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2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下稱板橋住所),詎於106年8月14日,被告與訴外人羅雅馨在萊婕旅館507房共處一室,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要求彼等出來處理,兩造始同至海山派出所,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承認其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俟被告雖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兩造亦因而自106年8月14日起分居迄今,嗣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更於108年8月20日因遷出國外而自戶籍中除口,顯見被告未思及如何回復共同生活,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2日結婚,原同住在板橋住所,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事件陳報之書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續約同意書、兩造在板橋住所之生活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 月14日與羅雅馨在萊婕旅館507房內同處一室,其偕同徵信社人員、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要求彼等出來處理,兩造始同至海山派出所,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俟被告雖訴請確認該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兩造並自106年8月14日起分居迄今,被告更於108年8月20日因遷出國外而自戶籍中除口,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無回復之望,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有106年8月14日萊婕精品旅館現場光碟一片、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535號卷宗相關函文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章福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住板橋,原告事後有告知伊被告與羅雅馨在旅館共處一室,及兩造在派出所簽系爭協議書等事,事情發生後被告就沒有住在板橋,原告因為有租約所以住到106年8月底才搬離,被告從106年8月14日之後就沒有與伊們聯繫,伊與被告親屬亦無聯繫,被告後來找不明人士來騷擾伊們,伊提告後,被告不到庭,被通緝,被告在外有不軌行為,兩造婚姻應盡快結束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6 年9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於107 年12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與其他異性在旅館共處一室,經原告當場發現後,於同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逾3 年,被告更已遷居國外,聯繫無著,可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破壞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且遷出國外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逾3年,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