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王彩欽 代 理 人 陳志宗 相 對 人 歐美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齡 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 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齡及相對人實際經營者林惠齡之夫洪友亮無心經營公司,導致相對人銷售收入長期無成長、嚴重虧損,負債應已達實收資本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40萬元,且無法提出有效改善方案,也不願面對股東坦承虧損、說明如何經營。又相對人實非以中國大陸為單一銷售市場,曾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邱顯榮曾完成手術床產品而獲歐盟認證,相對人自可接受中國大陸以外之訂單,邱顯榮也曾前往德國參展,可見相對人有意將產品銷售歐洲各國,但民國109 年相對人卻毫無銷售實績。另聲請人曾委託代理人陳志宗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解散公司,經林惠齡回覆要求股東於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聲請後其才會同意,然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卻記載「未做任何決議」,相對人及林惠齡也不願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公司解散之聲請。因相對人、林惠齡與股東間已無互信基礎,不願繼續合作及投資,爰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09年6月30日相對人股東常會議程進行至臨時動議時,聲請人代理人陳志宗雖曾提及擬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然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解散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遑論作成解散決議。又相對人乃電動手術台製造廠商,主要客戶設定在中國大陸地區醫院,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器械技術審評中心(下稱醫療器械審評中心)檢驗合格始能銷售,並非可短期獲利之行業。相對人業將型號T770電動手術台委託大丰智慧(天津)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為代理人送審,經醫療器械審評中心於109年4月7日通知代理人在1年內提出補正資料,相對人已積極整備資料,俾利於110年4月7日補正期限前取得合格證明,並無 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本件聲請人實際上僅為相對人名義上之股東,真正股東為其子陳志宗,陳志宗恐個人債務影響相對人營運而借其母即聲請人名義入股,並於108年7月間擔任相對人技術總監,負責電動手術台型號T770之驗機事宜,然其竟拒絕支援驗機補件工作,經多次溝通無效遭相對人解職,相對人其他職員目前已快完成補件所需資料,營運榮景可期,本件聲請純係陳志宗挾怨報復之舉,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6月16日以資產作價投資相對人160萬元,成 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6萬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8萬股之10.81%,有相對人公 司設立投資協議書-修正條文、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7-229、251頁)。是聲請人具有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先予敘明。 (二)查相對人107年、108年全年所得額為-1,397,940元、-4,497,90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1月8日北 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2435454號函所附之相對人107 、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本院卷第101-105 頁),且依相對人公司109 年1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本院卷第125-133 頁),其109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9 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各- 213,581 元、5,714 元、0 元、5,930 元、25,238元,可見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至109 年10月間所得、銷售並無顯著成長,甚至有虧損情形。惟依相對人所辯其乃電動手術台製造廠商,主要客戶設定在中國大陸地區醫院,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審評中心檢驗合格始能銷售,並非可以短期獲利之行業,業已積極整備資料,俾利取得合格證明,並無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等語,核與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職員李榮豪陳稱:相對人公司有計畫出口醫療器材到中國,現努力取得中國准銷證並依要求補件中,實驗室已經準備出補測報告提供給中國官方,相對人公司產業本需一段時間布局及規劃才能獲利,當初創業大家就是有這樣共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82 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109 年4 月7 日醫療器械審評中心醫療器械補正資料通知、進度追蹤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169 頁)。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相對人公司最近之資產負債表,依該局提供相對人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負債固達712 萬9969元,然其資產總額為1683萬920 元,其中包括銀行存款355 萬2593元、應收帳款170 萬3722元、其他應收款305 萬1,709 元、存貨649 萬8,234 元等(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金供繼續營業使用,倘能順利將產品出口推展至中國大陸等地銷售,經營不致有顯著困難,自難僅以相對人於創建初期暫時虧損、銷售所得尚無顯著成長,遽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至相對人股東兼前總經理邱顯榮雖陳稱:108 年12月31日之前我是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原本108 年11月要取得准銷證,但拖到109 年7 月還沒取得,我認為相對人根本無法取得才拖這麼久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然邱顯榮係於108 年間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其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業務推展進度是否清楚已屬有疑,且其所述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另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該局於訪查紀錄表記載:110年1月11日訪查相對人公司現場作為倉庫及製造場所、有3人於現場 辦公,員工表示相對人為製造醫療器材電動手術台廠商,此行業屬於高門檻行業,銷售對象為醫院,原本就有取得相關認證時程上之困難,非短期可獲利之行業,但相對人已陸續取得ISO13485品質系統認證、CE認證,陸續投資相關資金,109年因新冠肺炎蔓延初期,醫院進行管制導致臺灣業務推 展不易,目前正申辦大陸准銷證,期能打開外銷市場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0858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17、119 、135-145頁),是本院亦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而本院訊問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以外之相對人其餘股東,除股東邱顯榮(持有股數8萬股)未反對 公司解散外,其餘股東林惠齡(持有股數44萬股)、洪千棣( 持有股數26萬股)、洪翊綸(持有股數32萬股)委託股東蔣艾 玲(持有股數10萬股)到庭表示不同意公司解散、股東李榮豪(持有股數12萬股)亦到庭表示不同意公司解散(本院卷第282頁),且反對解散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數共124萬股,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8萬股之一半,此有相對人公司股 東名簿可參(本院卷第251頁),足徵相對人過半股東仍有 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林惠齡、洪友亮無心經營相對人公司、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股東間已無互信基礎,不願繼續合作及投資等語。然聲請人如不認同相對人之經營現況,可將其股份轉讓他人不再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或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監督相對人經營。且本件相對人並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故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且相對人過半股東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