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孫鷹 相 對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0月12日函 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然相對人股權分配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90%、聲請人5%、王興華5%,王仁傑喜多 屋公司清算人於108年1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在案,其因犯詐欺取財罪,迭經鈞院105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喜多屋公司處於無自然人狀態 ,爰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以利清算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喜多屋公司、王興華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已經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672號函命令解散,復經該府109年10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63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列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即應 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即喜多屋公司、王興華及聲請人為清算人,縱認王仁傑之喜多屋公司清算人職務於108年1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 號裁定應予解任,亦尚有王興華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本院自無由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