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思吟 相 對 人 黃致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黃怡璇(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林」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黃怡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從母姓。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結婚,未 成年子女改從父姓。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7日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黃怡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再婚後育有一子,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9 年4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再者,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經查,未成年子女黃怡璇原從母姓,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結婚,未成年子女改從父 姓。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黃怡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復到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對未成年子女實屬有利,自可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林」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林」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