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且於主文第5項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仍分別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定駁回兩 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8,0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4,7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 │ │ │分) │ │ │ ├───────┼───────┼───────────────┤ │第二審鑑定服務│1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擴張之│ │ │ │訴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8,773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 │ │ │分) │ │ │ ├───────┼───────┼───────────────┤ │第三審裁判費 │32,23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 │ │ │分) │ │ │ ├───────┼───────┼───────────────┤ │第三審裁判費 │45,30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 │ │ │分)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變更│ │ 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減縮已變更為4,745,173元,第一審裁 │ │ 判費為48,025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 │ 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人、相對人│ │ 預納之金額,應由其各自負擔部分,即不在下列核算之列,先予敘明│ │ 。 │ │㈡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由相對人負擔28,701元: │ │ 1.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 │ 之1,即24,01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4,012元。 │ │ (計算式:48,025÷2=24,013,48,025-24,013=24,012) │ │ 2.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2,236,169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 度上字第65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 │ │ 請人436,619元本息,且於主文第5項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 │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4,688元。 │ │ (計算式:24,012×436,619÷2,236,169=4,688) │ │ 3.故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28,701元。 │ │ (計算式:24,013+4,688=28,701) │ │㈢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鑑定服務費,合│ │ 計146,764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即29,35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 ,即117,411元。 │ │ (計算式:146,764×2÷10=29,353,146,764-29,353=117,411)│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054元。 │ │ (計算式:28,701+29,353=58,0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