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原 告 夏文娟 邱鴻珍 劉嘉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嘉雄即呷飽未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之金額各自「資遣費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至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等三人分別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商號「米麒麟自助餐」、「呷飽未自助餐」及「原香便當」任職煮飯人員、蒸台工作人員、煎炸台工作人員,然被告僅以「原香便當」名義為原告劉嘉霖投保勞工保險,並有高薪低報及未依任職期間投保之情形,且被告未為原告等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甚至於109 年2 月起即陸續有積欠薪資情形。因此原告劉嘉霖、邱鴻珍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109 年7 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夏文娟則於109 年8 月3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等3 人薪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於109 年8 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等3 人分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文娟、邱鴻珍、劉嘉霖等三人各如起訴狀附表1「請求總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之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為原告夏文娟、邱鴻珍、劉嘉霖等三人分別提繳如起訴狀附表2 「勞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打卡表、排班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6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依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宋慧卿即本件原告等三人之店長,亦對被告陳嘉雄請求給付積欠薪資(109年4、5、6月),並提出薪資支出證明單、營業日報表等證物,可證被告確有長期積欠薪資之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因此,被告於109年2月起陸續有積欠原告等人薪資,原告劉嘉霖、邱鴻珍分別於109年6月30日、7月31日以口頭方式通 知被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另被告於109年8月3日以口頭通知原告夏文娟公司不做 了,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予以資遣,終 止勞動關係。 ㈢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夏文娟主張被告積欠109年4月部分薪資3,000元及 109年5月1日至8月3日之薪資93,000元,共積欠薪資96,000 元;原告邱鴻珍主張被告積欠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之薪資111,000元;原告劉嘉霖主張被告積欠109年2月部分薪資 15,000元及10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薪資195,000元一節, 業經提出原告夏文娟109年8月、原告邱鴻珍109年7月打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復有原告等人之店長於另案109年度勞小字第85號到庭陳述,被告有積欠薪資並不定時 給付幾千元、一萬元薪資等情,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定原告等人主張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2.就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①原告夏文娟於109年8月3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已於前述。而原告自108年6月 16日起任職至109年8月3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 平均工資為30,000元,年資為1年1月19天,資遣基數為409/720【計算式:{1+(1+19/30)/12}÷2】,故原 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42元【計算式:30 ,000元×( 409/ 720)=17,042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②原告邱鴻珍既然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8 年11月1日起任職至109年7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 時止,平均工資為37,000元,年資為9月,資遣基數為 3/8【計算式:9/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3,875元【計算式:37,000元×(3/8)=13,875元】 ,應予准許。 ③原告劉嘉霖既然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8 年9月1日起任職至109年6月3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4,167元,年資為10月,資遣基數為 5/12【計算式:1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8,403元【計算式:44,167元×(5/12)=18,403元】 ,應予准許。 3.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夏文娟於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16日起任職至109年8月3日止,年資為一年以上 ,離職前月薪為30,000元,平均日薪為1,000元,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於 109年8月3日當日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夏文娟公司不做了, 並於當天生效,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原告夏文娟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0 ,000元(1,000x20),應予准許。 4.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夏文娟於任職被告公司後並無任何特別休假,任職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0 日=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⑵原告邱鴻珍於任職被告公司後並無任何特別休假,任職滿半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3,700元(計算式:37,000元÷30×3日 =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⑶原告劉嘉霖於任職被告公司後並無任何特別休假,任職滿半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3,700元(計算式:45,000元÷30×3日 =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5.就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星期不得 超過40小時;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分別於勞基法第30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邱鴻珍主張於109年7月加班逾30分鐘以上之日數為17日,延長工時2小時內每小時之加班費為205元【計算式:37,000元÷30÷8×(1+ 1/3)=205元】,逾2小時以上每 小時之加班費為257元【計算式:37,000元÷30÷8×(1+ 2/3)=257元】,並提出109年7月之攷勤表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1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打卡出勤表上記載之時間,應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應認定原告主張的加班事實為真實,故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5,695元,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 6.就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分別於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三人主張於任職期間,除了除夕及農曆年間,其餘國定假日均照常出勤,被告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一節,業經提出109年1月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定原告等人主張屬實,則原告夏文娟及劉嘉霖兩人任職期間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8日(108年9月13日、10 月10日、109年1月1日、2月28日、4月3日、4月4日、5月1日、6月25日);原告邱鴻珍任職期間國定假日出勤日數 為6日(109年1月1日、2月28日、4月3日、4月4日、5月1 日、6月25日)。故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8,000元、7,400元、11,500元(計算式:夏文娟月薪30,000元÷30×8日= 8,000元;邱鴻珍月薪37,000元÷30×6日=7,400元;劉 嘉霖原月薪40,000元÷30×3日=4,000元,109年2月起月 薪45,000元÷30×5日=7,500元,共11,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7.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自原告等三人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等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分別使原告夏文娟受有24,725元之損害、原告邱鴻珍受有20,628元之損害、原告劉嘉霖受有25,770元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4,725元、20,628元、25,770元分別至原告退休新專戶,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之金額各自「資遣費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第2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