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俞忠信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相 對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陸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春賢會計師(設桃園市○○區○○路○○○號二樓)為相對人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三五二六九三零六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俞貴欽(民國95年間去世)於58年間所創立,為一家族企業,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2 萬6,000 股),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持有股數8,447 股、持股比例為32.48%之股東,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又相對人自103 年至108 年間均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聲請人股息紅利,實則均未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90號給付股息事件(下稱給付股息事件)中所自承,則相對人相關會計帳戶表冊關於股息給付即顯有未依事實記載之情形。又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7 、12樓之8 、12樓之9 及地下2 層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相對人作為辦公室使用,103 年每月租金4 萬1,000 元,104 年至107 年每年租金調整為4 萬6,000 元,相對人每年均向國稅局申報給付租金予聲請人,然相對人亦於給付股息事件中自承從未給付租金予聲請人,亦徵相對人帳冊關於租金給付之記載亦有不實。另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104 年、105 年、106 年期末股東往來金額分別高達8,200 萬元、9,600 萬元、9,500 萬元,每年股東往來金額竟是資本總金額3 至4 倍,如此鉅額之股東往來金額顯不合理,且究竟是何股東有如此大的財力借款予相對人亦有可疑,此涉及相對人財務帳冊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記載是否屬實、有無利益輸送等疑義。 ㈡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以來,相對人董事會均未曾提出相關財務帳冊予聲請人閱覽查核,聲請人乃委請會計師先後於108 年3 月15日、4 月1 日、6 月14日、109 年5 月7 日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查核所需之相關資料或通知會計師前往影印資料,但皆未獲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會計師只得於108 年7 月3 日、7 月4 日、7 月5 日、109 年6 月4 日親自或派員至相對人欲執行查核工作,相對人每次均以負責人、財會主管不在為藉口,拒絕提供相關業務、財務資料,拒絕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顯見相對人及其負責人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監察人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聲請人提出調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要求後,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召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擬將資本額由2 萬6,000 股增至6 萬元股,及提前改選董監事,顯意圖以擴張資本方式達到稀釋聲請人股權之目的,降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持股比例,並提前解任聲請人監察人職務,以規避聲請人基於監察人職責查核帳冊之意圖甚為明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有所不明,並恐涉及不法,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影響甚大,顯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戶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83年間即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長達24年,且自88年起至107 年底均擔任相對人之業務部副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運作、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相對人為在激烈競爭之市場中提昇產品競爭性,需投入研發與升級,故需要相當之營運資金以順利經營,因此所有股東歷年來均將獲配之股息紅利無息貸與相對人,相對人向股東承租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亦同,並列於財務報表相關科目下,聲請人除於108 年間表示意見外,均未曾有任何股東表示異議。又相對人之股東往來餘額較大,實係因股東以資金支應公司購置不動產,與支援營運資金等原因所致,並無任何利益輸送之情形,聲請人為家族成員又長期擔任監察人,對上開情形均知之甚詳,如今為謀高價售股之私利而顛倒是非,足徵聲請人之請求實無必要。 ㈡聲請人於107 年12月間自相對人離職後,旋即於隔年2 月要求查閱簿冊,相對人以函文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即於當月取得相對人103 年至106 年之報表資料,並因此出具保密承諾書,嗣後會計師經聲請人委託要求之內容均與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相抵觸,新北市政府亦向聲請人發函說明相對人並無規避或妨礙聲請人之權利行使,之後會計師於108 年6 月14日發函要求查閱簿冊,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該期日因公出國出差,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無規避或妨礙查核之情。相對人就給付股息事件,在面對公司資金壓力極大下,對於聲請人之要求仍同意全數給付,並已於訴訟中達成調解。期間,相對人得知聲請人實係欲將其股份全數出售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以訊息方式告知可約時間見面談,聲請人即無回應,嗣後卻又開了高達億元之天價要求購買。時至109 年5 月間,聲稱受聲請人委託之會計師來函要求查閱簿冊,但相對人無法辨別該會計師是否受聲請人委託,且指定之109 年6 月4 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安排於該日南下開會,相對人絕無規避或妨礙監察人監察權行使之情。 ㈢相對人面臨市場高度不確定,乃擬將章定資本額提高,並調整董事席次,係為求營運彈性所為公司治理調整,聲請人以之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毫無足採。聲請人實際上係企圖干擾相對人之營運,其心態顯有可議,且於今年股東會召集前,將其持股部分轉讓予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利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亮公司),更顯有透過檢查人之聲請知悉相對人營業秘密、客戶及廠商名單之虞。此外,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未給付之股息租金乃103 至106 年度,聲請檢查範圍卻大幅超出前開年度範圍,故其聲請顯無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實際給付聲請人股息、紅利及租金,卻向稅務單位申報已給付聲請人,且相對人之104 年至106 年間股東往來金額陸續為8,200 萬元、9,600 萬元、9,500 萬元,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有違等情為由,主張有選派專業會計師實地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等語,經核相對人確實申報其業已給付股息、紅利及租金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實際上未曾給付予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於給付租金事件中所自承,此有給付租金事件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則相對人之財務帳冊記載,客觀上即與事實不符,影響股東對於相對人真實財務狀況之瞭解及評估。又相對人之股東往來金額於104 年間為8,200 萬元,且迄至106 年間仍高達9,500 萬元,已超過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600 萬元之3 倍有餘,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而此等鉅額負債之發生原因、償還條件及迄今償還情形,就相對人之資金運用情形難謂不具有重要性,亦影響相對人之整體營運績效。併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且衡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至少保存10年,長期間之會計資料可更客觀評估相對人之實際營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於法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稱歷年來發放股東之股息、紅利或給付股東之租金,均係由股東無償貸與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未曾於給付租金案件中為此抗辯,且嗣後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給付聲請人,此觀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471 號調解筆錄可知,與相對人與本案中之陳述並非相符,則相對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又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亦長年任職於相對人業務部門,且相對人已主動提供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予聲請人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所簽保密承諾書可憑,惟聲請人並非專業會計師,並無檢視、查核相對人財務報表正確性與合理性之能力,且聲請人非任職於財會部門,相對人復為家族企業,聲請人過往囿於親誼或信任關係,亦難認可全盤知悉相對人實際之運作情形,故難憑此謂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存在。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固已自行委請會計師要求查核相對人之帳目資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能提供,且已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7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11121 號函認定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而裁處相對人法定代理人2 萬元罰緩,有聲請人提出該函文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本欲藉由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以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然因未獲結果,始而提起本件聲請,實難謂其有故意干擾相對人營運之意圖。再聲請人雖不否認其自相對人離職後另成立利亮公司,然聲請人本任職於相對人之業務部門,對於相對人之產品、技術、售價及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本即知悉,故亦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為謀取前開商業機密。至相對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以手機簡訊提及聲請人欲出售股份一事,觀諸該簡訊僅其法定代理人單方所述,並無聲請人之任何回應,亦不足認定聲請人係為遂行其私利而提起本件聲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濫用權利之嫌。 ㈣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於109 年10月15日以會總字第1090441 號函推薦該會會員楊春賢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審酌楊春賢會計師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主任,現任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楊春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