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高文鼎 被 告 高文熙 高文卿 吳高燕嬌 黃高明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高燕嬌 被 告 高玉怡 高佩誠 高孟嫄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父親遺產之房地設定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請求判決遺產分割。⒉判決遺產分割繼承後,被告高文熙須立即將抵押設定200 萬元的七分之一持份金額285,700 元償還原告。」(見民國109 年1 月17日起訴狀),嗣於109 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高文熙積欠被繼承人高春塗之債權200 萬元,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原告高文鼎、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各七分之一,被告高玉怡、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各十四分之一。⒉被告高文熙應給付原告285,70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高春塗之遺產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高玉怡、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高春塗育有子女即原告高文鼎、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及高文憲、高文爵、高文達,被繼承人高春塗於90年3 月13日死亡,高文憲、高文爵、高文達先於被繼承人高春塗死亡,高文憲無繼承人,高文爵之子女高玉怡、高佩誠,高文達之子女高孟嫄、高偉倫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高文鼎之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高玉怡、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兩造之應繼分為原告高文鼎、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各七分之一,被告高玉怡、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各十四分之一。 ㈡被告高文熙與被繼承人高春塗長期同住,被繼承人高春塗因而同意借款200 萬予被告高文熙購買其位於新莊區民安路299 巷5 弄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高文熙於77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於77年4 月26日設定房地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高春塗,以保障被繼承人高春塗之債權,並防被告高文熙私自賣掉房屋獨吞財產。 ㈢被繼承人高春塗過世後,被告高文熙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協議還款以塗銷200 萬元之抵押權,因母病重尚在世,所以原告斷然拒絕被告高文熙之請求,於母病歿後,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文熙催討未果,被告高文熙曾於108 年初發手機簡訊假意欲還款給原告,惟卻耍賴不還,意圖永遠獨占設定抵押遺產,不肯分配歸還所有應繼承人。 ㈣被告高文熙於被繼承人高春塗晚年癌病孱弱臥病時,欲利用系爭房屋籌措資金,逼迫被繼承人高春塗塗銷抵押權設定,見被繼承人高春塗堅拒不從,竟與其妻聯手猛毆被繼承人高春塗,事後詭辯謊稱因被繼承人高春塗欲對其妻不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高文熙積欠被繼承人高春塗之債權200 萬元,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原告高文鼎、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各七分之一,被告高玉怡、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各十四分之一。⒉被告高文熙應給付原告高文鼎285,70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高文熙答辯略以: ⒈被告高文熙並未積欠被繼承人高春塗200 萬元,被告高文熙自15歲就跟在被繼承人高春塗身邊,當時被繼承人高春塗賣房子,直接買系爭房屋予被告高文熙,被告高文熙並非係向被繼承人高春塗借款。 ⒉設定抵押權係因當時被告高文熙在外做生意,被繼承人高春塗怕被告高文熙生意失敗,為留保障故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並非被告高文熙有積欠被繼承人高春塗債務。 ⒊況查,縱認債務存在,設定房屋抵押係於77年,該債權至被繼承人高春塗90年過世時,已超過32年,亦已罹於時效,被告高文熙亦主張時效抗辯。 ⒋被告高文熙之母病危時,被告高文熙並未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後傳訊息予原告係因被告高文熙罹癌,為修復手足情誼方傳訊息予原告,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高玉怡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高春塗賣掉三重的房子時,大家都有分到錢,被告高文熙是拿到房子,我有被繼承人高春塗說買系爭房屋是要給被告高文熙的等語。 ㈢被告吳高燕嬌、黃高明慧、高文卿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高春塗之遺產已分割完畢等語。 ㈣被告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高春塗育有子女即原告高文鼎、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及高文憲、高文爵、高文達,被繼承人高春塗於90年3 月13日死亡,高文憲、高文爵、高文達先於被繼承人高春塗,高文憲無繼承人,高文爵之子女高玉怡、高佩誠,高文達之子女高孟嫄、高偉倫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高文鼎之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高玉怡、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兩造之應繼分為原告高文鼎、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各七分之一,被告高玉怡、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各十四分之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繼承人高春塗之遺產部分,原告、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均稱其餘遺產均已完成申報並分割,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僅需就被繼承人高春塗是否對被告高文熙有200 萬債權存在,及是否得為此部分遺產分割為審酌。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高春塗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高文熙購買系爭房屋,並以抵押權登記紀錄為證,然被告高文熙否任之,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高春塗所贈與,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因其在外做生意,被繼承人高春塗恐其積欠債務,為留保障而設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高文熙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高春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該擔保之債權係屬「不特定債權」,具有不特定性、變動性,亦可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該債權為何、金額為何,仍需提出相關證明,並非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等同被告高文熙與被繼承人高春塗間即有200 萬債權存在。 ⒉依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觀之,其內僅記載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並未記載被告高文熙借款、亦無被告高文熙向被繼承人高春塗借款之契約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9873號函在卷可稽,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甚多,而依被告高文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高春塗之紀錄,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繼承人高春塗對被告高文熙確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 ⒊況系爭房屋係於77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高文熙名下,而被告高文熙係於77年4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高春塗,則系爭房屋買賣之時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亦不相同,是否確係有擔保買賣房屋之「借款」,亦有可疑。 ⒋再查,本院遍觀全卷,查無被告高文熙積欠被繼承人高春塗200 萬元之相關證明,而原告雖稱被告高文熙曾以存證信函、簡訊訊息向原告自承有向被繼承人高春塗借款200 萬元,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高春塗對被告高文熙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㈣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高春塗對被告高文熙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上開200 萬債權應予分割,及分割後,被告高文熙應給付原告285,700 元,亦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稱被告高文鼎毆打被繼承人高春塗,有殺人未遂等情,然並無相關起訴書、判決為證,且本件既未證明被繼承人高春塗對被告高文熙有200 萬債權存在,至被告高文熙是否曾對被繼承人高春塗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高文熙積欠被繼承人高春塗之債權200 萬元,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原告高文鼎、被告高文熙、高文卿、吳高燕嬌、黃高明慧各七分之一,被告高玉怡、高佩誠、高孟嫄、高偉倫各十四分之一,被告高文熙應給付原告285,7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