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景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訴訟終結,亦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長虹公司之財產部分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長虹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3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99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760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長虹公司之 財產經部分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長虹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 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長虹公司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觀諸該送達情形,催告行使權利函係向法定代理人葉健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地址送達,因無人受領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經本院向該派出所員警查詢法定代理人葉健溏是否有前往領取該寄存送達之文書,惟員警表示迄未領取,並有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資料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提出法定代理人葉健溏之個人戶籍謄本,其戶籍已遷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顯見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長虹公司,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長虹公司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難謂本件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長虹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