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葉志淵 相 對 人 廷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朝輝 相 對 人 向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號碼:A05105),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9 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士院109 年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1 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件等資料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士院109 年度存字第127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