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3號原 告 吳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0日北監車字第1090333122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9至7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 年3 月間,買受車牌號碼000 -0076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後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原告發現自己之黑色小皮包遺失,其內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等重要證件,幾經尋找仍遍尋不著,遂於107 年10月24日晚上7 時許,報警掛失身分證且向花旗銀行掛失信用卡,後於107 年10月31日經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然於107 年11月7 日,原告經訴外人遠通公司以簡訊通知已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經查證後始知悉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吳坤豐拾獲原告所有前開皮包,竟心生貪念,利用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之機會,於107 年11月2 日、同年月5 日,將系爭汽車開至訴外人有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有格公司)之營業處,向訴外人即有格公司業務員劉克洲出示原告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汽車之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領牌登記書、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等文件,而向劉克洲謊稱原告業已授權其出售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於107 年11月5 日,吳坤豐復持原告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及盜刻印章,與有格公司簽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將系爭汽車過戶至有格公司名下,至被告機關辦理時,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未依法查驗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是否仍為有效,亦未向系爭汽車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查證是否確有委託辦理過戶之情,即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致系爭汽車所有權過戶至有格公司名下,有格公司並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原告遂喪失對系爭汽車之占有或所有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以個人名義申請車輛過戶登記時,不論親自或委由他人代辦,均應繳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若委由他人代辦甚而另應繳驗原所有權人有效之駕照或健保卡,此係為防止他人持已失效之證件冒名代辦,則縱未明文規定繳驗之國民身分證亦為有效證件,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認所繳驗之身分證亦應為有效證件,始符規定意旨,準此,於他人代辦過戶時,被告之承辦公務員自負有審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仍為有效之義務,以資確認申請人是否係持偽造、變造之證件冒名申請,或代辦人係盜用他人證件冒名代辦,是本件原告早於107 年10月24日即已報警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已於107 年10月31日領得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其原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已失效,任何第三人持原告已失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據以申請車輛過戶登記時,被告之承辦公務員均應依前開規定查驗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有效,然被告之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重大過失而未依法令詳實查驗,亦未向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確認是否有委託辦理過戶事宜,率爾准予辦理過戶,致使侵害原告系爭汽車所有權或占有,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因被告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疏未發現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實際上早已失效,准予過戶,有格公司自107 年11月5 日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迄今拒絕返還,先位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汽車之損害,而系爭汽車車型為Altis ,經參酌網頁上同型號車輛租車行情,每日以2,400 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公允,是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 年11月26日止,此間為752 日,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合計1,804,800 元(計算式:2,400 元×752 日=1,804,800 元) ,且有格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繼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自109 年11月27日起迄至有格公司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被告應按日賠償原告2,400 元;退步言,倘認有格公司因表見代理或善意取得等規定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顯見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已造成原告自107 年11月5 日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就此一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備位部分因原告係於107 年3 月間以745,0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汽車,則經折舊後,系爭汽車於107 年11月5 日之價值為662,222 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62,222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訴外人有格汽車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止,按日給付2,400 元。3.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7 年11月5 日,系爭汽車經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所屬公務員已依前開規定查驗原告所提出證件,前開證件雖由原告辦理掛失及補發,然其形式外觀均無變造、偽造之跡象,被告所屬公務員據此辦理異動登記,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又汽車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物權讓與以交付為要件,於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行政上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973、197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係因吳坤豐侵占其系爭汽車始喪失所有權,與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異動登記行為無涉,原告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與辦理異動登記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系爭汽車過戶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3 月間購買系爭汽車,後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原告發現自己之黑色小皮包遺失,其內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等重要證件,幾經尋找仍遍尋不著,遂於107 年10月24日晚上7 時許,報警掛失身分證且向花銀銀行掛失信用卡,後於107 年10月31日經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惟實係吳坤豐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樓梯間,發現原告遺失之黑色小皮包及其內身分證、健保卡與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其明知為原告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又吳坤豐前向原告借得系爭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5 日,陸續駕駛系爭汽車,至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有格汽車,向有格汽車銷售業務劉克洲出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汽車之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領牌登記書、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並向劉克洲謊稱原告業已授權其出售系爭汽車,致劉克洲陷於錯誤,同意吳坤豐以系爭汽車換取有格公司所有價值220,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系爭汽車價值480,000 元,差價為260,000 元,經扣除有格公司為吳坤豐清償系爭車輛違規罰款及過戶手續費後,於107 年11月5 日由有格公司交付250,000 元予吳坤豐,並將上開小客車過戶予吳坤豐,另吳坤豐利用不知情有格公司人員及刻印店業者,先偽造原告之印章後,再由有格公司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原告印章並撰寫原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彰原告將系爭汽車申請過戶登記予有格公司之意思,而持該申請書向被告行使之,經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後,吳坤豐遂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並過戶予有格公司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花旗銀行信用卡掛失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健保卡繳款暨證明單、原告補發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7頁、第123 頁),此外,吳坤豐因前開侵占遺失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告及有格公司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就吳坤豐及有格公司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未予查驗是否仍為有效證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重大過失未依法令詳實查驗,亦未向原告確認有無委託辦理過戶,率爾准予辦理過戶,致使原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或占有,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 條第2 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小皮包遺失,其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報警掛失身分證,後於107 年10月31日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惟實係吳坤豐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樓梯間,發現原告遺失之黑色小皮包及其內身分證、健保卡,明知為原告所有之物,逕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又吳坤豐前向原告借得系爭汽車,竟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5 日,陸續駕駛系爭汽車,至有格汽車向劉克洲出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汽車之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領牌登記書、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並向劉克洲謊稱原告業已授權其出售系爭汽車,致劉克洲陷於錯誤,以系爭汽車價值480,000 元,同意吳坤豐以系爭汽車換取他輛價值220,000 元,自小客車,差價經扣除有格公司為吳坤豐清償系爭車輛違規罰款及過戶手續費後,於107 年11月5 日由有格公司交付250,000 元予吳坤豐,另吳坤豐利用不知情有格公司人員及刻印店業者,先偽造原告之印章後,再由有格公司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原告印章並撰寫原告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彰原告將系爭汽車申請過戶登記予有格公司之意思,而持該申請書向被告行使之,經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後,吳坤豐遂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並過戶予有格公司等事,均如前述,足見吳坤豐係持原告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向有格公司謊稱經原告授權出售系爭汽車後,以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事宜,則原告雖已就身分證、健保卡掛失並辦理補發,然其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仍屬未經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無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應查驗所提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是否仍為有效證件,因原告早已掛失並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原身分證、健保卡已失效,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卻因重大過失未詳實查驗,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委託辦理過戶事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確有明定汽車所有人以個人名義申辦過戶登記,本人應繳驗身分證,委由他人代辦時,尚應繳驗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惟並未明定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開證件是否有效乙事究係採形式抑或實質審查方式,則參諸公路監理機關依法令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辦理車輛異動時係隨到隨辦,查驗證件時,除有缺件始得退正並請補正後再行送件辦理之實務常情,被告機關公務員對於證件真偽,除肉眼明顯可辨偽造、變造外,在證件齊全無瑕疵或有事證足徵證件經偽造、變造外,公路監理機關實無理由拒絕民眾申請,益徵被告機關受理民眾車輛過戶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出證明文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為書面審核,形式核對文件內容及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即予以受理登記,對證件真偽除肉眼明顯可辨之偽造、變造外,仍應准許,此係因監理機關面對全國所有車輛,每天受理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案件繁多,基於便民、禮民原則而隨到隨辦,且申請案件以正當手續為之者佔絕大多數,僅少數案件以非有效證件據以辦理,則若要求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就每件申請案件為實質審查,尚須自行上網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或藉由讀卡機,以確認各該證件是否有效,甚而須大費周章向汽車原所有權人本人確認是否確有委由他人辦理車輛過戶乙事,不啻將使監理機關人員徒增查驗程序,曠日廢時,將致所有申請案件均會受到延宕,從而無法達到隨到隨辦之便民原則,所影響者係廣大依正當手續申請之民眾,則本件實係吳坤豐以不法侵占遺失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進而向監理機關辦理本件車輛過戶登記,其所持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均非經偽造、變造之虛偽證件,實難期待全然委由監理機關負責注意,而犧牲大多數民眾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時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時,具有重大過失,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相符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二者就行為人以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不相同,並非同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時,因重大過失未依法詳實查驗身分證、健保卡,亦未向原告確認有無委託辦理過戶,率爾准予辦理過戶,致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或占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實係原告前自行將系爭汽車借貸予吳坤豐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自行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吳坤豐占有使用,顯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始致原告喪失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承辦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事實與原告喪失占有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又吳坤豐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係以其代理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汽車出售並處分予有格公司,而非逕以其自身名義出售、處分系爭汽車予有格公司,則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尚無同時存在之餘地,是吳坤豐自非就系爭汽車為無權處分,而應屬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是就吳坤豐處分系爭汽車物權行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仍應視本人是否承認而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自難逕認原告確已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甚明。況縱認本件具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因而須負授權人責任,然此亦係基於法律為保障交易安全,於交易第三人善意無過失時,始例外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惟此尚難認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所致,被告機關僅係為行政上監理,若非吳坤豐交付系爭汽車予有格公司,而生動產物權上之變動,實無從僅因被告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即可認定係因被告機關公務員所為致使原告喪失所有權,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有間,其先位請求依每日租車行情請求賠償,備位依系爭汽車價值請求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有格公司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止,按日給付2,400 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