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0號原 告 林時賢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林時賢與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4萬3,175 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前者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1,550 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3元;後者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裁判費3,000 元,無該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為3,517元。嗣原告縮減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為12萬7,922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330 元,因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220 元,而由被告負擔1,330 元,已由國庫墊付三分之二,分別為146元、88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146元、8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