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彭淑蓮 代 理 人 林茂弘律師 相 對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皆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且相對人 設有董事3人,自104年4月17日董事張炳達辭任後,董事缺 額已達1/3,至今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亦未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顯見相對人經營上有極大困難。且相對人以冷凍空調工程為營業項目,107年起至今皆無營業收益,積欠同業工 會會費,技術士先後離職,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亦屆滿,足證相對人長期無營業之事實。 ㈡又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蔡兆盛未能妥善經營相對人,涉嫌買假發票、浮報費用,致使相對人遭稅捐稽徵單位稽查,並受補報營業事業所得稅額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數十萬之損害;復與股東林聰琦、登記監察人張新哲共同謀取公司利益,於張新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積欠薪資津貼、代墊工程款之案件,蔡兆盛竟於起訴狀所載日期同日即委任律師,且答辯內容針對張新哲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皆不爭執,致張新哲獲勝訴判決。後經張新哲以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賣公司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各股東(蔡兆盛、林聰琦、葉俊良)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參與分配,但實際上均無對相對人之債權,當初設定只是為了防止股東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此經蔡兆盛於另案訴訟中表明,故聲請人促請蔡兆盛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林聰琦之債權,惟蔡兆盛長年居住於中國,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未能即時補正代理權限,而使分配表異議之訴遭駁回,蔡兆盛嗣後更請求將抵押債權分配款匯入自己郵局帳戶。上開3人行為顯然為謀取 私利而侵害相對人及其餘股東之利益,如相對人繼續經營將致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 ㈢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時,累積虧損已達33,677,334元, 積欠勞健保費用,並遭張新哲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執行案款僅11,119,999元,仍不足清償稅捐、廠商工程款等債務,足見相對人之負債遠大於資產。 ㈣另相對人之原股東兼董事葉俊良曾因公司長期無營業、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促請蔡兆盛應解散相對人,惟蔡兆盛亦置之不理。 ㈤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數共計 59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000,000股之10%以上。因相對人之經營實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且已長期無營業之事實,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行及達成,為免持續營運致生損害於相對人、股東及所有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股東林聰琦、許思涵、許靜修、林宗穎陳稱:蔡兆盛已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因聲請人拒不配合,始致未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又相對人有跳票紀錄,故另成立康銓科技有限公司來接案,方暫時停止營業,以待將來相對人恢復票信。相對人前股東葉俊良曾將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擅自處分過戶,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另自107年2月1日起,將系爭不動產 連同車位以康銓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角山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31,000元,租金流向亦不明,相對人仍有上開款項可追回。加計未收回之工程款,尚有可為之處,不贊成解散相對人等語。 ㈡相對人股東葉春有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另蔡茂盛雖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委託書,以相對人股東之身分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49至295頁)。經查民事答辯狀上雖蓋有蔡茂盛印文,然觀諸所附委託書內容乃係表明蔡茂盛現居大陸地區,故以相對人負責人之身分,授權林聰琦代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相對人之登記大小章(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審 理);待該案訴訟確定後,再委託張新哲、林聰琦處理相對人債權債務事項並有代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權利等節,並未授權林聰琦或他人得就其他事項(包括本件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有代理權限。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事證可證前引民事答辯狀係蔡茂盛親自或授權他人所提出,尚難以此書狀採為蔡茂盛就本件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之意見,附此敘明。四、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意見略以:經查訪後,相對人設址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已為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對是否裁定解散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44、297頁之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1437號函、110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60690號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 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09年3月2日起取得相對人之股數59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000,000股之10%以上,並提出證券 出賣人葉俊良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㈢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102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43至455頁),相對人於102至107年度負債雖皆大於資產,然資產(含流動及非流動)數額、價值均非微;且於108年 度更有高達10,813,889元之流動資產,縱令相對人之固定資產業經強制執行而清償他債務,相對人客觀上仍有營運能力,得以繼續開展業務。又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並未指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併考量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近半數股份之股東(即林聰琦、許思涵、許靜修、林宗穎,其等股數1,435,000股,約占總數47.83%)皆表示於收回應收帳款後,再行決定相對人未來之發展而反對裁定解散相對人等情,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綜上各情,難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長期未營業乙情,惟公司營業狀況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裁定解散要件,應以公司目前 及可預見之未來狀況為斷,公司過去有無實際營運行為、是否處於歇業狀態,應屬主管機關得否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命令解散之問題,非為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監、股東有濫權、謀取私利之情,亦應由相對人股東透過相關法令(如公司法第173條之召集股東臨時會、同法第 214條之為公司提起訴訟追究董事責任、同法第245條之選派檢查人、同法第282條之申請重整等),以維權益,非僅有 將相對人解散,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資產陷於強制清算一途,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