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月鳳、謝祖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相 對 人 謝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人甲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其訴之合法要件,嗣後債務人乙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此時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情形,亦即就該補繳之裁判費,應由債務人乙負擔,而不應准許債權人甲之聲請退還。至於債權人甲就其補繳之裁判費,可循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