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2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陳品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19 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後,於109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1 頁),且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雙方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56年3 月3 日依美國舊金山當地法律,在美國舊金山完成結婚登記,雖未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成立。 ㈡原告於71年發表第一台韓氏折疊車,嗣於73年間在臺灣成立太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航公司),亦於美國設立 DAHON CALIFORNIA ,INC (嗣後更名為:DAHON NORTH AMERICA INC ,下稱DNA 公司),推廣折疊自行車業務,當時被告擔任DNA 公司之秘書,DNA 公司即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唯一之股東。85年10月間,再由上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以僑外資名義,在臺灣轉投資設立韓氏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被告為公司代表人,但韓氏公司仍在DNA 公司之監督管理下,成為DNA 公司全球銷售的一個重要據點,而由原告負實際經營管理之責,然而隨著事業版圖之擴增,兩造間因為經營理念之差異逐漸產生隔閡,遂於100 年至101 年間,發生DNA 公司陸續在美國及臺灣對被告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兩造雖已全面達成和解,惟夫妻間感情已不復存在。 ㈡兩造間分居已逾13年以上,期間雙方均無生活上之彼此照料,更遑及彼此之關懷,而分居期間陸續發生前述各項民、刑事之爭議,雖經和解,亦無法彌補裂痕,且因長達13年以上的分居,已使雙方無法溝通、融合,更無法增長感情,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 ㈢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大責任:⒈被告於98年7 月8 日,未經DNA 公司之同意,以DNA 公司秘書身份,將上開DNA 公司所有之「BIOLOGIC」商標私辦理移轉予韓氏公司。100 年2 月1 日,再由韓氏公司將上開商標非法移轉予被告擔任負責人的香港盟倍力公司。 ⒉被告曾於85年至86年間,另行交往外籍男友長達一年多時間,並經原告發現,被告坦然承認此項情事,但不願與之分手,直到該男子自行離去,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實質或精神上重大之損害,才致使雙方分居多年,被告之可責性自屬較高。 ㈣被告提出102 年10月10日出刊之商業周刊為證,然原告係於訪問時說明因為長時間在臺工作,忽略和兒子的相處,致造成父子關係疏遠;惟原告在臺創業正和被告一起,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調解時亦稱:「很久以前來臺灣一起開公司,當時在臺灣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最後住所也是在那」等語,可知當時兩造曾一起來臺開公司創業,被告指訴不僅與商業周刊文義不符,自屬斷章取義,且不符事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縱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應負較大責任: ⒈原告長年埋首於自己的研究及事業,疏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對於被告及家人亦少有關心,連被告真實中文姓名都不清楚,戶籍登記錯誤多年皆無更正,導致雙方感情日漸薄淡,並與其親生子女關係疏離。原告亦於接受採訪時表示:「過去僅有25% 的時間待在美國家中」等語,可見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原告應負有較大責任。 ⒉於71年間,原告為生產製造折疊腳踏車來臺,急於擴張事業版圖,結果於81年間臺灣公司開始出現財務及管理上之問題,被告及兒子韓安石來臺協助,協助原告渡過艱困時期;然於83年、84年左右,原告逕自決定離開臺灣至中國大陸設廠,自此原告大部分之時間都留在大陸,甚少返臺,兩造開始聚少離多,原告亦在當地開始自己之新生活,逐漸拒絕讓被告與兒子參與大陸工廠之事務,令被告深感無奈,雙方隔閡因此日漸加劇,最後原告甚至完全不許被告前往大陸工廠,斷絕工作上關聯。 ⒊原告自18年前即與當時大陸公司之秘書有婚外情,直至近2 、3 年才結束這段不正當的關係,此為自行車業界眾人皆知之公開事實,原告當初甚至因此而禁止被告前往深圳工廠。 ⒋兩造間在美國及臺灣所涉及多項民、刑事訴訟,皆為原告起訴被告,並非被告主動發起,此乃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所自承,可見這些加深兩造婚姻裂痕之舉皆為原告所致,由此亦可知雙方間產生難以維持婚姻之結果,原告應負較大責任,自不得依本條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⒈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婚姻之成立,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惟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亦為有效,兩造於56年3 月3 日在美國依舉行地法之結婚方式,辦理結婚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舊金山臺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加州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於56年3 月3 日成立,應堪採信。 ⒉至原告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時,將配偶姓名「甲○○」誤載為「沈育蘭」,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配偶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0日新北蘆戶字第1095931978號函在卷可稽,然此僅係兩造婚姻成立後,在臺灣戶籍登記錯誤或未完成登記等情,並不影響婚姻成立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至86年間,另行交往外籍男友長達一年多時間云云;被告則主張原告於18年前即與當時大陸公司之秘書有婚外情,直至近2 、3 年才結束婚外情關係云云,惟查,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兩造有此部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兩造間在美國、臺灣曾有多項民事、刑事訴訟,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244號卷、102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卷、102 年度他字第52號卷、102 年度他字第176 號卷、102 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102 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核閱無訛,應堪採信。惟查,如兩造經營事業時有爭議,依法提起訴訟解決紛爭,係屬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尚難以一方曾對他方提起告訴,即率爾認定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偵查結果,並未就兩造有何故意犯罪之情形提起公訴,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⒋至被告主張原告長期忙碌事業,甚少在家中,亦未關心家人,且逕自決定至大陸設廠,其後拒絕被告前往,致婚姻難以維持,並提出商業週刊報導內容在卷可稽,惟查,縱長期忙碌事業,而鮮少固定待在家中,未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許多家庭縱因工作分隔兩地,卻仍善用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用心維持婚姻關係,則依被告提出之報導內容,僅可知悉原告多年經營事業忙碌,及原告於週刊訪問時曾表示:「只有25%時間待在美國家中」等語,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並未經營婚姻生活,而原告發展事業、擴展公司版圖,亦係原告工作權之保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關心家人」、「拒絕原告前往」而致兩造分居之明確行為,自難以此即推斷此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⒌再查,關於兩造分居之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本有不合之情形,後來分居已逾13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應為94年、95年左右分居等語(即距今約15至16年),是依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稱分居多年,雖均無法特定係何年月日分居,然可推知兩造迄今最少已分居逾13年。綜上,兩造分居長達13年以上,此與一般因工作因素而短暫分居之情形不同,兩造間多年未聯繫,分居多年間僅有訴訟紛爭,而無其他情感交流,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此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間均未舉證證明兩造分居之起因,惟雙方分居多年,兩造均無積極挽回婚姻,或要求再次同居之舉,本院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彼此間無情感交流,亦難再有交集,造成婚姻關係之重大隔閡與難挽回之破綻,是雙方應均屬可歸責,且責任相當,今如仍強令婚姻維繫,勢必更陷循環衝突,是於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采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