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078號債 權 人 陳淩琦 債 務 人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系爭面額40萬元之支票由第三人何昇諭向其借款,因第三人何昇諭之請託,未將支票存入銀行,40萬借款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等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 . . . .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本件債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符,至其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部分,未釋明就利息為特別約定,故僅得請求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