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翁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陳儷亓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翁建軒 翁舒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翁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建軒、翁舒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翁秉森於民國108年9月7日逝世,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翁秉森之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翁秉森遺產範圍如下: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九,卷第159 頁),核定被繼承人翁秉森遺產有: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 1/1。 (3)中和中正路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 )3,681元。 (4)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611元。 (5)元大銀行中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471元。 (6)元大銀行中和分行-證券存款00000000000000:33元。 (7)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198, 069元。 (8)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1,010元。 (9)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1股。 (10)興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502,401元。 (00)0000-EX(2006-日產)車輛:價值100,000元。 (12)108年5月8日免除買賣價金(贈與財產)4,852,848元。 2、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23元(卷第149頁)。 3、上開遺產的車輛,已由兩造同意過戶給被告陳儷亓名下。上開遺產的興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已由被繼承人翁秉森於生前移轉過戶給被告陳儷亓。因此原告同意遺產範圍剔除該車輛及公司出資額。 上開遺產的存款,於繼承後,被告陳儷亓有提領部分款項,被告陳儷亓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計算並返還其餘繼承人應分得款項。 上開遺產的108年5月8日免除買賣價金(贈與財產)4,852, 848元,係被繼承人翁秉森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及9樓之1房地贈與過戶予原告,代書建議採用節稅方式 ,過戶原因登記買賣,同時申報被繼承人翁秉森贈與原告該買賣價金,繳納贈與稅,因此原告無庸實際給付買賣價金。因此該贈與金額並非遺產範圍。 除去應剔除部分,本案遺產範圍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的認定。 (三)聲明:被繼承人翁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翁建軒、翁舒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陳儷亓: 被告陳儷亓承認於被繼承人翁秉森死後有提領遺產共5,214 元,被告陳儷亓已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所提領的5214元返還給其餘繼承人。 被繼承人翁秉森所遺車號0000-00汽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已無條件移轉給被告陳儷亓。被繼承人翁秉森生前亦將興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給被告陳儷亓。因此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翁秉森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108年5月8日免除買賣價金4,852,848元,係被繼承人翁秉森生前重病時,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及9 樓之1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國稅局因原告無 法提出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故註記為贈與財產。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被繼承人翁秉森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按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應以28,482,720元計算價額,因此被繼承人翁秉森對於原告有28,482,720元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翁秉森之遺產範圍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秉森於民國108年9月7日逝世,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59頁)核定被 繼承人翁秉森之遺產範圍,其中存款部份曾遭被告陳儷亓提領5214元,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計算並歸還予其餘繼承人,其中興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部份則由被繼承人翁秉森死亡前移轉給被告陳儷亓,其中車號0000-0 0(2006-日產)車 輛則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移轉給被告陳儷亓等情,均為原告與被告陳儷亓所不爭執,並同意興磊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及車號0000-00(2006-日產)車輛不列入遺產範圍(卷第279、 185頁);並有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卷第191至201頁)、 家族會議協議書(卷第203頁)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翁秉森尚遺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23元,未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應補列入遺產範圍,此為原告與被告陳儷亓所不爭執(卷第279、280頁),並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於108年5月8日免 除買賣價金4,852,848元(贈與財產)部份,係被繼承人翁 秉森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及9樓之1房地贈與原告,但為節稅目的,以買賣原因登記過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地政士李惠萍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家族二十年,承辦他們一些案件,被繼承人的妻子於103年過世,名下有一 間比較大的房子,由我承辦,直接由被繼承人一人繼承,因為當時子女未成年,必須由法院裁定特別代理人(才能辦理繼承登記),所以先由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以後再給子女。被繼承人名下也有一間比較小的房子。這兩間房子是相鄰並打通成一間,門牌為九樓及九樓之一。去年,被繼承人生病時,被繼承人住在醫院,原告翁建凱、被繼承人的大姐、大哥、二哥、二嫂來問我如何保全房子,當時被繼承人還未與被告陳儷亓結婚,被告陳儷亓當時要求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已經在醫院,這時間點讓被繼承人的家人認為跟繼承有關,所以無法接受,被繼承人的家人就問我如何保全房子,避免被繼承人結婚後會影響子女的繼承權,當時被繼承人已經重病,好像血癌或白血病,生命剩沒有幾個月,我跟他們家人說,財產是被繼承人的,要由他自己決定。據我所知,被繼承人與被告陳儷亓交往才兩年,而且被告陳儷亓交往最初仍與伊前夫婚姻存在。據他們家人說,當時被告陳儷亓硬逼被繼承人去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儷亓與被繼承人的家人發生互毆,就是與被繼承人的大哥打起來,還互告傷害。後來,被繼承人打電話給我兩通,他確定要把這兩間房子先過戶到原告翁建凱名下,被繼承人的意思是要給三名子女,但要先登記在長子即原告翁建凱名下,他有要求原告翁建凱以後要再過戶給弟弟與妹妹,每人三分之一。我在電話中跟被繼承人說,雖然是贈與,但要做買賣過戶,因為稅金差異有幾十萬元,買賣過戶適用最低公告現值作為契約價值且有自用住宅的優惠稅率,贈與過戶則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被繼承人同意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買賣契約書記載頭期款二百二十萬元是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翁建凱的免稅額度,這樣可以再省二十二萬元的贈與稅,剩餘的價金差額二百六十五萬元,就直接繳贈與稅給國稅局,也就是承認被繼承人把二百六十五萬元贈與給原告翁建凱,我有國稅局證明認定贈與稅的金額及繳清證明(當庭提出證明後,法院影印附卷),當時我跟原告翁建凱一起去繳贈與稅,由原告翁建凱付清稅金。被繼承人授權我去辦理過戶,所以我代理被繼承人在這些文件上面用印。後來我辦理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案件,只有被告陳儷亓不給我證件,其他人都有給我證件去辦理遺產稅的申報,我辦完遺產稅申報後,正本交還給原告翁建凱。國稅局後來跟我說有遺漏一筆一百多萬元存款,我去問兩造,被繼承人的子女不知道有這筆錢,被告陳儷亓則跟我說她已經把這筆錢拿去支付被繼承人的醫療費。另外,被繼承人的公司早已過戶給被告陳儷亓,但因為資本額超過五十萬元,故仍要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過世前都已經把自己的保單受益人更改成被告陳儷亓。」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暨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卷第299、303頁)、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99、301頁)為證 。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翁秉森生前確實以贈與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雖以買賣辦理過戶登記,但買賣契約記載由被繼承人翁秉森將買賣價金贈與原告,並由原告去繳納贈與稅,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秉森已生前贈與系爭房地為真實,故不屬於被繼承人翁秉森之遺產範圍。因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關於108年5月8日免除買賣價金 4,852,848元部份,無庸列入遺產範圍。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將被繼承人翁秉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秉森所遺如附表一的不動產,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1。 3、中和中正路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681元。 4、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11元。 5、元大銀行中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71元。 6、元大銀行中和分行-證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3元 。 7、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8,069元。 8、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010元。 9、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1股。 10、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