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2號原 告 陳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振宇、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淳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 度救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孟振宇、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淳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就原告與被告孟振宇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另原告與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淳芳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裁判費為5,400元,而第二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 照),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8,4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