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原 告 陳進興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千芙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翔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及應開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捌佰陸拾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壹仟貳佰捌拾柒元(3,860 元×1/3 =1,28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叁仟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貳佰捌拾柒元(1,287 ﹢3,000 元=4,28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