400)、底薪小計( 40,000)、其他獎勵金(8,000)、全勤獎金(2,000)、專業津貼(10,000)、薪資減項(例如遲到減款、員工借支、不減薪假、事假減款等)等有關薪資事項,上訴人可清楚知道每個月所領薪資細目及加減項、實領金額等金額,故上述「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所載兩造間有關上訴人薪資之約定事項,應可認定屬實,堪以採信。 5.查上訴人到職後,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陸續遲到時間為461分鐘(即7小時又41分鐘)、559分鐘(即9小時19分鐘)、265分鐘(即4小時25分鐘)、231分鐘( 即3小時51分鐘)、172分鐘(即2小時52分鐘)、393分鐘(即6小時33分鐘),顯然每個月確實都有遲到30分鐘以 上的情形,此有上訴人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考勤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24頁),故被上訴人依照上述薪資約 定扣減上訴人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符合雙方約定,即 屬合法。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全勤獎金12,000元,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有關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依月薪60,000元之比例計算僅應扣1,000元(計算式:60,000÷30×0.5=1000), 惟被上訴人卻恣意扣薪3,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扣之 2,000元等語。經查,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 別定有明文。 2.有關上訴人每月薪資,證人林韋彤於原審已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基本工資為37,600元整,我們會有補貼 2,400元整,為伙食費補貼,因為外勞不適應台灣的伙食 。原告的專業津貼是8,000元整,其他獎勵是10,000元整 ,還有全勤獎金2,000元整,當初老闆是因為原告有專業 技能,所以老闆給這個薪資是特別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自108年5月起至11月止 的薪資條所載(見原審卷第29-41頁),每月均記載上訴 人工資(37,600)、伙食費(2,400)、底薪小計( 40,000)、其他獎勵金(8,000)、全勤獎金(2,000)、專業津貼(10,000)等項,顯然上開項目屬每月定額給付內容,屬制度上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上訴人從事模具技術工作之勞務對價,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性之報酬,自應認定上述伙食費、其他獎勵金、全勤獎金等均屬於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一部分。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60,000元一節,應可採信。 3.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文明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 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換言之,雇主於勞工遲到時固然可以扣發當日工資,但「應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 4.前述「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雖記載:「謝宗穎薪資,只要有請假就扣3000薪資(請假半天也一樣扣一整天)」一語,但顯然違反勞動部函令所示「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原則及比例原則,自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既然於108年5月只有請事假半天,依月薪60,000元之比例計算,自僅應扣1,000元,被上訴人竟予扣薪3,000元,顯然溢扣2,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扣之2,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遲到共不當扣款3,99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擅將其他獎勵金自8,000元扣減為7,000元、專業津貼自10,000元扣減為9,000元,同時該月遲到393分鐘,本應僅扣1,638元,但卻扣除3,630元, 被上訴人違法扣款工資共計3,992元等情。經查, 1.證人林韋彤於原審證稱:「108年11月份其他獎勵金以及 專業津貼各扣減1,000元,是因為遲到已經超過100分鐘,因為本勞薪資說明第16條第2項規定,扣罰款2,000元,所以遲到扣款的部分是於謝宗穎薪資裡面的第2項規定,遲 到30分鐘照扣全勤,遲到分數1分扣10元,3,630元是上訴人遲到393分鐘,遲到30分鐘以內是不扣全勤,所以是以 363分鐘計算,363×10。」等情(見原審卷第241頁), 並有上訴人108年11月份攷勤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124頁)。 2.惟如前述勞動部函令所載及比例原則,勞工遲到扣款須符合「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原則,上訴人於108 年11月份雖有遲到393分鐘之事實,相當於6小時33分鐘,依月薪60,000元之比例計算,自僅能扣發工資1,638元( 計算式:60,000/30/8=250,250×(6+33/60)=1638,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除違反比例原則1分鐘扣款10 元,已經超罰扣款1,992元外,另就超過100分鐘部分再加罰扣款2,000元,無異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顯然違 法,自應將此部分工資返還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法扣款工資共3,992元,應予准許。 ㈣有關平日加班費6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到職後每月均需加班24小時,然卻從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僅請求在職整月部分,即108年4月至同年11月,共8個月之平日加班費,合計64,000元(計算 式:60,000÷240×4∕3×24×8=64,000)等情。經查, 1.按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15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0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記載:「謝宗穎薪資,....,加班的部分:平日加班不計加班費(給餐費)一個禮拜需滿6小時不計加班費,假日加班計 加班費,老闆會視情況另計獎金」,且證人林韋彤也於原審證稱:「因為面試時原告有跟老闆說他有特殊技能,所以老闆才特別優惠原告基本工資為37,600元整,補貼 2,400元整,為伙食費補貼,專業津貼是8,000元整,其他獎勵是10,000元整,還有全勤獎金2,000元整,是因為這 些獎勵才會特別約定原告的加班費是包含在上述薪資結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顯然上訴人已同意每月 於正常工時外之24小時加班,雙方合意薪資中包含該24小時之給與,亦即上訴人其他獎勵金跟專業津貼就包括每月加班費24小時在內,不另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3.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外一位曾愷,他是跟我同單位,曾愷比我還高級一點,我做三個軸向,他做五個軸向,它的難度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對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曾愷108年3至5月、9至11月薪資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曾愷基本工資亦 為37,600元、伙食費2,400元,薪資小計為40,000元,與 上訴人相同,且每月兩人所領薪資額差距不大,但曾愷每月加班費為實計實領,每月平日加班時數均在25至40小時不等,而其「其他獎勵金」為0(上訴人為10,000元), 「專業津貼」為2,250元(上訴人為8,000元),顯然上訴人每月薪資較曾愷多領約15,750元(10000+8000-2250= 15750),更足以佐證上訴人所領取的每月薪資,應已包 含每月所約定的24小時加班費在內。 4.如前所述,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0,000元,則上訴人每月薪資顯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總合,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64,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先後遲到461分鐘、559分鐘、265分鐘、231分鐘、172分 鐘、73分鐘,扣除30分鐘內不予計算者外,合計共應遲到扣款25,810元,而於上訴人請求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見原審卷第232-233頁、本院卷第85頁)。 3.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遲到的事實,有上訴人108年6月至12月考勤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25頁),自應認定 屬實。而惟如前述勞動部函令所載,勞工遲到扣款須符 合「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原則,再依照被上訴人每月遲到30分鐘內不予扣款的計算方式,則上訴人於 108年6月至12月間因遲到應予扣款的時間先後為431分鐘 、529分鐘、235分鐘、201分鐘、142分鐘、43分鐘,合計共1581分鐘,相當於26小時21分鐘,自僅能扣發工資 6,588元(計算式:60,000/30/8=250,250×(26+21/60) =6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依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及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 、遲到共不當扣款3,992元,合計共5,992元,但經被上訴人以債權6,588元抵銷後,此部分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勤獎金12,000元、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遲 到共不當扣款3,992元、108年4月至同年11月平日加班費 64,000元,共計8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