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7號原 告 王靖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迪士百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5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迪士百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勞上字第53號),惟於109年5月18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9,311元 │同上。 │ ├──────┼───────┼─────────────┤ │合 計│27,933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第一審裁 │ │ 判費為18,622元。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 │ 為1,362,000元。 │ │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 │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 │ 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700 │ │ 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62,000元。 │ │ (計算式:月薪22,700元×12×5=1,362,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2,7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 │ 應自106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 │ 1,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 │ 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 │ │ 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 │ │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60元,及自起訴狀│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 │ │ 標的價額為409,860元。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1,860元(計算式:1,3│ │ 62,000+409,860=1,771,860),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 │二、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判決原告之 │ │ 訴駁回,原告對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27│ │ ,933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 │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 │ 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9,311│ │ 元(計算式:27,933÷3=9,311)。 │ │三、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933元(計算式:│ │ 18,622+9,311=27,9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