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政翔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起受雇於 被告,擔任現場攤位工作人員,約定月薪含底薪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津貼2000元、調動津貼5000元,合計 共3萬5000元。惟被告竟於108年1月31日無預警通知,並未 說明具體事由,於108年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僅告知於108年2月10日領取108年1月份薪資,並威脅原告若不簽下自願 離職證明書就無法領取108年1月薪水,迫於無奈而簽下自願離職同意書,被告解雇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合法存在,且原告係在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形下,遭被告脅迫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該自願離職同意書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時應溯及為無效。被告於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薪水時,以原告108年2月1日曠職為由,不當扣除108年1月份之工資3000元 及全勤津貼2000元,被告皆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工資差額5000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400元,又因被告係於108年2月1日終 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1667元,預告工資1萬 1167元、積欠工資5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400元,合計3 萬6734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105年2月17日成立以來,起先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辦理替樂華夜市等攤商招攬加盟生意之業務,後因經營效果低落,已衍生麻煩,被告已於106年底不再經營此 業務,被告目前已於台北市信義區、大安區與內湖區設點經營。於被告辦理替樂華夜市等攤商招攬加盟生意之期間,因代夜市攤商品牌行銷,為方便加盟主聯繫,故被告將些許合作廠商之聯繫方式公布為我方公司當時之地址與電話,基於上述原因,偶有遇過攤商債權人誤認被告為其債務人之情事,如積欠貨款、勞資糾紛、私人糾紛等。被告已於108年10 月29日搬離永和區之處所,現已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與被告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然被告兩度置之不理,並非事實,依原告所附原證2、3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皆有記載,被告曾以發文或致電方式告知勞資爭議調解會辦理單位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則因被告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起訴狀所述均與被告公司無涉,故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惟被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係違法解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2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如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另依據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關係?(二)如兩造成立雇傭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積欠薪資、及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400元,是否有理由?(三)如兩造成立雇傭關係,被告解雇有理由,原告之備位聲明,依據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關係,並以其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 應徵,並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應徵面試,按月至被告公司受領薪資領取現金等情,並提出證人陳冠庭、張騰之證詞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黃政翔?如何認識?你是否曾受雇於被告公司? 1.認識。2.我是在被告公司認識原告的。3.我曾經受雇於被告公司,我和原告差不多時間到職,我先到職幾天,後來我被轉到士林去,原本的群組就退出了。」「(法官問:原告黃政翔是否於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是。」「 (法官問:你跟何人面試?在那裡面試?原告是否也在同一地 點面試?)1.我是跟人事小姐面試,名字忘了。2.我是在永 和區中正路608號3樓面試的。3.原告也是在同一個地點面試。」「(法官問:你的薪水如何領?向誰在哪裡領取?如何計 算薪資?)1.每月的第二個月十號或十五號間回公司領取現 金。2.固定薪水2萬8千元,月休4天,每天工作時間從下午4時至凌晨12點或凌晨1點,要打卡上班,但下班不用打卡, 加班費記得還是會給一些。」「(法官問:原證1之薪資單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薪資單?)是。」「(法官問:黃政翔之工作時間為何,跟你是否相同?你的工作內容?黃政翔的工作內容?)1.在永和樂華夜市的時候,是跟我一樣的上班時間,即 下午4點至凌晨12點、1點。2.夜市小吃攤販,賣地瓜球、韓式炒泡麵、炒豬肉,我有多學火焰骰子牛。3.原告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原告有多學魷魚船。」「(法官問:是否認簡 曉郁?簡小姐是否要求原告每天於下午3時30分要到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打卡?(提示本院卷第315頁)黃政翔是否由士林的燒烤杏鮑菇店調職到士林火鍋店?)1.認 識。2.是,我跟原告一樣都需要打卡,都是在中正路608號3樓位置打卡。3.火鍋店我不知道,我和原告一起在樂華夜市的工作時間不太記得,約有兩個月,我沒有在士林的燒烤杏鮑菇店做過,我是在士林做甜甜圈,原告在士林做杏鮑菇,一起工作時間約一個月。」「(法官問:原告跟證人在永和 樂華夜市○○○○○○○路000號3樓打卡?士林是否需要打卡?)1.永和的話去中正路608號3樓打卡。2.士林的話是去倉庫打卡,地址在士林夜市裡面,每個人上班都要打卡,剛剛看到的LINE是督導簡曉郁的訊息,在永和我也有簡曉郁的群組,但是我到了士林後就退出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稱回去領現金地點是指中正路608號3樓被告公司位 置?)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確定地點是被告公 司的位置?)我應徵的時候在104人力銀行,應徵的公司就 是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正路608號3樓地址 現場可看出有被告公司的招牌等訊息?)有佈告欄,寫有被告公司的名稱,還有一些規定上面寫有被告公司名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295頁原證9)證人稱 曾在簡曉郁群組內,裡面畫面有無看過?)有,我是群組裡面「樂華魚:冠」的稱號,原告黃政翔是群組裡面「公烤豬:政」的稱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 297頁)支援士林政冠指的是?)就是我跟原告兩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原證10)畫面是否為 你們的攤位?)是,現炸魷魚就是魷魚船,有地瓜球、小米甜甜圈等、炸雞部隊麵就是炒泡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稱現場領取現金是指員工一起去領取金額?)一起 去中正路領現金是永和樂華夜市跟南雅夜市都是員工一起去領現金,到士林工作時也是到中正路領取現金,但是不用等永和部分的員工一起去中正路領現金,士林區跟永和區的員工會分開去領取,但各區的員工會一起領取,所以每次領現金的時候都會看到原告,永和、公館跟板橋是一起領,饒河、士林是一起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72頁、109年12月1日筆錄),準此,依據證人陳冠庭之證詞可知,原告與 證人陳冠庭共同受雇於被告公司,在永和夜市或南雅夜市工作時,每天上班前須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打卡上班,並於每月10日共同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領取每月薪資等情,應可認定。 2.證人張騰即研藝餐飲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為研藝餐飲之負責人?研藝餐飲與被告公司是否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1.是。2.研藝餐飲我已經頂 讓給以前員工邱O偉,設址是在永和樂華夜市,我現在的公 司是會滙聚餐飲管理顧問公司,設址在中正路608號3樓。」「(法官問:研藝餐飲是否隸屬於創藝美食集團?)不是。」「(法官問:你是否於107年10月16日起有在104人力網站登 徵人廣告(提示本院卷第383頁)?)有。」「(法官問:黃政 翔是否有於107年10月16日應徵?)我不認識原告。」「(法官問:簡曉郁是否為研藝餐飲之員工?或是被告公司之員工? )1.不是。2.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 院卷365頁)證人稱被告公司是在樂華夜市,為何公司原登 記址在中正路608號3樓?)我登記在樂華夜市,但是廖先生替我登記加盟地點,就把公司位置放在中正路608號3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先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振 宇?)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403頁原證12)這是當初刊登的廣告,為何廣告內容會載明被告公司創藝美食集團字樣,且載明在創藝的大家庭裡等字語?)我是做炸魷魚的,廖振宇找我去樂華夜市做加盟,我認為廖先生這樣寫是為了加盟,研藝餐飲是不是在創藝美食集團裡面我不清楚,只是有幫我辦理加盟,我沒有印像原告有幫我炸過魷魚,我也很少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 示鈞院卷原證6)滙聚餐飲之廣告證人有無看過?)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廣告載明有創藝美食集團,集團地 址總部是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是否可說明為何有此字樣?)廖振宇後來說要去做火鍋店,我認為加盟可以繼續做,因此我用滙聚餐飲頂創藝美食來做加盟。」「(法官問:研藝餐飲雇用的員工會由被告公司代替去招募員工?) 不會,我會聯合其他攤商去招募員工,版面設計請廖振宇處理,電話就留刊載者的電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 345頁)研藝餐飲在107年10月16日同時刊登了招募南雅夜市、樂華夜市、饒河夜市、士林夜市、南機場夜市、公館商圈、晴光商圈的員工廣告,是否為證人所刊登?或是廖振宇刊登?)帳號是我註冊的,104人力銀行需要統一編號才可以 使用,我就把帳號密碼給我需要的朋友如阿偉或廖振宇,上述有些是我刊登的,有些不是我刊登的,我也不清楚是誰刊登的,因為我只是提供帳號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刊登徵人啟事所招募人員有可能不是證人所聘用,而是其他人所聘用?)是,因為夜市離職率很高,所以聯合一起招募員工,再行分攤註冊費用,上面留的電話就是各自去跟員工聯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4頁、109年12月1日筆錄),並參以研藝餐飲即張騰於107年10月16日於 104人力銀行招募網站,同時刊登了招募南雅夜市、樂華夜 市、饒河夜市、士林夜市、南機場夜市、公館商圈、晴光商圈的員工廣告,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 日一0四(109)法字第法字第0901000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345頁),準此,依據證人張騰之證詞可知,證人張騰設立 之研藝餐飲與被告公司共同於107年10月16日於104人力網站日招募員工,並由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面試,並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被告所屬職員分派原告從事公烤豬、支援士林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應為真實。並參以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原告每日上班必須打卡及按月即領取薪資之地址,被告空言否認僱用原告,自無可採。 3.被告公司創設之創藝美食集團,係以夜市之食品為主業,如火焰骰子牛、魷魚船、蒜香雞等小吃為主,有原告提出YES123求職網之資料相符,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振宇於今周刊受訪表示專門從事夜市攤位之事業,有今周刊之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03~409頁),核與原告從事夜市現場攤位之 工作相符,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公司正在準備火鍋店,在台北市信義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與被告抗辯在台北市信義區經營火鍋店,亦若合符節,足見,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等情,應為真實。 4.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並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於108年10月29日始遷址於新北市○○ 區○○○路00號,而證人張騰為法定代理人而設立匯聚餐飲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匯聚公司)於108年6月18日設立,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匯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參以原告受雇時間為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月31日,被 告公司當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匯聚公司尚未成立等情,則原告應係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5.綜上述,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應為真實。 (二)如兩造成立雇傭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積欠薪資、及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 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4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具體理由,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既未提出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之事實為可採。 2.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參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1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於108年2月1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均因被告具狀否認僱用原告,且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53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則被告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即處於對原告 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受領遲延之日即108年2月1日起之薪 資,自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雖 提出之原證1薪資單為憑,並據證人陳冠庭證述原證1薪資單為被告公司所出具,然原證1之薪資單金額為3萬4300元,則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3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另原告108年5月27日起至 108年5月31日止受雇於元鼎食品生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 萬8800元),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受雇於龍 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5200元)、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2月7日受雇於斯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52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扣除上開期間原告之薪資14 萬2405元後(計算式:{28800/30X5} +{25200/30X25} +{25200} +{25 200/30x16} +{25200/30X26} +{25200} +{25200} +{25200/30x7}=142405),抵扣原告108年2月至5月共4個月之薪資後(34300X4=137200),餘額為5205元( 000000-00000 0=5205),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2萬9095元(6月薪資3萬4300元扣除5205元) 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之日止,於次月10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3萬43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工資差額5000元,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薪資單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因原告曠職 扣款3000元、病假扣款1806元,合計扣款為4806元,被告並未提出抗辯,自應認原告請求4806元之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 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 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 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 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 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僅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不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薪資部分,被 告於各期應給付薪資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806元扣薪部分,應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2條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依據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如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備位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