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美貞 林昱呈 蔡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及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74,705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恩瑪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107 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32,000元;原告甲○○於107 年11月2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150 元;原告丙○○於107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9,000元,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均為108 年12月28日。緣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告知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等。又原告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派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 原告乙○○108 年12月份薪資29,867元(計算式:32,000÷30×28=29,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甲○○108 年12月份薪資10,263元(計算式:150 ×68.4 2 =10,263);原告丙○○108 年12月份薪資27,067元(計算式:29,000÷30×28=27,067)。 2.平日加班費 原告乙○○108 年12月份以時薪4/3 計算之加班時數為35.02 小時、以時薪5/3 計算之加班時數為21.85 小時,故平日加班費為11,082元(計算式:32,000÷30÷8 ×《4/ 3 ×35.02 +5/3 ×21.85 》=11,082);原告甲○○10 8 年12月份以時薪4/3 計算之加班時數為0.33小時,故平日加班費為66元(計算式:150 ×4/ 3×0.33=66);原 告丙○○108 年12月份以時薪4/3 計算之加班時數為31.6小時、以時薪5/3 計算之加班時數為15.07 小時,故平日加班費為8,126 元(計算式:29,000÷30÷8 ×《4/ 3× 31.62 +5/3 ×15.07 》=8,126 )。 3.休假日加班費 原告乙○○108 年12月份假日出勤19.59 小時,故假日加班費為2,612 元(計算式:32,000÷30÷8 ×19.59 =2, 612 );原告丙○○108 年12月份假日出勤11.07 小時,故假日加班費為1,338 元(計算式:29,000÷30÷8 ×11 .07 =1,338)。 4.資遣費 原告乙○○22,18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6,472×1/2 × 1 又79/365=22,183);原告甲○○8,043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4,536×1/2 ×1 又57/365=8,043 );原告丙 ○○18,84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2,516×1/2 ×1 又58 /365=18,841)。 5.預告工資 原告乙○○21,333元(計算式:32,000÷30×20=21,333 );原告甲○○9,691 元(計算式:14,536÷30×20=9, 691 );原告丙○○19,333元(計算式:29,000÷30×20 =19,333)。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於108 年12月28日告知原告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原告符合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併聲明: 1.被告應各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及丙○○。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打卡紀錄、薪資試算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139 至147 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及薪資試算表,原告乙○○、甲○○、丙○○12月份之最後工作日分別為108 年12月2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且原告乙○○主張其月薪為32,000元、原告甲○○時薪為150 元及原告丙○○月薪為29,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1月份止,自108 年12月份起之薪資即未再給付原告,此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憑,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 年12月28日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為: ⑴原告乙○○108年12月份薪資29,867元(計算式:月薪32,000÷30×28=29,867),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⑵原告甲○○108年12月份薪資10,263元(計算式:時薪150×68.42=10,263),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原告丙○○108年12月份薪資27,067元(計算式:29,000÷30×28=27,067),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平日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供之打卡紀錄及薪資試算表,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為: ⑴原告乙○○108年12月份以時薪4/3計算之加班時數為35.02小時、以時薪5/3計算之加班時數為21.85小時,則原 告乙○○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11,081元(計算式:32,000 ÷30÷8 ×《4/3 ×35.02 +5/3 ×21.85 》=11, 081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甲○○108年12月份以時薪4/3計算之加班時數為0.33小時,則原告甲○○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66元(計算式:150×4/ 3×0.33=66),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丙○○108年12月份以時薪4/3計算之加班時數為31.6小時、以時薪5/3計算之加班時數為15.07小時,則原告丙○○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8,129元(計算式:29,000÷30÷8 ×《4/ 3×31.62 +5/3 ×15.07 》=8,129 ),原告請求8,126 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3.休假日加班費部分 按本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3 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所稱休假日僅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經查,108 年12月並無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原告亦未主張其係於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加班。再查,原告之打卡紀錄,原告休假時間為排班方式,休假時間並不一定,從而,原告所稱休假日應係指勞基法第36條所稱之休息日,先予敘明。再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休息日加班,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第3 小時至第8 小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惟第9 小時之後,雇主則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又三分之二,其理由係於休息日中,月薪制中雇主本已有給付8 小時之工資,現加班已超過8 小時,已無原約定工資給付,雇主除原加班工資外,應再補給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故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為: ⑴原告乙○○時薪為133 元(計算式:月薪32,000÷30÷8 =133 ),其分別於108 年12月3 日休息日加班4.87小 時、108 年12月4 日休息日加班3.35小時、108 年12月24 日休息日加班11.37 小時。故以時薪4/3 計算之加班 時數為6 小時(3 休息日加班前2 小時)、以時薪5/3計算之加班時數為10.22 小時(3 休息日加班第3 至第8小時)、以時薪8/3 計算之加班時數為3.37小時(108 年12 月24日休息日加班第9 小時後),合計19.59 小時,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4,525 元(計算式 :133 ×《4/3 ×6 +5/3 ×10.22 +8/3 ×3.37》= 4,525 ),則原告乙○○請求2,612 元,未逾上開金額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丙○○時薪為121元(計算式:月薪29,000÷30÷8 =121 ),其於108 年12月10日休息日加班11.77 小時 。故以時薪4/3 計算之加班時數為2 小時(休息日加班 前2 小時)、以時薪5/3 計算之加班時數為6 小時(休 息日加班第3 至第8 小時)、以時薪8/3 計算之加班時 數為3.77小時(休息日加班第9 小時後),合計11.77 小時,是原告丙○○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2,749 元( 計算式:121 ×《4/3 ×2 +5/3 ×6 +8/3 ×3.77》 =2,749 ),則原告乙○○請求1,338 元,未逾上開金 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告知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且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8 年12月28日起終止乙節,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 ⑴原告乙○○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10月11日至108 年12月28 日止,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1 年2 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2/12+18/ 30 ×1/12)×1/2 =73/120,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36,472元(計算式詳見本院 卷第13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188元(計 算式:36,472×73/120=22,18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原告請求22,183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11月2 日至108 年12月28 日止,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1 年1 月2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12+27/30×1 /12 )×1/2 =139/240 ,又原告於終止勞動 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14,536元(計算式詳見本 院卷第13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419 元( 計算式:14,536×139/240 =8,419 ,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原告請求8,403 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 ⑶原告丙○○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2月28 日止,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1 年1 月2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12+28/30×1/12)×1/2 =209/360 ,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32,516元(計算式詳見本院 卷第137 至138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78 元(計算式:32,516×209/360 =18,878,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原告請求18,841元,未逾上開金額,自 屬有理,應予准許。 5.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告知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已如前述,而原告任職期間均超過1 年,而未滿3 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乙○○21,333元(計算式:32,000÷30×20 =21,333);原告甲○○9,691 元(計算式:14,536÷30 ×20=9,6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19,3 33元(計算式:29,000÷30×20=19,333),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係為證明勞工之工作經驗,便利其謀求新職,而課予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依其規定,無論解僱之原因為何,僱主均負有發給義務。經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告知原告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雙方之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已如前述,自應認定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情事,故被告即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共計87,076元(計算式:29,867+11,081+2,612 +22,183+21,333=87,076);給付原告甲○○共計28,423元(計算式:10,263+66+8,403 +9,691 =28,423);給付原告丙○○共計74,705元(計算式:27,067+8,126 +1,338 +18,841+19,333=74,705),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9月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109 年7 月9 日公示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7,076元,給付原告甲○○28,423元,給付原告丙○○74,705元,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人,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