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明輝、吳O綾、王O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明輝 吳O綾 (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O涵 (住居所詳卷) 吳煥杰(即吳曾玉鳳繼承人) 吳志鴻(即吳曾玉鳳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台灣跑山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勃依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夏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O綾(下逕稱吳O綾),於民 國97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原告王O涵(下逕稱王O涵)、其父即訴外人吳O濰之完整姓名及住 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109 年5 月8 日起訴 後,已於110 年5 月13日死亡,有丁○○○戶籍謄本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丁○○○之繼承人即原告丙○○ 、戊○○、乙○○(下均逕稱其名)、吳O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跑山獸有限公司(下稱跑山獸公司)經營運動訓練業、運動比賽業等業務。其於107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長城溪森林舉辦「野獸山徑」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跑山獸公司本應注意依照教育部體育署頒布「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 條、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舉辦路跑活動時,應擬定實施計畫安排交通管制、收容殿後,並取得場地及道路管理機關審核;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所配置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下就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簡稱為AED )之數量及地點,應在事故發生後4 至6 分鐘內得抵達現場處理為原則,且主辦單位辦理特色路跑,諸如高地路跑,應注意該路跑活動型態對參與者身心及自然環境之衝擊影響,訂定妥適因應措施,卻疏未注意上開各點,訴外人吳O濰參加系爭路跑活動25公里組,於當日10時47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路跑活動工作人員己○○「不舒服」、 「心跳一直很高」,己○○於同日10時52分許與吳O濰聯繫後 ,跑山獸公司卻遲至一個半小時後之12時許始尋獲吳O濰並提供救護,然吳O濰於送醫急救前早已無呼吸心跳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跑山獸公司已多年舉辦路跑活動,卻未遵守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不僅違法,亦違反保護活動參與者之法律,更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吳O濰死亡,應對吳O濰之死亡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壬○○○(下逕稱其名,與跑山獸公司則合稱被告)為跑山 獸公司負責人,跑山獸公司違反法令造成損害,壬○○○自應 與跑山獸公司連帶負責。而丙○○、丁○○○(已歿)為吳O濰之 父母,王O涵為吳O濰之配偶,吳O綾則為王O涵、吳O濰之女 ,吳O濰死亡致丙○○、丁○○○痛失愛子,王O涵痛失配偶、吳O 綾天倫夢碎,渠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故丙○○、丁○○○ 、吳O綾得向被告請求每人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王O涵得 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吳O綾於97年出生,吳O濰死亡時吳O綾尚未成年,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8,550 元作為計算基礎,吳O濰需負擔2 分之1 扶養費,自107 年5 月1 2日起至117 年1月10日止,依霍夫曼繼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吳O綾可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2,550 元。又丁○○○於訴訟繫屬 後死亡,丙○○、吳O綾及戊○○、乙○○為丁○○○之繼承人,自得 繼承丁○○○對於被告上開賠償請求權,是就跑山獸公司,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壬○○○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戊○○、 乙○○、吳O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吳O綾235 萬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跑活動於107 年5 月15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長城溪森林舉辦,吳O濰參加其中25公里組,跑山獸公司提供參賽手冊載明參賽須知、注意事項、里程、路線圖及補給地點,並要求選手隨身攜帶手機,輸入緊急連絡人電話及LINE ID 以便聯繫。於參賽同意書第2 點、第3 點、第6 點以英文載有參賽者應擔保不具有可能導致於參賽過程中受傷或死亡之疾病,且認知系爭路跑活動有高度危險性,有受傷或死亡之風險,並願承擔受傷、死亡或財損之風險。而吳O濰前有高血壓、心肌梗塞病史,心臟裝有3 個支架,不宜參與路跑活動,吳O濰卻在明知前述規定及本身具心血管疾病狀況下,執意參與系爭路跑活動,導致本件憾事之發生,無從歸責於跑山獸公司。於系爭路跑活動中,被告已為參賽者投保旅行平安險、路跑活動中每4 公里設有簡易水站並安排志工,每9 公里設有救護站,於救護站亦準備有AED ,事發當日己○○接獲吳O濰聯繫後,因山區網路、訊號皆不清晰,無 法得知吳O濰確實位置,且因所在位置位於郊山野徑,無法以車輛代步,尚難苛求被告可即時派員至吳O濰位置施以急救。原告雖執系爭注意事項認被告具有過失,然因系爭路跑活動舉辦地點位於郊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表示無需申請交通管制亦無須審核,現場有規劃壓後人員(即俗稱掃把)、會場亦有設置AED ,醫護站內有5 名醫護人員,且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與系爭注意事項並無違背,而系爭路跑活動於山區舉辦,救援本有困難,系爭注意事項所指4 至6 分鐘,應僅限於一般路跑活動,而容許有例外情形,並非強制性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吳O濰隱瞞其具有多種心血管問題卻參與系爭路跑活動,其死亡之結果自應歸責予吳O濰。而跑山獸公司所從事為運動訓練業、運動表演業、運動比賽業、登山嚮導業,並非從事特別危險之活動或工作,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適用。而吳O濰因心肌梗塞而休克,救命時間最多僅有5 分鐘,現場實無可能於5 分鐘內取得AED 並急救,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顯屬強人所難,而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跑山獸公司經營運動訓練業、運動比賽業等業務,於107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長城溪森林舉辦系爭路跑活動,吳O濰參與該活動25公里之賽事,於同日10時47分許,吳志濰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己○○「不舒服」、「心跳一直很 高」等語,己○○則於10時49分許、52分許分別與吳O濰通話1 5秒、45秒,同日11時10分許己○○再度以LINE致電吳O濰時, 吳O濰即未接聽。又吳O濰所生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記載通知出勤時間為107 年5 月12日12時19分許,於12時45分到達現場,當時吳O濰已無生命跡象,施作CPR達90分鐘,但不建議以AED 電擊,於16時16分離開現場並於16時41分許送達耕莘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於107 年5 月12日16時52分宣告急救無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認定死因為心血管疾病誘發急性發作致缺氧性心壞死導致心因性休克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跑山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1 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651 號及108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83頁至第99頁),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跑山獸公司舉辦系爭路跑活動未符合系爭注意事項,具有過失,得請求跑山獸公司及壬○○○連帶賠償如前述 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路跑活動是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⑴系爭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主辦單位辦理路跑活動前,應訂定實施計畫並作成檢核表,其內容包括競賽規程、交通管制、安全措施、醫療救護及服務品質,並送場地或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後,在主辦單位網頁公告實施計畫、體能診斷、訓練課表、營養諮詢、收容車/ 殿後車與環境氣候等資訊,始得開放報名及收取報名費。原告雖主張系爭路跑活動未依上開規定安排交通管制、收容殿後及取得場地及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具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壬○○○辯稱系爭舉辦路跑活動場地在郊山,其有問過三峽派出 所,三峽派出所說因為是在山上,不是在國家公園或保育區內,且因為在山上不需要交通管制所以不用申請。這場活動已經辦了4 年,活動第一年其就問過派出所,他說沒有需要交通管制就不需要特別申請,所以其就從第一年就沒有去申請活動許可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申請路跑活動檢核表」之交通道路維持計畫欄審核內容包含:「如活動路段使用道路,是否依『新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辦理借用權責分工表』規定申請路權許可?」等語,需要使用道路者,始需申請路權許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4-6 頁),而系爭路跑活動舉辦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長城溪森林,屬於越野賽事,則系爭路跑活動既非於道路上實施,應無影響人車交通之虞,亦非處國家公園或保育區內,應無事先為路權申請之必要,則系爭路跑活動縱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及送道路管理機關審核,亦難認有何過失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並未安排收容殿後人員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即系爭路跑活動志工辛○○於本院109 年10月 30日審理時證稱:擔任系爭路跑活動志工,擔任掃把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協助選手,如果周遭選手發生狀況,可以趕快去處理,每一組都會有一個掃把,都會在隊伍最後面,如果該組有狀況也會前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而證人辛○○上開所證,亦與系爭路跑活動工作人員名冊截 圖中,證人辛○○確被列為25公里組掃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325 頁),是證人辛○○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前開工作 人員名冊截圖更記載12K 掃把黃俊龍、50K 後段掃把Cory Lewandowski、50k 前掃把謝長霖(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可認系爭路跑活動有設置收容殿後人員,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系爭路跑活動是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 ⑴系爭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略以:主辦單位應在起(終)點設置醫療站,沿途設置救護站,並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其設置方式如下:㈠參與者在二千人以下者,醫療站應至少配置醫護人員二人、救護技術員(EMT )一人、救護車一輛及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 )一臺;活動人數每增加二千人者,應至少增加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二人、救護車一輛及AED 一臺。㈡救護站應配置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救護機動車及AED ,救護站之配置數量與地點,以事故發生後四分鐘至六分鐘內,救護人員、救護設備等得以抵達或投入事故現場處理為原則。上開既已明文訂定:「主辦單位…設置醫療站、沿途設置救護站,『並』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可認設置醫療、救護站 與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為不同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路跑活動未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未適當設置緊急救護人員及醫療站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先為舉證。 ⑵就系爭路跑活動之醫療站、救護站規劃,業經證人己○○於107 年12月21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知道會場有救護 車,活動一開始就有準備,在會場有AED ,幾台AED 我不知道,補給站沒有放AED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第348頁)、本院109 年10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擔任系爭路跑活動工作人員,是EMT ,救護人員,有證照,如果有擦傷、跌倒、骨折會做簡單處理,再通知會場把他送下去救治,所在位置有救護包但沒有AED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第306頁)。且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系爭路跑活動志工名單,亦可見志工名單有有5 名醫護人員王玉娟、蔡馥存、潘秀玉、李麗卿、吳秀蓮等人(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48號卷第310 頁至第312 頁),難認被告就系爭路跑活動之醫療站規劃與系爭注意事項有違。原告雖主張系爭路跑活動不符系爭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然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2 項:「以事故發生後四分鐘至六分鐘內…得以抵達或投入事故現場處理為原則。」之文義觀之,本容許因應現場狀況為不同處理,參酌系爭路跑活動位於郊山野徑,與一般路跑活動位於平坦道路不同,較難以動力交通工具快速移動,如強令被告遵守上開注意事項,等同要求被告於活動地點各處均須配置救護站,必將影響本件賽事進行,是跑山獸公司之現場配置,亦難認具有過失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而原告主張系爭路跑活動並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等情,除經壬○○○於本院109 年9 月16日審理時自承:「(問:系 爭活動有無緊急救護計畫?)我們沒有制定詳細醫療計畫,僅有用簡報與在場員工說明」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42頁),且與證人己○○亦於109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 問:請問被告於活動前有召集開會嗎?幾次?各次開會內容?證人是否都有參與?有沒有資料可提供?)沒有開會過,在LINE群組上有資料。資料不在了無法提供。」、「(問:請問被告是否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參與者發生不適、受傷等狀況時,證人應如何處理?)不清楚,如果參賽者發生不適等狀況,看相應情形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證稱不清楚系爭路跑活動有事前規劃緊急應變措施等語相符。另參酌事發當日係由證人己○○首先接獲吳O 濰聯繫,倘若系爭路跑活動果有事前制定應變計畫,衡情己○○應依照所訂定計畫通知相關人員處理,然證人己○○卻證稱 :發現吳O濰未接聽電話後,馬上去找人,說聯絡不到被害人,要跟會場講選手不舒服,我認為會場要派人去找他或要打電話給被害人,因為我還有其他工作,但從活動工作表中,會場好像沒有可以人可以派出來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顯見己○○事前未被告知如遇選手 發生受傷或其他狀況,應與何人連繫或處理,而證人己○○無 法與吳O濰連繫後,更係由參賽選手庚○○折返發現吳O濰倒臥 路旁,而非由系爭路跑活動人員發現等情,亦經證人庚○○於 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均足證系爭路跑活動並無相關應變計畫存在。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活動有訂定緊急撤離計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然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系爭路跑活動相關資料,雖有救援和醫療援助計畫即:「除了傷病的特殊狀況,參賽選手不能在檢查站之外的地方退出比賽,參賽選手必須通知檢查站的負責人,由工作人員記錄號碼布並取回電子計時芯片作為退出手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81號卷第134 頁),僅在指示參賽選手如遇意外應如何處理,核與系爭注意事項所要求之主辦單位制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因應現場可能之傷亡情形不同,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⒋被告未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⑴跑山獸公司並未於事前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就系爭路跑活動之舉辦具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吳O濰於事發當日10時4 7分許向證人己○○表示「不舒服」、「心跳一直很快」後, 己○○於同日10時49分、52分陸續致電吳O濰,請吳O濰暫時休 息,待舒服後再移動,同時跟其他補站人員告知吳O濰不舒服,業經己○○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2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 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3頁),又事發當日搜尋過程,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日約11時,己○○知悉吳 O濰不舒服後,我有一同前往尋找吳O濰,當時有另一位參賽 者曾經在該處舉辦活動,他建議開車切山徑,這樣速度比較快,我們坐上車下山後,約11時20分左右一直找不到山徑,後來我提議返回補給站,由補給站回去找比較快,之後除了我以外,有一位參賽者叫做Ken 一起陪我折返去找吳O濰,找到吳O濰後,我就請ken 趕快下去找救援,他便離開,剩我一個,當天開車折返進山徑大約11點25分,發現吳O濰大約12點,發現吳O濰時,他已經倒在地上,背包跟手機在左右側,我有幫吳O濰做生命跡象判斷,瞳孔已經沒有反應,對痛覺、聲音也沒有反應,也有一些失禁狀態,被害人當時橫躺在賽道上,是選手必經之路,剛好該處比較平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審酌證人庚○○僅為 系爭路跑活動參賽者,與兩造並無親誼或仇怨,更為吳O濰生前友人,當無刻意為不利原告證述之理由,是證人庚○○之 證述,自可採信。而依證人庚○○證述之情節,己○○於接獲通 知吳O濰不舒服後,雖因系爭路跑活動無緊急救護應變計畫,故未依相關計畫處理,然己○○仍有與其他參賽者前往尋找 吳O濰,並無遲延之情事,自難僅以系爭活動未具備緊急救護應變計畫,據認此與吳O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⑶又吳O濰系爭事故係參加越野路跑活動(即系爭路跑活動)中 ,自述被蜂追身體不適,因心血管疾病誘發急性發作,產生缺氧性心肌壞死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622 號卷第3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心因性休克至死亡約有多久救援時間,經該部回函略以:「本案來函未說明病因及臨床狀況,故無法據以判斷自心臟不適至休克死亡有多少救援時間,以及救援時間是否增加、CPR 救護之成功率、AED 救護之成功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2 頁),再參酌證人庚○○證稱其進入山徑找到吳O濰時間約為30分 鐘,自難據認系爭路跑活動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吳O濰便可及時獲得救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未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與吳O濰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須該法規係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者,始屬之。另按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路跑活動違反系爭注意事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系爭注意事項係教育部體育署為維護路跑活動參與者之安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指導,作為各界辦理路跑活動之遵循之指引,有教育部體育署109 年9 月11日臺教體署全㈢字第109002967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即非公法上強制規範,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因而產生特殊危險性,且該行人為亦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且有獲利可能者,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責。 ⒉原告雖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跑山獸公司賠償,然系爭路跑活動,依路跑距離區分為50公里、25公里、12公里及4 公里之不同類型賽事,參與系爭路跑活動之危險,係參賽者在森林或荒野中行徑衝刺因地形崎嶇導致受傷,或因參賽者不堪高強度之賽事,因本身體能侷限誘發相關疾患,然上開危險,均非由被告所造成之特殊風險,亦非由現代科技或社會經濟活動所創設,更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例示賽車活動之高風險活動不同;且系爭路跑活動中,如需參與50公里賽事者,需具備ITRA積分420 以上或至少完成50公里以上越野賽事,而參與其他公里數之參賽者,如不具有ITRA點數,報名須知內亦表明參賽者需考量賽程之困難度等情,此有系爭路跑活動報名須知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是若參賽者依本身體能、經驗參與相關賽事,顯可大幅降低於賽事中受傷之風險,是系爭路跑活動雖屬具挑戰性之體育賽事,然此與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從事,須由行為人製造及產生特殊風險,仍屬有間,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跑山獸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理由,壬○○○自無須與跑山獸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跑山獸公司就系爭路跑活動舉行具有過失,壬○○○為跑山獸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1 00 萬元、連帶給付王O涵200 萬元、連帶給付丙○○、戊○○、 乙○○、吳O綾100 萬元、連帶給付吳O綾235萬2,55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