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孫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乃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再揆以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之1 立法理由:「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 條之1 ,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因此,自應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董事為第三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而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王仁傑,現因另案刑事判刑通緝逃亡中,其清算人職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解任在案。又相對人喜上屋公司遭王仁傑惡搞,目前除營業停止多時外,王仁傑更利用相對人喜上屋公司名義涉入刑案20多起,並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向外借款數億之多,伊與王興華為相對人喜上屋公司股東,為杜絕擴大損失,經王興華共舉伊聲請為相對人喜上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即喜多屋公司清算人王仁傑遭通緝,無法行使職權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等件可參。惟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由,則其他股東自亦得同意解任董事(至於解任董事之表決比例,解釋上可與選任董事作相同之處理,即由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解任之。)。是以本件相對人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即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既經解任在案,現又無清算人可為代表行使職務,則客觀上已足認喜多屋公司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亦堪認核屬解任董事之正當事由,則依上開說明,當即可經由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決議解任喜多屋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再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方式為之。即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相對人喜上屋公司股東除原董事喜多屋公司外,尚有聲請人孫鷹以及王興華等人,顯已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規定選任董事之門檻,則相對人喜上屋公司尚非不得依前述正常程序將原董事解任後,再另行選任新任之董事;遑論股東間又尚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1 人,以代理行使執行業務董事之職權。則參諸首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即應認本件並無逕行為相對人喜上屋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選任臨時管理人究非屬公司經營長久之計,且不能徹底解決公司董事及股東糾紛,於相對人喜上屋公司亦無實益,仍應由聲請人循內部公司運作程序解決。況且聲請人亦未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性為釋明,僅憑聲請人所稱係為杜絕擴大損失云云,實亦難憑採。至喜多屋公司雖於109 年4 月23日、109 年5 月19日曾由代表(理)人張杰向本院具狀,惟張杰並非喜多屋公司之股東,且喜多屋公司之股東僅有王仁傑1 人,張杰自無從取得喜多屋公司清算人地位,有本院職權查詢喜多屋公司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喜多屋公司之上揭書狀,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乃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