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台灣旭化成都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原俊彦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施穎弘律師 高瑞瑤律師 相 對 人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代 理 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昇平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向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陸億元及其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香榭麗池」建案之銷售及其銷售所得、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 年6 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4,200,000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3,200,000股,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均由億欣公司推薦之人擔任,相對人於108 年興建完成供出售之「香榭麗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191 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因億欣公司需資金,相對人竟於108 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2 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並以自己名義向寶嘉公司借款6 億元(下稱系爭借款),借得資金卻提供億欣公司使用,並約定系爭房地銷售價款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使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受剝奪,且資產遭設定系爭抵押,構成關係人之利益輸送,經伊多次函請相對人具體說明系爭借款之資金流向及用途,並提供系爭借款之相關交易文件,相對人均拒不說明且拒不提供,又依相對人108 年12月至109 年6 月之月結財務報表,相對人有虛增營業成本、製造相對人虧損或獲利甚低之假象及將系爭房地銷售價款預先給付地主等情事,製作之財務報表錯誤拼湊且有諸多疑義,另相對人委任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原製作之108 年度財務報表,違反公報之收入認列時點,錯誤認列收入,致收入多計,經聲請人建議,始調整修正,故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以維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①相對人自105 年5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②系爭借款之真實性、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及紀錄;③建造銷售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銷售所得、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7 年6 月5 日至6 日、108 年3 月26日至29日、108 年9 月9 日、109 年4 月6 日至8 日、110 年4 月7 日、9 日、12日均委任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相對人公司查核完畢,相對人已配合聲請人指派之會計師提供必要文件並釋疑說明,內容詳細完整,聲請人斯時均無異議,卻以相同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為製造相對人經營之障礙紛擾,以達其出脫持股之目的,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股東依該條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若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5 年迄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4,200,000股,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新股認購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聲請檢查系爭借款及其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 年10月以系爭房地為寶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以自己名義向寶嘉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9 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相對人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8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108 年度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56 頁),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會計科目,108 年12月31日相較107 年12月31日,增加「銀行借款15億元」及「短期借款6 億元」,且該銀行借款15億元及短期借款6 億元之擔保標的均為「存貨」即待售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50 頁;108 年度查核報告第21頁),參照108 年度查核報告重大之期後事項記載「持有相對人50%股權之股東,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針對相對人向寶嘉公司融資6 億元之短期借款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55 頁;108 年度查核報告第26頁),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記載「『香榭麗池』建案(即系爭建案)191 戶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債權金額15億元及寶嘉公司債權金額6 億元」(見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8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與系爭抵押予寶嘉公司,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知108 年度查核報告上「銀行借款15億元」即相對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元大銀行融資15億元之借款,「短期借款6 億元」即相對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向寶嘉公司借貸之系爭借款,稽以108 年度查核報告記載「『應收關係人帳款-億欣公司』係相對人貸款給關係人億欣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54 頁;108 年度查核報告第25頁),而比對相對人108 年12月31日與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關係人帳款-億欣公司」會計科目餘額增加6 億元(計算式:13.6億-7.6 億元;見本院卷第354 頁;108 年度查核報告第25頁),徵之聲請人委任律師寄予相對人之台北逸仙郵局259 號存證信函記載「聲請人於109 年2 月3 日與元大銀行及寶嘉公司代表面談,得知以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向寶嘉公司借款6 億元(即系爭借款)乙事,係以相對人名義借款,6 億元由相對人匯給億欣公司」(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及相對人自行製作之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會計科目下有「其他流動資產-億欣6 億元」,「流動負債」會計科目下有「其他流動負債-億欣6 億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對照108 年度查核報告,「其他流動負債-億欣6 億元」即相對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向寶嘉公司借貸之系爭借款,「其他流動資產-億欣6 億元」即相對人借款6 億元予億欣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則由相對人於同時期向寶嘉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並借款予億欣公司,二者金額相同,且相對人在積欠寶嘉公司系爭借款負債之「其他流動負債」會計科目特別標註「億欣」,意指與億欣公司有關,堪認相對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向寶嘉公司借貸系爭借款,確將借得資金同額出借億欣公司,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自己名義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向寶嘉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後,將借得資金提供億欣公司使用,涉及關係人交易(下稱系爭關係人交易),應屬有據。 ⒉相對人非以放款為業,其以自己名義並以其存貨即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向寶嘉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不用於一己營運,卻將之出借億欣公司,而從事系爭關係人交易,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金額占相對人108 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比例約26%,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收關係人帳款-億欣公司6 億元」占相對人108 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比例約19%,占相對人資產負債之比例非微,對相對人資產負債結構之健全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則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與是否涉及利益輸送,均與股東權益攸關,又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未經董事會決議,否則聲請人依相對人股東間之協議,既得派觀察員列席董事會並受理議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當下自無不知之理,而聲請人嗣獲悉後,已迭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2638號、42號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提供「系爭抵押設定之董事會議事錄及交易相關之一切資料」、「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設定之一切契約、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及完整文件」,並促請相對人「具體說明系爭借款之原委、流向、用途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與計畫(含還款計畫等)」(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均未獲相對人提出並說明,自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借款及其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之必要,自應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檢查系爭建案之銷售及其銷售所得、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並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部分: 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即系爭房地銷售價款須專款專戶用以清償元大銀行15億元借款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及塗銷元大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6 頁),惟系爭借款之用途係供關係人億欣公司資金運用,相對人舉債取得之資金流入後即流出,並未實質增加相對人可運用之營業現金,相對人卻允諾以其營業收入即系爭房地銷售價款專款專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與塗銷系爭抵押,無異將其營業產生之現金流入用於清償與其一己籌資營業無關之系爭借款債務,實質減少相對人可運用之營業資金,且若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收關係人帳款之收回比例與收回期間,低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比例與清償期間,將一定程度不利於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而元大銀行借款15億元及系爭借款均為短期借款,至109 年底已屆期,而依相對人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9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109 年度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83 頁),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短期借款」會計科目下已無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477 頁;109 年度查核報告第21頁),且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9日設定登記之元大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系爭抵押已於109 年11月16日、17日、110 年2 月2 日、9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499 頁、第597 頁),然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關係人帳款-億欣公司」會計科目餘額仍有868,846,722 元,相較108 年12月31日餘額13.6億元(含7.6 億元、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收關係人帳款6 億元),僅減少491,153,278 元(見本院卷第481 頁;109 年度查核報告第25頁),縱認此減少之金額均為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收關係人帳款之清償收回,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收關係人帳款仍未全數清償收回,其收回比例與收回期間,遠低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對相對人之現金流量產生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而系爭房地銷售價款及其資金流向、是否用於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收關係人帳款之清償收回(含關係人億欣公司之償債能力及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收關係人帳款之收回比例與收回期間)等,均與股東權益息息相關,且為判斷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與是否涉及利益輸送之重要環節,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審酌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發生於108 年,系爭借款於109 年清償,系爭關係人交易應收關係人帳款自109 年起開始清償收回,迄未完全清償收回,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自108 年起陸續銷售迄今,為審慎判斷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與是否涉及利益輸送,亦有一併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建案之銷售及其銷售所得、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聲請檢查系爭建案之建造成本、建造費用、銷售成本、費用及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並相對人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部分: 聲請人雖以比對相對人109 年2 月與1 月資產負債表,「待售房屋-香榭麗池」會計科目減少10,616,720元,但109 年2 月損益表營業成本卻為106,616,720 元,及108 年12月至109 年6 月資產負債表,「代收土地款」會計科目自109 年2 月起出現負數,金額逐漸擴大,認有必要檢查系爭建案之建造成本、建造費用、銷售成本、銷售費用及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並相對人自105 年5 月1 月至107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云云,惟查,前開月結財務報表均係系爭建案建造完成後之財務報表,亦非105 年至107 年期間之財務報表,且僅為相對人內部自行製作,以供內部管理者及時取得每月經營決策及評估當月營運表現所需之會計資訊,既非相對人依法應編制出具之財務報表,亦非相對人依法應造具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會計表冊,其上會計科目及金額復未經會計師查核,非確定之財務報表,常伴隨調整變動之可能性,屬公司經營常態,縱有錯誤,非即有虛偽、隱匿或不實,參之109 年度查核報告,相對人109 年度認列之營業成本480,298,027 元,與109 年12月31日與108 年12月31日存貨減少之金額480,298,027 元(計算式:1,069,042,446 元-588,744,419 元)相當(見本院卷第460 頁、第461 頁;109 年度查核報告第4 頁、第5 頁),108 年12月31日、109 年12月31日代收款各為43,679,406元、13,921,757元,亦無呈現負數或結餘異常等情事,尚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未敘明此部分聲請之必要性,則其聲請檢查系爭建案之建造成本、建造費用、銷售成本、銷售費用及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並相對人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相對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相對人雖以已配合聲請人指派之會計師提供必要文件並釋疑說明,聲請人斯時均無異議,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置辯,然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91 頁、第486 頁),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之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供聲請人查核,且聲請人僅抽查、抽驗系爭建案之預售合約、成屋合約、買賣合約、交屋清冊,並未完整查核系爭建案之銷售,亦未全面查核系爭建案銷售之完整交易文件與紀錄,而聲請人委派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查核時,對於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之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既毫無所悉,亦未全面查核系爭建案銷售之交易文件與紀錄,縱有查閱相對人108 年度日記帳、108 年度明細分類帳、108 年12月31日實帳戶科餘表、108 年度傳票及憑證、銀行存摺、109 年度日記帳、109 年度會計憑證票、109 年度總分類帳(收入、成本、存貨類)、109 年12月31日科餘表(收入、成本、存貨類)等,但在無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之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及系爭建案銷售之完整交易文件與紀錄配合稽核之情況下,顯無從查核系爭借款及其資金流向、清償、系爭關係人交易及應收關係人帳款之清償收回,亦無法完整全面查核系爭建案之銷售及其銷售所得、資金流向,況聲請人委派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查核係為查核簽證聲請人自己之年度財務報表,此觀該簽收紀錄載明「年度股東財務報表查核作業」即明(見本院卷第391 頁、第486 頁),與本院前述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之部分,係以判斷系爭借款與系爭關係人交易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與是否涉及利益輸送等為中心,二者目的、功能及查核事項不同,且依該簽收紀錄記載「僅翻閱,不提供影印,驗畢歸還」(見本院卷第391 頁),可知聲請人僅得當場在極有限的時間下閱覽,並未取得文件之紙本、影本或電子檔案以實質稽核,與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與紀錄可完整全面取得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資訊、特定交易文件與紀錄供實質檢查,二者資訊取得性、查核範圍、深度、廣度有異,不能率謂本院前揭准許部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另聲請人獲悉系爭抵押與系爭借款之事後,迭已一再向相對人提出相關質疑及異議,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67 頁),核與108 年度查核報告載明聲請人於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日後,針對相對人向寶嘉公司融資6 億元之其他短期借款提出異議,並對公司董監事發出存證信函,目前公司正在尋求解決方案,截至報告日止尚未取得共識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355 頁),相對人就此抗辯,容非可採。 ⒉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與紀錄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其會員林昇平會計師擔任,本院審酌林昇平會計師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45年,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任教於各大專院校,且曾數次擔任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7 頁),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有其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99 頁),堪信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系爭借款及其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系爭建案之銷售及其銷售所得、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系爭借款及其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系爭建案之銷售及其銷售所得、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文件與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