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李若辰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榮茂企業社即賴柏文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被告賴柏文計畫在新北市新莊區開設Location Eyewear眼鏡行(下稱系爭眼鏡行),請求原告全權規劃店址及裝潢擺設等,並於106 年11月9 日該店正式營業,受雇被告擔任該店之行政行銷總監,負責與廠商聯繫、店內之進、銷售及品牌商品配置,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592,000 元迄今未付,被告竟於107 年12月4 日要求原告離開並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勞務,亦不讓原告取回放置於被告公司內之私人物品,對於原告代墊被告進貨168 支鏡框之貨款108,850 元亦拒不返還。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 條、第486 條、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積欠薪資592,000 元;㈡代墊商品貨款108,8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且沒有約定要給付原告薪水。又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向被告訂購168 支鏡框係因其自身眼鏡行所需,僅單純要求賣家寄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眼鏡行,且原告訂購上開鏡框並未得被告之授權,亦未交付被告該批168 支鏡框,其請求被告返還購買上開鏡框之代墊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01 頁): 被告賴柏文於106 年11月9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開設Location Eyewear眼鏡行即榮茂企業社,兩造與吳進培則於107 年10月10日簽訂內部協議契約書,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2月4 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先前有共同朋友介紹兩造認識,我主要提供技術支援,所以沒有面試,其實被告會進來此行業就是我教他們的,我的職務是督導,負責教導店內人員行銷、貨品進貨評估、教導驗光,不需要打卡,如果有需要請假,就直接跟被告傳訊息講,其他員工好像有人遲到被扣錢,但我遲到都不會被扣錢,我的工作內容是賴柏文跟吳進培共同任命我的,我沒有獎懲、考核制度,系爭眼鏡行原則上是由賴柏文管理的,營運上、專業技術層面上我會提醒他、教導他怎麼去做,因為我們像好朋友,三節獎金、全勤獎金、年終獎金我都沒有拿,我會穿西裝制服上班,被告沒有幫我申報所得,我勞健保由淡水店投保,賴柏文、吳進培有協議勞健保不用移到富國店,但是會由賴柏文來支付勞健保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原告跟我們說眼鏡行這個行業很不錯,也有協助我們開淡水店,跟我們說因為離他家很近,問我們要不要開在新莊,我們有問題會詢問他,他不一定每天都會去系爭眼鏡行,要看他心情,原告喜歡我們叫他小老闆,他希望我們這樣稱呼他,但是實際上原告在富國店沒有任何的職位,原告是跟我說他義務幫忙系爭眼鏡行,一毛不拿,連抽成都不拿,等系爭眼鏡行先回本後在討論,後來我們才知道,原告因為在進貨的時候就可以取得價差,所以他就義務幫忙我們開店,其他員工都是現金發放薪水,底薪加上獎金,原告在系爭眼鏡行協助每次進貨、銷售教學,幫忙面試工讀生,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不需要打卡,他也不用請假,遲到、早退、事病假無須被扣薪水,沒有考績獎懲,原告所穿的西裝外套制服是我送給他,感謝他的付出,沒有為原告申報所得,原告勞、健投保部分是淡水店吳進培投保的,如果吳進培請我幫忙出原告的保費,我就會幫忙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足認被告並無設置打卡設備,亦無要求原告打卡,雖有開店銷售時間,但並非原告固定之上班時間,原告縱然不到系爭眼鏡行店內,亦僅需告知被告,毋庸進行請假手續,遲到、早退、事、病假亦無需扣薪,而原告協助、甚至教導被告開設系爭眼鏡行,沒有考績、懲戒規則之適用,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尚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準此,原告協助被告開設系爭眼鏡行,並非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月薪6 萬元云云,且證人李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一、兩次,被告拿錢給原告說這是薪水,106 年12月5 日一起去唱歌,原告也有說他月薪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證人陽欣瑩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一次被告發薪水給原告,在107 年1 月間,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先給三萬,剩下再給,我在剛去上班那個月有跟原告、證人李維國去唱歌也有聊到原告月薪6 萬,107 年10月也有跟原告聊到薪水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曾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尚難證明兩造間有薪資之約定;而二位證人亦僅證稱其等係經原告私下告知,方知原告薪資狀況,自難以此傳聞證言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則抗辯原告說系爭眼鏡行回本後,再討論原告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又兩造與訴外人吳進培則於107 年10月10日簽訂LOCATION內部協議契約書,約定三人共同經營品牌,有該內部協議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4 至6 頁),參以原告曾於該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陳稱:我和被告於106 年8 月開始合作,一開始只有口頭契約,該LOCA TION 內部協議契約書是我、被告和吳進培簽署的,當時只有我有眼鏡行從業經驗,被告及吳進培請我教他們眼鏡行產業相關東西,因為他們覺得該行業利潤很高,我是勞務股東,負責教他們進貨來源、陳設裝潢、驗光技能等業務,我們說好由我獲得盈餘淨利的三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51頁),益徵兩造間有經營品牌之約定,原告既然於另案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中陳述兩造間另有原告可以分得眼鏡行盈餘淨利三成之約定,而與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存在雇傭關係,並約定按月給付6 萬元薪資云云,全然相反,益徵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之主張,難認可採。據此,兩造間既無薪資之約定,益徵兩造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眼鏡行之督導云云,並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其本於上開LOCATION內部協議契約書,本有共同經營品牌之責,況細譯該LOCATION內部協議契約書內容,除契約條文規範外,不受被告管理、制約、工作規則之拘束,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具有高度自主權,協助被告進行該店營運之責,原告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與被告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原告並非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是兩造間亦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2.因此,雙方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契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按月給付月薪6 萬元之約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92,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貨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代墊貨款予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於107 年12月4 日為被告訂購鏡框,且已經交付鏡框予被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提出向證人王彥文訂購168 支鏡框之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人王彥文之證詞為據(見勞專調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然觀諸原告與證人王彥文手機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傳訊證人王彥文:「鏡框168 支」、「0933******富國路*** 號李若辰」、「新北新莊區」等語,證人王彥文則回覆:「好」、「收據開完會用寄的」、「你的收件處給我」、「還有店話」等語,嗣原告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傳訊證人王彥文:「我到囉」等語,證人王彥文則回以:「好。等我一下」等語,足見原告雖向證人王彥文訂購168 支鏡框,且與證人王彥文約定交付168 支鏡框之地點為被告店址,然與證人王彥文交涉訂貨、收貨之人均為原告。又證人王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訂貨有好幾批,是分別送去被告富國店內,我確定收據上的鏡框168 支都有送過去了,貨款通常是送貨時就收,當時是李若辰把貨款交給我,我沒有跟被告富國店的老闆確認過,我接觸的對象也只有李若辰,後續處理的狀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堪認證人王彥文交付貨物、收受貨款之對象僅有原告,證人王彥文始終未與被告聯繫,亦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該批168 支鏡框。是以,原告向證人王彥文訂購168 支鏡框之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人王彥文上述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批168 支鏡框。況原告向證人王彥文訂購該批168 支鏡框及收受貨物之時間為107 年12月4 日,該日亦同為原告最後至被告店內之日,而證人陽欣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12月4 日賴柏文非法解雇我跟李若辰,不讓我和原告去被告店內也不讓我們拿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則原告於最後到店日訂購168 支鏡框,而於無法進入店內之情況下,是否確實交付該批168 支鏡框予被告,確實啟人疑竇。職是,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其已交付該批168 支鏡框予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該批168 支鏡框之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486 條、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8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