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原 告 沈介程 張佑嘉 徐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介程新台幣(下同)捌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原告張佑嘉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原告徐胤庭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貳萬參仟肆佰零陸元至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及徐胤庭。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負擔六分之三。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沈介程以捌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原告張佑嘉以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原告徐胤庭以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沈介程以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張佑嘉以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原告徐胤庭以貳萬參仟肆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先後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為現場板金人員,均約定工資 為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作至少22天,平均月薪為44,000元;原告徐胤庭自108年6月1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為會計行政人員,約定工資為日薪1,500元,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作至少22天,平均月薪為 33,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5日告知因虧損,故於109年5月 31日片面終止與原告三人之勞動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但被告並未依法支付原告等資遣費,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自原告等任職起均未為原告等投保勞保,致使被告未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等亦因此無法領取之失業給付,被告更於109 年5月均有短付薪水予原告等之情形。為此,原告等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短付之薪水、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介程260,380元、原告張佑嘉258,547元、原告徐胤庭137,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序提撥勞工退休金140,148元、137,400元、23,976元至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及徐胤庭。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三人非受僱於被告,不適用勞基法 1.原告三人均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日數及時間限制,沈介程、張佑嘉雖會應被告之通知前來進行現場板金之工作,而徐胤庭雖會應被告之通知前來處理業務、會計、行政等事務,但工作時間均不固定,原告三人有完全自主權,不來工作期間也無須向被告請假,亦無每日、每月工作應達若干時間之最低要求,被告就原告三人工作時間指揮、監督權限不高。換言之,被告保有是否通知原告三人上工的權利,原告三人也保有上工與否之自由權,,並無原告三人所稱是長期不間斷固定受僱於被告的情形,雙方之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存在。 2.再者,沈介程、張佑嘉對於被告交付之現場板金工作,是獨自一人完成,且鮮少同時上工,與其他被告員工間並無密切之分工合作關係,亦未分擔被告之其他工作事務,是以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亦不具組織從屬性。原告三人與被告間不存在勞動契約,而非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而是承攬關係甚明,本件自無適用勞基法。 ㈡縱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原告三人請求金額不實在: 1.原告三人僅為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日數及時間限制,故以往均係以領現金之方式,被告並未留存相關單據,但 原告沈介程、張佑嘉主張平均工資44,000元(換算一個月上工22天)、徐胤庭主張平均工資33,000元(換算一個月上工22天),均與事實不符。本件事由發生日為109年5月31日,則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以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被告主張108年11月日至109年4月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而109年5月份之月薪資,則依被告提出的資料即沈介程及張佑嘉之月薪為26,000元,而徐胤庭之月薪為19,500元計算,加計後計算平均工資。2.就原告沈介程請求部分 被告並無積欠109年5月間1日工資,資遣費僅得請求51, 355元,被告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提繳 勞工退休金,故被告至多僅應提繳72,828元。至於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因原告沈介程自109年6月4日起已至展榮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顯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之要件,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 3.就原告張佑嘉請求部分 被告並無積欠109年5月間1日工資,資遣費因原告張佑嘉 前於108年4月間辭職,於108年11月底或12月初才開始回 來任職,其年資僅有6個多月,應僅得請求7,049元。被告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至多僅應提繳7個月共9,996元。至於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因原告張佑嘉自109年6月4日起已至展榮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任職,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之要件,故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 4.就原告徐胤庭請求部分 原告徐胤庭於109年5月份之實際上班天數為13日,薪水應為19,500元,109年6月5日結算時,因徐胤庭保管的零用 金短少1,579元,被告請求返還1,500元,徐胤庭則請被告直接自5月份薪水抵扣,故被告僅匯款18,000元,並無積 欠薪資。至於資遣費部分,原告徐胤庭年資為12個月,應僅得請求11,542元。又被告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3, 800元為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年資12個月,故被告至 多僅應提繳17,136元。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因原告徐胤庭未提出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之資料,無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縱被告有未發給離職證明或未投保行為,亦難認其受有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損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前曾補助原告每人每日100元,此因原告沈介程、張佑 嘉表示欲直接支領有關雇主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被告因而未提繳至退休金專戶。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先前每日已支付之100元補助,原告沈介程共3700元、原告張佑嘉共2750 元,避免重複給付而造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 ㈠雙方是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 ㈡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付之薪水及失業給付損失(原告沈介程共260,380元、原告張佑嘉共258,547元、原告徐胤庭共137,8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序提撥勞工退休金140,148元、137,400元、23,976元至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人,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四、就雙方的法律關係而言 ㈠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勞工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參照)。 ㈡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㈢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原告三人主張受僱被告期間,均受被告指揮監督,每週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等情,與證人李連旺證稱:「只有週休二日他們休息,中午休息時候,都是他們去買便當給我。我是早上七、八點去上班,下午六點左右才離開。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也是早上八點半上班,下午五點半左右下班。他們三人平時當要打卡,我因為是包工,所以不用打卡,他們三個不是包工,每天都要上班。」、「(你印象中原告等三人你看到他們三個在被告公司做什麼工作內容?)零零碎碎的事情,有關遊覽車修理的工作都要做,當時有接臺北客運及首都客運的工作。」、「(如果要請假的時候,你都跟誰請假?原告跟誰請假?)我沒人管,自己要休息就休息,我跟他們沒有關係。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三人要找老闆請假。」、「(如何領錢?)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我聽他們三人說是領薪資,我不清楚他們領多少薪資,後來我聽他們講一天有兩仟元的薪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應可採信。又依原告三人所提出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可知,其中屢屢出現「明天有事請假」、「有事會晚一點到」、「會慢一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頁 151-161)),足證原告等三人除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外, 無論是否遲到抑或是否請假,均需向被告報告,故應認被告對於原告等三人確有監督管理之權,即具有人格從屬性。 ㈣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三人依被告指揮於每周上班5天,每個月依照上班天數 ,以每日2000元計算薪資,向被告領取報酬,顯然原告三人並非自己經營事業,而是從屬於被告,即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㈤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三人會一起上工,主要客戶為客運公司、遊覽車公司車輛不定時進廠維修,平均兩天必須完成一輛大客車的鈑金工程,全數進廠車輛均由原告沈介程與張佑嘉進行鈑金工程,鈑金工程完工後再交由負責噴漆之證人李連旺完成噴漆工程,原告徐胤庭則負責每日處理業務、會計與行政等事務等情,與證人李連旺證稱:「(你印象中原告等三人你看到他們三個在被告公司做什麼工作內容?)零零碎碎的事情,有關遊覽車修理的工作都要做,當時有接臺北客運及首都客運的工作。」、「只要巴士進到工廠,由原告他們先板金再由我噴漆,工作量是我噴漆的工作比較多,他們要先把車輛前後的玻璃纖維補起來再交給我噴漆,他們做遊覽車相關的工作,修理門、車門拉桿,有時候一天會進來很多輛的車子,壹台車,大概我噴漆半天到一天就可以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5頁),顯然原告三人與證人李連旺間就 被告平日業務確實有分工合作之關係,即確有組織上從屬性。 ㈥從而,雙方既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即應認定是僱傭關係(成立勞動契約),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五、就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付之薪水及失業給付損失部分而言 ㈠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告知因虧損,故於109年5月 31日片面終止與原告三人之勞動契約等情,被告也陳稱:「109年5月5日被告有告訴原告三人說獨資商號經營不下 去,所以告知接下來要結束了,後來不會再通知問原告要不要來工作這件事情。被告從事巴士的板金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去年開始就生意受到很大影響,因此決定要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依被告提出的結算零用金帳目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徐胤庭記 載零用金支出日期到109年5月29日(最後兩筆為5/28、 5/29「便」),顯然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當月月底即109年5月31日一節,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既然是因疫情關係產生虧損而終止與原告三人的勞動契約,自應認定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的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原告 三人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 3.就年資部分,原告沈介程、張佑嘉雖主張先後自105年3月1日、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徐胤庭則自108年6月1日受雇於被告,均至109年5月31日為止。惟依原告所提出的勞保資料所載, ⑴原告沈介程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任職於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其任職期 間應認定為從105年3月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⑵原告張佑嘉於103年5月28日至105年11月4日任職於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故只能認定從105年11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但原告張佑嘉又於108年6月7日起至108年11月23日另外任職於香華早餐店(見本院卷第215頁) ,且經被告抗辯原告張佑嘉曾於108年4月間辭職,與其配偶及友人自行創業開設該早餐店,顯然其之前年資已經中斷,只能重新從108年11月24日起算至109年5月31 日止。原告張佑嘉雖主張「108年間為協助家人打理早 餐店面而向告申請留職停薪獲准」一語(見本院卷第 26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張佑嘉也無法舉證證 明,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⑶原告徐胤庭則自108年6月1日任職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年資並無中斷。 4.就平均工資部分,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均主張其日薪為2000元,每周上班5天,每月工作至少22天,平均月薪為 44,000元;原告徐胤庭日薪為1,500元,每周上班5天,每月工作至少22天,平均月薪為33,000元等情。惟查, 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3號函參照)。故計算原告三人平均工資,應以108年11月至109年5 月間所得工資總額計算。 ⑵原告沈介程日薪為2000元,每月工作至少22天,平均月薪為44,000元,業經證人李連旺證稱屬實,已如前述,故其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每月工資,應認定為 44,000元,至於109年5月份薪資,依照雙方分別提出的「109年5月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129頁), 原告沈介程共工作14天,工資為28,000元,故其平均工資應認定為41,333元【(44000x5+28000)/6=41333】 。 ⑶原告張佑嘉日薪為2000元,每月工作至少22天,平均月薪為44,000元,也經證人李連旺證稱屬實,故其自108 年12月至109年4月每月工資,應認定為44,000元。至於108年11月份,工作天數只有5日(108/11/25 -108/11/29),故其當月份工資應只有10000元;而109年5月份薪資,依前述「109年5月薪資」表所載,原告 張佑嘉共工作14天,工資為28,000元。因其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故其平均工資應以「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即為40,377元【(10000 +44000x4+28000)/(7+31+29+31+30+31)x30=40377】。 ⑷原告徐胤庭日薪為1,500元,每周上班5天,每月工作至少22天,平均月薪為33,000元等情,也經證人李連旺證稱屬實,故其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每月工資,應認 定為33,000元,至於109年5月份薪資,依前述「109年5月薪資」表所載,原告沈介程共工作13天,工資為 19,500元,故其平均工資應認定為30,750元【( 33000x5+19500)/6=30750】。 5.從而,原告沈介程任職期間從105年3月6日起至109年5月 31日止,年資基數為2又43/360,依平均工資41,333元計 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603元;原告張佑嘉則從 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年資基數為47/180 ,依平均工資40,377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0,543元;原告徐胤庭則從108年6月1日任職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31日止,年資基數為1/2,依平均工資30,750元 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75元。 6.被告雖辯稱106年、107年業務較佳時,原告沈介程一個月最少只上工3.5天,最多亦僅有上工13天;而原告張佑嘉 一個月最少上工12天,最多上工15天;109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日漸嚴峻,旅行業、遊車業面臨史無前例之衝擊,被告幾乎沒有生意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款、第3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自認並未保存原告三人任職期間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也從未設置打卡設備(見本院卷第259頁),致無從提出原告三人任職期間出勤資料,則依照上述規定,即應以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⑵何況,證人李連旺已證稱其任職被告期間約兩年,一個月出工二十幾天到三十天都有,大部分是二十幾天,去工作時都會遇到原告三人,只有週休二日他們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顯然原告三人長期每個月 上班天數都是二十幾天。即使109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日漸嚴峻,旅行業、遊車業面臨史無前例之衝擊,但原告三人至109年5月份,上班天數仍有14天、13天之多,也足以佐證之前上班天數應較此月為多。 7.被告另辯稱原告沈介程、張佑嘉任職期間,雙方合意由被告補助每日保險費100元,依照留存的106年、107年現金 支出傳票所載,被告至少給付原告沈介程3700元、給付原告張佑嘉2750元,如雙方為僱傭關係,被告根本無須為此補助,故主張以此溢付金額(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請求給付的資遣費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惟 查,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依被告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雖有「100(保險補助)」等文字,但原告二人主張因當時二人無力自行負擔全額勞保,被告又不願為原告等人投保勞保,才偶有此補助款,並非每日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顯然該保險補助 款,是被告於雇用原告二人工作期間所給予的款項,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予,原告二人受領該補助款,是基於雙方所成立的勞動契約,並非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顯然無法成立。 ㈡短付薪水 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均短付109年5月份1天薪水,即短付原告 沈介程、張佑嘉各2000元,短付原告徐胤庭1500元等情。經查, 1.就原告沈介程、張佑嘉部分,被告辯稱「5月間有1日,被告並無通知沈介程、張佑嘉有工作,沈介程、張佑嘉卻自行前來,未遵循被告之指示,逕自出現在工作地點,即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不生提出勞務之效力,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雙方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二人依約應於每周一至周五提供勞務,被告也有受領的義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日已經先通知原告二人不用上班,故原告二人既然依約於應上班日到達工作場所,縱使被告未交付工作內容,被告仍應給付該日工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自應給付原告沈介程、張佑嘉短少1日工資各2000元。 2.至於原告徐胤庭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徐胤庭保管零用金,於109年6月5日結算時,徐胤庭有事,故由被告會同 原告沈介程以及張佑嘉共同結算,發現零用金短少1,579 元,被告事後請求徐胤庭返還1,500元,徐胤庭則請被告 直接自5月份薪水抵扣,此為被告匯款18,000元之緣由」 等語,並提出經原告徐胤庭簽名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徐胤庭並不否認曾於該單據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147頁),只是爭執「合計70,000、26,000、 26,000、18,000」等文字為被告事後自行添加,但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應認定該「18000」的金額已經原告徐 胤庭簽名確認,故原告徐胤庭再請求1日工資1950元,即 無理由。 ㈢失業給付損失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此觀之,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2.原告沈介程、張佑嘉二人自109年6月4日起(距離109年5 月31日終止契約日只有相隔4日),已至展榮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有前述勞保投保資料可稽,顯然原告沈介程、張佑嘉二人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要件,故其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即無法准許。 3.另外,原告徐胤庭迄今均未提出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完成失業認定等相關資料,縱然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保,但依照上述說明,原告徐胤庭也無法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19,880元。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40,148元、137,400元、 23,976元至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而言: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三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其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7頁), 依照上述規定,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沈介程月薪為44,000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應為45,8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於109年5月份因月薪只有 28,000元,提繳級距降為28,800元,提繳金額修正為 1,728元。而原告沈介程任職期間從105年3月6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除105年3月份應按天數比例提繳2,305元(2748x26/31= 2305)、109年5月份應提繳1,728元外,其 餘共計49個月應提繳134,652元(2748x49=134652),故 被告共應為原告沈介程補提繳138,685元。 2.原告張佑嘉月薪為44,000元,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也是2,748元。至於109年5月份因月薪只有28,000元 ,提繳級距降為28,800元,提繳金額修正為1,728元。而 原告張佑嘉先後從105年11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6月6日止(原告張佑嘉自108年6月7日起另投保於香華 早餐店,已如前述),之後再從108年11月24日起任職至 109年5月31日止。故第一次任職期間,被告共應為原告張佑嘉提繳勞工退休金85,372元【(2748x26/30)+( 2748x30)+(2748x6/30)=85372】;第二次任職期間, 被告共應為原告張佑嘉提繳勞工退休金16,109元【( 2748x7/30)+(2748x5)+1728=16109】,以上金額共計 為101,481元。 3.原告徐胤庭月薪為33,000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應為33,300元,因此,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 元。至於109年5月份因月薪只有19,500元,低於基本工資23800元,故其提繳級距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23,800元, 提繳金額修正為1,428元。而原告徐胤庭從108年6月1日任職起至109年5月31日止31日止,共12個月,故被告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3,406元【(1998x11)+1428=23406】。七、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人部分而言: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㈡原告三人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屬上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 離職事由,故原告三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 八、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 項、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介程89,603元(資遣費87,603元+短付工資2,000元)、原告張佑嘉12,543元(資遣費10,543元+短付工資 2,000元)、原告徐胤庭15,375元(資遣費),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85元、101,481元、23,406元至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徐胤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沈介程、張佑嘉及徐胤庭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