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原 告 張洛即張孝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禕企業社即陳柏發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 2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永禕企業社即陳柏發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永禕企業社即陳柏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77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永禕企業社即陳柏發應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止,按月於當 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1,8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776,314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共17個月,總計881,892元(計算式:108年10月至110年2月共17個月×每月給付51,876元=881,892元),是以 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81,892元。本件原告一訴主張訴項 標的,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8,206元(計算 式:7,776,314元+881,892元=8,658,20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6,734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28,911元(計算式:86,734元÷3=28,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