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債 權 人 陳雅琪 債 務 人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384,560 元,惟就票號AQ1744093 、1744094 部分金額合計182,160 元部分,無退票理由單,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次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要求其至銀行抽回支票,並簽立履約保證專戶承諾在109 年1 月22日連本帶利清償等語,惟並未釋明就利息為特別約定,故僅得請求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