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78號債 權 人 陸珍玫 債 務 人 高增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五張,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觀之,其中支票票號:PD1436279 、PD1436280 、PD1436295 、PD8800127 號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為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既上揭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