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相 對 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聲請發還,應予駁回。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發還,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在於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其應供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乃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本案判決以外之各項附隨程序,應無斟酌擔保金若干數額始為相當之權。故免假執行擔保金之多寡,應由本案判決法院斟酌債權人所將受之損害定之。擔保金之全部,均在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債權人之實際損害若干,均得就擔保金之全部取償。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第二審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上明示變更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擔保之金額外,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請求部分被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在,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受之損害猶屬存在,得就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由供擔保人請求按比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可資參照)。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 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即指新臺幣)55,798,442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①);嗣聲請人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復提供23,721,193元,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②)。茲因兩造間訴訟經歷次裁判,鈞院原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部分廢棄且告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中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已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就系爭擔保金①其中1,424,217元 ,及系爭擔保金②之全額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2號、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等 相關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歷審裁判查詢表審核後: ㈠關於系爭擔保金①其中1,424,217元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復經更二審判決廢棄「部分」且告確定,假執行失效之金額為歐元33,773.23元,並以原第一審判決歐元匯率1:42.17元 計算,即為1,42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就該部分 聲請人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①其中1,424,217元部分。惟查 ,更二審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更二審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上明示變更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擔保之金額外,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請求部分被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在,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受之損害猶屬存在,得就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由聲請人請求按比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又聲請人尚未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①其中1,424,217元部分,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㈡關於系爭擔保金②: 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是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②聲請發還,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擔保金②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