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崑海、項德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項德純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離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期間原告委請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映畫公司)製作戲劇「甘味人生」,並於104年8月7日與映畫公司簽訂製播合約書,被告依其權限,對上開戲劇之製播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被告明知原告依約每集支付映畫公司製作費新臺幣 (下同)1,31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映畫公司製拍上開戲劇期間,佯以協助映畫公司節省製作費用,自105年3月3日至106年7月5日,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總計175萬5000元之回扣,並提供訴外人黃松雄所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2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擇一判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或違反刑法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然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行為既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發生於105年3月3日至106年7月5日間,原告於108年9月5日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175萬5000元無理由。 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映畫公司每集支付予被告之5,000元,性質上難認屬「回扣」性質,無從認 定原告受有製作費之損害或有可預期之財產利益受損害之危險。 ⒉戲劇「甘味人生」播送時,在台之無線收視5.86為全國第一,週平均收視率則居全國第二,另有公開播出權售至他國,原告公司之廣告收入並無減少或影響,且與映畫公司於本件發生後業務關係依舊,製作費仍為131萬2500元,另有置入 性商品收入,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175萬5000 元無理由。 ⒈被告自97年起即為原告之受雇人,擔任「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監製,工作內容完全依原告指示,兩造間應為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175萬5000元,係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被告擔任「甘味人生」之監製期間,該劇從未曾因違反色情暴力或因電視分級而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罰款,是被告處理監製工作之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 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175萬5000元,亦無理由。 ㈣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認定,映畫公 司每集支付被告之5,000元,性質上似屬「賄賂」而非回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更認定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175萬5000元費用之行為為「業界潛規則 」,上述行為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之行為有間。又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原告公司之員工獎懲辦法第14條第21款「貪污舞弊經查證屬實者」之規定為由,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取之現金,亦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7年起為原告之受雇人,擔任「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監製,被告並於106年9月26日離職。 ㈡原告先前委外製播戲劇「甘味人生」,由訴外人映畫公司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共同擔任製播公司,並於104年8月7日簽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由映畫 公司及昇華公司為原告製作前述戲劇。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 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㈠字 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定讞。 ㈣被告負責監控映畫公司製播之戲劇「甘味人生」品質及進度,且自105年3月3日至106年7月5日止,自映畫公司處,收取175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負責監控原告委外製作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且自105年3月3日至106年7月5日,陸續向原告委託之戲劇製播公司即映畫公司收取如共計175萬5000元 ,並提供黃松雄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等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厥有爭議者,乃被告向映畫公司所收受之金額,究屬何種性質款項?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或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萬5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監控映畫公司製作「甘味人生」戲劇期間,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屬回扣性質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此些費用乃其幫忙映畫公司約聘人員賴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而自映畫公司所獲取的兼職報酬,並非不當回扣等語,然查: ⒈證人賴婉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程序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2至3個月左右,映畫公司都是處於虧損的狀態,因為傳聞業界內都會有類似的潛規則,就是要交付額外的「顧問費」給電視台的長官,因為被告是這部戲的總監,因此後來映畫公司的郭建宏董事長有請我去向被告轉達協助控制戲劇製作成本,我向被告轉達後,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費用部分映畫公司可能就是依照之前曾經遇到的經驗來處理。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我感覺比較沒有遭受到在執行戲劇上的困難,確實有比較順利。我沒有請被告幫忙分擔自己編劇統籌的工作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32890號卷第71頁、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卷第275至283頁 )。 ⒉證人即映畫公司員工郭彥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程序審理中證稱:在「甘味人生」前期製作時(前100多集),因 為遭到被告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拍攝難度的增加,危害演員及工作人員的安全,後來透過賴婉容的接洽,有與被告達成協議,映畫公司才會依照業界潛規則支付被告「顧問費」,目的是讓被告不要再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執行上的困難。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被告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刁難的頻率變低,戲劇製作成本確實有下降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134頁、第274至275頁、同上偵卷第67至69頁、同上易字卷第218至220頁、第222至223頁)。 ⒊證人即映畫公司負責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100集左右,映畫公司虧損相當多,當時發現問 題點是存在被告身上,因為身為總監的被告是有同意劇本的權限,但因被告時常延宕同意劇本的內容,導致戲劇拍攝的困難度提升很多,且被告也時常在劇本中增加拍攝的人員及加戲,造成戲劇製作成本額外增加,因此當時不得不支付被告費用,目的是期待被告未來不要有更多額外的刁難。自從支付被告費用後,也不是全然沒有遭到被告的刁難,但情況有稍微好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⒋是參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證述被告於收取映畫公司 支 付之款項後,確實使上開戲劇之製播較為順利,又被告既受雇於原告,其職責即負責監控映畫公司之戲劇製播,倘認映畫公司製播之戲劇不符合其要求,當是提出建議與規範,使映畫公司得以遵循,又若認映畫公司並未具有戲劇製播之能力,亦應向原告報告,使原告得以調整與映畫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被告實無一方面受雇於原告,另一方面藉由向映畫公司收取款項,幫忙映畫公司製播符合自家公司之戲劇節目之權,是本件難認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萬5000元屬其幫 忙賴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所得獲取之正當兼職報酬。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者,屬回扣性質等語,亦難採認,蓋所謂回扣多是指賣方從買方支付的商品款項中按一定比例返還給買方的價款,無論是帳內明示或帳外暗中返還,其基本均是涉及兩造訂定契約時,於契約之約定價款中依一定比例之返還價金行為。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與映畫公司所簽訂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約定之價款為每集131萬2500元乙節,並不 爭執,而映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建宏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陳述映畫公司向原告所收取之每集價款,並不因被告關係而有所增減,亦即被告雖另向映畫公司收取每集5000元之額外費用,然並不影響原告與映畫公司間之實質給付關係,原告與映畫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映畫公司亦未曾考量所收取之每集131萬2500元價款將退傭予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之款項屬回扣性質,亦非可採。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映畫公司給付款項與被告之目的,是為其製播戲劇程序能更為流暢,並為避免在被告嚴格監控下使戲劇成本增加,而給與被告之疏通費用,則映畫公司與被告間所達成之疏通費用約定關係,及被告因此所收受之給付,原告可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上開民法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勞務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認被告基於職務行為或為公司之利益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應全部移轉於原告(見本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1份為據。然觀諸該契約約 定文義,所謂基於職務行為或為原告公司利益所取得之金錢,應指被告於原告指派之職務後,基於執行職務所取得之權利或利益,應移轉或交付予原告。本件被告所取得之金錢係基於映畫公司之給付,而映畫公司之給付目的,本是為了其戲劇製播之順利,並期待減少成本及阻礙,且映畫公司主觀上即認為給付費用予被告,將達成其所欲之目的,因而,被告所收取者乃其與映畫公司約定之疏通費用,被告收取金錢並非是基於執行原告指派之職務,其目的亦是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原告利益,則被告取得之175萬5000元並非是為原 告利益而取得之金錢甚明,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交付自映畫公司所收取之175萬5000元,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529條、第544條之規定,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委任是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9條亦有明文,則適用民法第544條,應為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而處理事務為前提。再者,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有勞務契約,負責監控原告委外製作之戲劇品質與進度,而被告監控之戲劇內容並非僅依被告自我決定為之,無論就戲劇之內容、製播之進度,均須配合原告公司設定之政策與製播原則,應屬顯然,又被告提供之勞務,並不因其監控內容而有所變化,原告所提供之給付亦非隨被告監控內容而有所不同,則無論從經濟上、人格上抑或組織上,均從屬於原告,則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者即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援以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及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 ,又被告受領之175萬5000元係基於映畫公司之給付,故原 告所主張者應是認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然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則原告除就被告獲有利益部分舉證說明外,亦應就被告取得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取得之上開利益是侵害原告之行為而來乙節,負其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自映畫公司受領上開款項,是因映畫公司所另行支付被告之疏通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所取得之利益本非原告所應取得,又映畫公司雖另給付被告費用,然原告並未因此必須增加製作戲劇成本,亦未因此再行支付映畫公司其餘費用,則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單純係由映畫公司給付,並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取得之不當得利175萬5000元,並無理由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他造應負侵權 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他造當事人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費用,所為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抑或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然查,原告就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費用行為,僅陳明是侵害原告之財產獲其他利益,然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則本件實難以認定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行為雖屬業界之陋規,所為可認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然同上所述,被告此行為是否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損害之情形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即難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再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認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之背信罪等語,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背信罪為刑法規定,然主要保護者是為個人之財產或其他客觀上利益,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亦即所欲保障者為個人法益甚明,是背信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固無疑義,然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背信罪之規 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75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