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呂丞凱 訴訟代理人 許丹綺 被 上訴人 劉坪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路權係用路者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而路權的優先順序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上訴人騎車機車於幹線道上正常行駛時,遭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支線道欲左轉幹線道時追撞,上訴人於碰撞前已見被上訴人出現於路口並減速準備停車又望向右側,上訴人因對交通秩序的信賴方繼續直行,詎被上訴人卻突加速左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被撞擊。原審未考量路權優先順序及上訴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反認係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過失,難以服人並悖離正義,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重小字第2434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考量路權優先順序及其對交通秩序之信賴,判決其有相當程度之過失等情,難以服人並悖離正義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然綜觀其上訴理由,僅係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為爭執,而此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