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李奕劭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被 告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內外場之服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給付方式為每月5 日以現金給付前1 個月之工資。詎料,被告竟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於107 年6 月23日向原告為資遣之預告,並通知原告工作至107 年6 月30日為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6,059 元、資遣費6 萬5,110 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 萬6,048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 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又10月(即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惟被告僅提前1 周即7 日預告,顯不足法定之預告期間,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23日之預告工資2 萬6,059 元。⒉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又10月(即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6 萬5,110 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應屬於第5 組第28級每月應以3 萬4,800 元之6 %核算退休金,則被告應補提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3 年又10月之勞工退休金9 萬6,048 元。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9 萬6,0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已逾3 年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1 周即107 年6 月23日向原告為預告,顯不足法定預告期間,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23日預告工資2 萬6,067 元(計算式:34,000元×23/30 =26,0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 萬6,059 元,未逾前揭金額,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又10月,則原告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即為3 年又10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3/12 【基遣基數計算公式:1/2 ×3 +1/2 ×(10÷12)】,再依照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計算,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6 萬5,167 元(計算式:34,000元×23/12 =65,167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僅為6 萬 5,110 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3 年又10月期間,被告均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核屬有據。又查,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依據勞動部發佈之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3 萬4,800 元之6 %即2,088 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而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3 年又10月期間均未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計9 萬6,048 元(計算式:2,088 元×3 年又10月=96,0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應屬有理。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7 年6 月3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預告工資、資遣費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1,169 元(計算式:26,059元+65,110元=91,169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9 萬6,048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