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滙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住同上 本件債務人黃千芬即黃乙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 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權計算書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限掛寄出,且 查詢郵局資料亦於109年11月2日12時53分投遞成功,故債權人應無未如期申報之情事,懇請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更生事 件調解案件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有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有如實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此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守消字第142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本院上開公告函文,而本院於前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11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亦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雖有提出滙豐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用印申請表、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供參,惟亦無法證明其有於「本案」陳報債權,蓋依本件收文清單未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已陳報債權之陳報狀。復以雖債務人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有載明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故本院於編製債權表時,即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列入債權表,惟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本院前開更生事件調解案件中,亦未陳報債權。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正債權表等情,於法不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