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張碧默 相 對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8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11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4,47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360元,由相對人負 擔千分之11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913元(計算式:814,472+12,360=826,832,826,832×116÷1,000=95,9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