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986號聲 請 人 鄭文川 相 對 人 見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昌 相 對 人 許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該票據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四紙本票,惟有金額新臺幣40,000元之一紙本票,其金額業經改寫,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為無效票據,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9 年度司票字第7986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9 年9月10日 │280,000元 │109 年9 月17日 │109 年9 月17日│ │ ├──┼───────┼──────┼────────┼───────┼────┤ │002 │109 年9月10日 │ 40,000元 │109 年9 月17日 │109 年9 月17日│ │ ├──┼───────┼──────┼────────┼───────┼────┤ │003 │109 年9月10日 │270,000元 │109 年9 月17日 │109 年9 月17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