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領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銀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民國106 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4,500 元(含底薪3 萬3,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詎料,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起以公司將要停業,要求原告放無薪假,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即於隔日關閉公司大門,且於108 年5 月28日片面將原告勞健保均予退保,可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08 年5 月28日歇業在案,是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再者,被告未給付原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45萬1,248 元,扣除被告前已償還之7 萬元後,尚積欠原告38萬1,248 元;又因被告自108 年1 月8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而放無薪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28日止之工資共計17萬0,200 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上開積欠工資,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資55萬1,448 元、資遣費3 萬3,465 元,共計58萬4,91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913 元(起訴狀誤載為583,913 元),及其中38萬1,248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7萬0,200 元自108 年5 月29日起;其中3 萬3,465 元自108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積欠明細表、本票、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頁暨內頁、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4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102944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45萬1,248 元,而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3日、108 年2 月1 日、108 年5 月31日、108 年6 月21日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共計積欠其38萬1,248 元(計算式:451,248 元-70,000元=381,248 元),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擔保上開積欠工資債務,而於108 年8 月16日簽立本票3 張給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138,714 元、138,904 元、103,630 元,共計為381,248 元);又被告積欠其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止無薪假期間之工資17萬0,200 元【計算式:(34,500元×4 )+(34,500元×28/30 )=170,20 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表、前開本票3 張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應可認被告確未給付原告前開工資共計55萬1,448 元(計算式:381,248 元+170,200 元=551,448 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1,448 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5 月28日歇業在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4 日新北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5 月28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 年5 月28日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6 年6 月13日起算至108 年5 月28日止,年資共計1 年11月又15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3 萬4,5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1月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41/ 144【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1 +1/2 ×(11+15/30 )÷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 萬3, 781 元(計算式:34,500元×141/144 =33,78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 萬3,465 元,未逾前揭金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5 月28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日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就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日加計30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8萬1,248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4,913 元,及其中55萬1,448 元自108 年5 月29日起;其中3 萬3,465 元自108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積欠工資38萬1,248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