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謝雪霞 被 上訴 人 巫建樺即勤益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 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財務收支,而與被上訴人之材料往來,乃彼此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理應由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應。 ㈡根據會計所提供之銀行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民國107年8月份以前之貨款,於同年10月5日均已結清,而其後所訂材料 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07年9月新臺幣(下同)28,477元、107 年10月9,822元、107年12月7,975元、108年1月14,096元、2月9,266元,共計69,636元;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及108年2月1日分別支付支付35,030元、30,015元,並於後期2次匯款10,000元,其支付金額早已超出被上訴人 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又後送物料屬爭議問題,被上訴人一無簽收帳單,二未開立發票,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所提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本件貨款業經清償等節,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不得審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蘇 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