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堉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觀諸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且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為法定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堉傑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車輛,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7,920 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8 年10月17日至118 年10月17日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經於108 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曾堉傑並於108 年10月15日向遠東商銀借款600,000 元,約定貸款期間4 年,嗣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9 年8 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茲因聲請人迄今尚未全數受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曾堉傑之借款債務未獲清償為由,請求實行系爭動產抵押權,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觀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係相對人曾堉傑,然附表車輛所有人即抵押物提供人為「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聲請人以非抵押物所有人曾堉傑為相對人,即有違誤。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通知聲請人確認本件相對人之姓名資料,並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動產抵押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9 年12月7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以曾堉傑為本件相對人,於法即有不合。且依補正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期間係至112 年10月17日,而該約定書第1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曾堉傑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乙紙,查該票據係於108 年11月20日由相對人曾堉傑簽發予聲請人,惟斯時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尚未將其對相對人曾堉傑之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依形式上審查,可見該票據債權並非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非得作為本件動產抵押之債權證明文件。因此,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非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且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 表: ┌─────┬────┬──────┬──┬──┬──────┐ │ 車 別 │ 車號 │規格型式 │廠牌│年份│ 引擎號碼 │ │ │ │ │ │ │ │ ├─────┼────┼──────┼──┼──┼──────┤ │租賃小客車│RBR-6122│ELANTRA ADD-│三陽│106 │D4FBHD009597│ │ │ │A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