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張維森 被 告 全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8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其應負擔而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9萬6,394元,及請求被告應提繳5萬5,98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82 號裁定,第一項請求屬工資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250 元;第二項請求則非屬工資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無該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為4,250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3,250元。嗣原告減縮第一項請求金額為32萬8,811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530元,因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第一項請求部分之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自行負擔2,970元,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3,530 元,始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國庫墊付二分之一,分別為1,485元、1,76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485元、1,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減縮第二項請求部分,因該部分未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