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廖照雄 謝建青 共同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相 對 人 新年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峰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陳盈如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法院判決確認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1,200 股、400 股股份,而相對人公司總股數為1 萬6,000 股,是聲請人之持股比例佔相對人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10。又聲請人前行使股東查帳權利,曾委由律師查閱相對人公司104 年至106 年之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7 、108 年會計師財報等,發現相對人公司歷年毛利皆維持在百分之26,顯示相對人公司產品應有一定水平之獲利,然相對人公司有高額營業費用卻無實質盈餘,且營業成本、製造費用、營業費用均偏高,並包含許多不明項目,嚴重影響公司之獲利,是此情形有需進一步釐清。 (二)在相對人公司連年持續虧損之情況下,管理層仍擴充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實有違常理;且存貨竟比營業額高,顯示運營無效率;相對人公司歷年來借款多維持在新臺幣(下同)2,500 餘萬元,惟107 、108 年增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凱峰之股東往來,何以相對人公司須高額借款;相對人公司之無形資產於106 年開始列載於資產負債表中,然相對人公司並未申請專利,會計師簽證之報表亦未揭露該內容為何;另相對人公司是否具有重大關係人交易等情,均有待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亦不提供查閱股東會議紀錄,是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僅得經由法定代理人及所提供之帳面資料得知,相對人公司係處於虧損之狀況,惟相對人公司之有形資產與每年認列盈餘差距不大,但帳面資料卻顯示連年虧損。是相對人公司係蓄意將帳面資料做成虧損以逃避稅務繳納,抑或是真虧損,聲請人不得而知,故依上開所述之各種情形,聲請人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保障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權益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雖質疑相對人毛利率高卻無實際盈餘云云,惟縱使產品毛利率高,如無訂單亦無法獲利,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又聲請人空言指稱相對人營業成本等費用偏高,然並未指出任何不合理之處,更遑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聲請人僅係為擾亂相對人經營為目的。相對人成立迄今已46年,塑膠產業生態鏈已有大規模變更,原生產項目遭遇國內、外競爭,相對人為求產業轉型而投入資本擴充設備生產造粒產品,此為相對人投資商業判斷之問題,倘聲請人就公司決策經營有疑問,應於股東會議中表示意見,而非聲請選派檢查人所得處理之問題。 (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惟聲請人稱相對人存貨高於營業額、無營運效率部分,並非選派檢查人所能查核之事項。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7日、9 月12日委託律師至相對人公司查帳時,相對人公司業有專人向該律師說明因產業特性,造粒原料9 成以上貨源來自國外,而由於訂單量不穩定,故相對人需較多庫存因應,及因相對人連年虧損,107 、108 年間訂單量增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商討向股東謝凱峰借款,並有相關匯款憑證等,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有相當了解,且該律師當場均未提出任何質疑,聲請人事後稱有調查必要,自不足取。 (三)相對人107 、108 年係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所有財務內容均透明公開,不容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有蓄意將帳面資料做虧損以逃避稅務等違法之問題或質疑相對人無形資產之認列。另聲請人長期覬覦相對人名下土地、廠房等利益,不斷滋生事端,對相對人及負責人提起多件訴訟,顯見聲請人係濫行利用法院程序以達其不法手段。且聲請人於對相對人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6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委請律師二次至相對人公司查帳,其後更不具理由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聲請人係惡意擾亂相對人營運甚明。 (四)聲請人如認相對人營業成本、製造、營業費用過高,應具體說明如何過高,相較同業是否有不合理現象等,而非泛稱過高,即得以此方式擾亂相對人經營,且聲請人亦未說明許多不明項目為何,僅提出一份財務報告要求相對人自行看何處有不明項目影響獲利,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不合理,且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難認聲請人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五)聲請人既捨棄專業財會人員而委託律師至相對人查帳,自認該律師具有財會專業性始委任之,且相對人於該律師查帳時已完整說明,其如有不明瞭之處,應再詢問相對人,惟其並未為之即提起本件聲請,顯有浪費資源、擾亂相對人運作,自不足取。又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姑姑、姑丈,均為家族一員,自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在家族企業維護少數股東權利之情事,實係渠等覬覦相對人財產,否則渠等掛名相對人股東、董事、監察人多年未參與經營,且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謝建青之兄謝建國將渠等股份移轉予其他股東,多年均未異議,嗣謝建國去世後始不斷以訴訟騷擾相對人,渠等居心不良由此可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如具備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份,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均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39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第93-125頁),並有相對人公司之109 年2 月25日股東名簿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歷年毛利皆維持在百分之26,是其產品應有一定水平之獲利,然其有高額營業費用卻無實質盈餘,且營業成本、製造費用、營業費用均偏高,並包含許多不明項目,嚴重影響獲利;又相對人公司於連年持續虧損之情況下,管理層仍擴充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支出,實有違常理,且存貨竟比營業額高,顯示營運無效率;另相對人公司歷年來借款多維持在新臺幣2,500餘萬元,惟於107、108年增 加法定代理人謝凱峰之股東往來,何以公司須高額借款;相對人公司無形資產於106年開始列載於資產負債表中,然並 未申請專利,會計師簽證之報表亦未揭露該內容為何;再者,相對人公司亦不提供查閱股東會議紀錄,是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僅得經由法定代理人及所提供之帳面資料得知,而相對人公司係處於虧損之狀況,惟有形資產與每年認列盈餘差距不大,但公司帳面資料卻顯示連年虧損,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股東權益項、損益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且相對人就 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資料為其公司104年至108年之資產負債、損益情形乙節不爭執,此有本院110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是依聲請人檢附之上開理 由、事證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而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三)相對人雖辯稱其107 、108 年係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所有財務內容均透明公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事,且聲請人曾委由律師至其公司查帳,已由專人向其說明需較多庫存之原因及因公司虧損,107 、108 年間訂單量增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股東謝凱峰借款,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有相當了解,且其當場均未提出任何質疑,其如有不明瞭之處,應再詢問相對人公司而非逕行提起本件聲請;又聲請人長期覬覦相對人名下土地、廠房等利益,對相對人及負責人提起多件訴訟,且其對相對人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委請律師二次至公司查帳,顯見其有浪費資源、惡意擾亂相對人公司營運甚明云云。查,聲請人固不否認其曾委託律師至相對人公司查帳而有抄錄公司帳冊,惟稱相對人公司並未提供股東會會議記錄、其他單據等以資證明等語,此有聲請人之準備一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 頁),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且聲請人本身既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復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其餘相關單據以供核對,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曾委由律師抄錄、取得相對人公司帳冊,即認其能瞭解公司經營全貌、帳務及財產狀況;又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以稽核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盈虧狀況等為限,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尚不得任意指摘侵擾公司營運。況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受有何影響,僅泛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旨在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難認可取。是以,相對人前揭所辯之詞,要非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已釋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且基於公司營運具有整體連貫性,自有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需要,則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陳盈如會計師擔任,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0 年1 月13日會總字第1100014 號函暨檢附陳盈如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本院審酌陳盈如會計師畢業於美國波士頓大學企管系,曾於安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偉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並曾擔任台灣新大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現為勤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15年等經歷,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選任陳盈如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相對人公司亦應依檢查人陳盈如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相關資料以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