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高嘉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嘉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羅芳蘭會計師為相對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收支帳冊(包含日記帳、所有會計科目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相關憑證、存摺、銀行帳單、財產目錄、不動產所有權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交易契約憑證(包括業務、財務、重大資產購置等),及104 年至109 年間之證券交易系統設備費用、公關費用、交際費用(含傳票、合約、單據存根)、相對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章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元,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每股10元,已發行股總數為9,000 萬股。聲請人即高嘉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高嘉煒公司)持有相對人大昌公司已發行股份660 萬股占已發行股總數7.3%,並已持有6 月以上,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 ㈡相對人大昌證券及其控制公司(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莊輝耀任職期間,除將控制公司之董事安排由其子及其親信擔任外,近年因有採購、更新設備等案,支出大量費用,然據了解,恐有弊案於其中。經相對人大昌證券之監察人即第三人黃炳嘉獲悉,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發函請相對人大昌證券備妥收支帳冊、相關憑證等相關資料。豈料,監察人黃炳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函示時間即109 年5 月27日至相對人大昌證券行使查核權,除遭相對人大昌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外,嗣後更於109 年7 月1 日遭提案解任。 ㈢大昌證券於109 年5 月30日股東常會行使偽造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經監察人黃炳嘉、黃望高當場表示該審查報告書乃是偽造,並請主席將該違法之審查報告書撤下未果,業經監察人黃炳嘉提起偽造文書罪等告訴在案。 ㈣綜上,相對人大昌證券之董事長莊輝耀藉由職務之便,將相對人大昌證券之控制公司(期貨、投顧、保經)均安插自家人,並對於監察人合法行使監察權時予以阻攔,並以各種手段欲逼退、解任監察人,相對人大昌證券顯然已經喪失監督管理之功能,參以大昌證券近年多項投資採購案似有高於市價之情事,股東權益岌岌可危,顯有迅予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即相對人大昌證券⒈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收支帳冊【包含日記帳、所有會計科目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相關憑證、存摺、銀行帳單、財產目錄、不動產所有權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交易契約憑證【包括業務、財務、重大資產購置等】、最近一次公司章程影本、最近一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⒉104 年至109 年間之證券交易系統設備費用、公關費用、交際費用【含傳票、合約、單據存根】;⒊相對人大昌證券成立迄今之政治獻金及企業捐款資料及單據;⒋相對人大昌證券持股100%之子公司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事由僅係空言泛稱相對人大昌證券近年因有採購、更新設備等案,支出大量費用,據了解,恐有弊案於其中云云,毫無檢附任何事證以盡其「釋明」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必要之義務,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要與「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不符,灼然甚明。 ㈡相對人大昌證券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股東並無取得之困難,聲請人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即可審閱財報,其聲請欠缺必要性。再者,相對人大昌證券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更遑論,相對人大昌證券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位會計師簽證,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匿不實,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尚難謂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炳嘉前於104 年6 月27日起即已擔任相對人大昌證券之監察人,及至109 年7 月1 日止,而相對人大昌證券前監察人黃炳嘉甫於109 年5 月27日查核相對人大昌證券財務、業務文件,嗣後因遭相對人大昌證券查知黃炳嘉竟以多位不具會計師、律師資格等來路不明之人查閱相對人大昌證券公司機密文件,其所委任之會計師,竟為相對人大昌證券競爭對手且欲圖謀取相對人大昌證券經營權之第三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之簽證會計師等諸多違法行使監察人查核權之情,為保護相對人大昌證券之公司機密資訊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乃依經濟部函釋,請求監察人黃炳嘉暨其偕同之律師、會計師簽署保密切結書,充其量僅是重申監察人之保密義務並加以落實而已,實無任何規避、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可言,而實情係黃炳嘉自知理虧後始自行放棄繼續行使查核權,聲請人稱相對人大昌證券拒絕監察人查閱帳務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更有惡意誤導。 ㈣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大昌證券109 年股東常會發放之議事手冊第26頁編載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下稱系爭審查報告),然其上之監察人黃炳嘉及監察人黃望高之蓋章,係未經相對人大昌證券前監察人黃炳嘉及前監察人黃望高於系爭審查報告蓋章云云,然系爭審查報告上所蓋用之監察人黃望高印章,係監察人黃望高自行用印於其上,此節亦經第三人即相對人大昌證券董事長特助唐秀珍在場親自見聞,準此,相對人大昌證券前監察人黃望高既係親自用印於系爭審查報告,自是審查相對人大昌證券財務報告後,對於財務報告無任何意見,並親自閱讀系爭審查報告內容無誤後始為用印,且黃炳嘉對於黃望高向來均係自行保管印章、自行用印於相對人大昌證券相關業務文件,諸如系爭審查報告書等情,均知之甚明,聲請人稱前監察人黃望高從未見過系爭審查報告云云,實屬荒謬無稽。而黃炳嘉的印章,亦是黃炳嘉交付相對人董事長特助唐秀珍,並授權唐秀珍蓋用於相對人大昌證券內部稽核作業彙總報告及年度審查報告書等例行性文書,亦非偽造。 ㈤聲請人稱相對人大昌證券前監察人黃炳嘉以109 年5 月20日發文字號(109) 黃監字第0520001 號函欲行使監察人業務查核權始得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云云,然監察人黃炳嘉已於109 年2 月27日董事會議中對於相對人大昌證券108 年度財務報表無任何反對意見,且109 年4 月15日董事會議中亦清楚說明109 年股東常會議程有監察人審查108 年財務決算表冊報告,黃炳嘉亦無反對意見,相對人大昌證券始依過去三位監察人共同出具一份審查報告書之慣例,做成系爭審查報告,並由經黃炳嘉授權用印之唐秀珍於系爭審查報告上用印,始製成完成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故依時序觀之,前監察人黃炳嘉既已對於相對人大昌證券之財務報表無任何反對意見,又何來必須查核財務報表始能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之說。 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大昌證券前監察人黃炳嘉已於109 年5月27日經由會計師查核大昌證券財務、業務文件,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大昌證券前監察人黃炳嘉居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之聲請,實與大昌證券前監察人黃炳嘉之個人意志並無二致,從而,黃炳嘉既已查核大昌證券財務、業務文件,若准許黃炳嘉再以聲請人名義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情形,不惟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意甚明,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係屬權利之濫用,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㈦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大昌證券董事長刻意將前監察人黃炳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資訊自公開資訊觀測站股東會專區中移除,改放另名監察人陳佳沁之公告、於股東臨時會寄發開會通知之末日,始提供股東名冊而阻礙其召集股東臨時會等節,均係空穴來風、無中生有之不實指控。 ㈧聲請人陳稱大昌證券董事長莊輝耀藉由職務之便將相對人大昌證券之控制公司(期貨、投顧、保經)均安插自家人云云,然姑且不論聲請人所謂之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均係經其股東會、董事會所合法選任以及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係經大昌證券董事長依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7條第11款之授權而合法指派,要無任何違法可言,且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受檢查範圍者為該少數股東之公司,並未及於與受檢查公司法人格不同之其他法人,聲請人徒執與相對人大昌證券不同法人格之其他公司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尤與公司法第245條不符,益證本件聲請,處處不合乎聲請要件,應 予駁回。 ㈨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理由,僅係空泛指陳且均其個人主觀臆測,絲毫無檢附任何事證,欠缺聲請之必要性,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係前監察人黃炳嘉濫用聲請人之法人格所聲請,誠屬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之股東,應可認定,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 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會計師不得未得指定機關、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會計師法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監察人黃炳嘉於109 年7 月1 日解任前,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09 年5 月20日發函請相對人大昌證券備妥收支帳冊、相關憑證等相關資料。惟相對人大昌公司以監察人黃炳嘉偕同多位不具會計師、律師資格等來路不明之人查閱大昌證券公司機密文件,且其所委任之會計師為宏遠證券之簽證會計師,為保護大昌證券之公司機密資訊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請求監察人黃炳嘉暨其偕同之律師、會計師簽署保密切結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相對人大昌公司辯稱充其量僅是重申監察人之保密義務並加以落實而已,實無任何規避、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云云,然相對人稱監察人黃炳嘉帶不具會計師、律師資格等來路不明之人查閱文件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自承監察人黃炳嘉確實有委任會計師查閱帳冊,惟辯稱該名會計師為宏遠證券之簽帳會計師,為保護相對人大昌證券之公司機密資訊,而附加要求監察人黃炳嘉及偕同查閱帳冊之人需簽屬保密切結書之查核條件,然依上揭條文並無規定監察人需簽署保密切結書始得查閱公司帳冊,況一般公司如有委任會計師辦理記事或相關會計業務,依法辦理記帳及會計業務人員,就其因業務所接觸之資料,本有保密義務,否則不但應負刑事上責任,亦有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監察人亦同,是相對人以上開理由附加監察人黃炳嘉及其偕同之律師、會計師需簽署保密切結書之查核條件,自屬無據。堪認相對人附加監察人需簽署保密切結書之查核條件,致監察人無法行使其監察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大昌證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聲請人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係欲圖替宏遠證券謀取大昌證券之經營權云云,惟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黃炳嘉委託之張正道會計師係為宏遠證券108 年度年報之簽證會計師之情形,尚難逕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趁機取得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料。況且,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聲請人獲取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指摘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相對人利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關於檢查人檢查範圍,聲請人請求檢查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收支帳冊(包含日記帳、所有會計科目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相關憑證、存摺、銀行帳單、財產目錄、不動產所有權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交易契約憑證(包括業務、財務、重大資產購置等)、最近一次公司章程影本、最近一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影本;⒉104 年至109 年間之證券交易系統設備費用、公關費用、交際費用(含傳票、合約、單據存根);⒊相對人大昌證券成立迄今之政治獻金及企業捐款資料及單據;⒋相對人大昌證券持股100%之子公司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其中相對人大昌證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收支帳冊(包含日記帳、所有會計科目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相關憑證、存摺、銀行帳單、財產目錄、不動產所有權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交易契約憑證(包括業務、財務、重大資產購置等),及104 年至109 年間之證券交易系統設備費用、公關費用、交際費用(含傳票、合約、單據存根),核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大昌證券持股100%之子公司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相對人雖以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與相對人大昌證券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應不得檢查等語,惟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大昌證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該公司之帳戶往來情形,亦應屬相對人大昌證券之資產情形,是認亦有其必要性,亦應准許。至於其餘最近一次公司章程影本、最近一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相對人大昌證券成立迄今之政治獻金及企業捐款資料及單據部分,其中最近一次公司章程影本、最近一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聲請人應得自行向經濟部申請查詢,核無檢查必要;而相對人大昌證券成立迄今之政治獻金及企業捐款資料及單據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必要性,是此部分亦無檢查必要,均應駁回。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兩造各有主張,經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10月13日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以同年11月23日會總字第1090513 號函推薦羅芳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函文及羅芳蘭會計師之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而羅芳蘭會計師亦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兩造復對由羅芳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1 、435 、447 、451 、455 頁)。本院審酌羅芳蘭會計師為中原大學會計學系碩士、曾任專科院校講師、多家公司之重整檢查人、亦曾擔任法院訴訟案件之會計鑑定人,自85年3 月1 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執業24年,現為慧鴻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核其學經歷甚豐,堪認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羅芳蘭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羅芳蘭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檢查範圍應限於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月20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收支帳冊(包含日記帳、所有會計科目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相關憑證、存摺、銀行帳單、財產目錄、不動產所有權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交易契約憑證(包括業務、財務、重大資產購置等),及104 年至109 年間之證券交易系統設備費用、公關費用、交際費用(含傳票、合約、單據存根)、相對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