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永峰 被 上訴 人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私人住宅區,原審判決錯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下午約5 點由外面返回地下停車場,遭停車場左側桿子下降擊中車頂,造成多處損傷(下稱系爭事故),乃係桿子長度設計不良,於事發當日之前,面向地下室停車場左右側桿子之長度均為3.8 公尺,係對稱之狀態;但系爭事故過後,同年9 至10月,被上訴人將左右側桿子長度減為各3.5 公尺,亦為對稱狀態,中間約留60公分予行人進出,及於同年11月後,將桿子改為左側7.5 公尺、右側1.9 公尺,明顯是因疏失而進行修改。又被上訴人未將人車分道將感應器分開,致摩托車與汽車相互干擾造成系爭事故,嗣後方修改成分開感應。據物業公司說明,指示燈號紊亂且機件經常故障,每月均故障5 至6 次,自上訴人住後,曾三次警告停車場設計有疏失,被上訴人並未盡責改善,108 年8 月就發生3 起停車場碰撞事故。上訴人係於108 年7 月23日交車,7 月底即告知物業公司欲裝載社區ETC 感應器,卻無下文,經多次詢問,始受告知因被上訴人未付款予ETC 停車軟件公司,故自108 年6 月起,買車住戶無法自動感應,需自行使用遙控器或請物業幫忙,此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之一,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受通知可裝ETC 停車感應器。 ㈡、新的證據顯示,對向來車時是紅燈,秒數繼續讀秒,等對向來車時,感應器有感應到,但秒數歸為30秒倒數,但燈號依舊紅燈,可見感應器與燈號未同步連貫。 ㈢、原審認上訴人於紅燈時貿然前進,但上訴人於桿子前已停止等待10秒以上尋找遙控器,斯時遙控器已在手中準備按下,見桿子為上升狀態始加速前進,未料桿子3 秒鐘就放下,兩隻桿子之不連貫動作與被上訴人所述桿子抬上來30秒才會降下和防撞裝置相差甚遠,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影片可見,左邊桿子降下並未立即升起,仍在下降中,並無防撞裝置。又上訴人不理解法官將所有利益歸於被上訴人,甚至錯誤引用交通安全規則到私人住宅區,更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跟社區方形警示燈做為行車準則,與現實中社區行車不符。如影片所示,感應器有感應到對向車輛進入,且秒數重置,但方形紅燈依舊亮起而進入是否違反交通規則或社區管理規約。且社區尚無停車場管制規約,因停車場號誌尚未完成且還存在問題。原審法官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上訴人查無此條例。原審規避被上訴人責任,錯誤引用法規法條。 ㈣、併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所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於57年4 月5 日由交通部(57)交參字第5704-0251 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26952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且最新修正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為我國有效之現行法,故上訴人稱查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云云,實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社區停車場入口處之警示燈號管理有疏失,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依照一般眾所周知之習慣或以私人停車場準用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如上開交通相關規定,即遇號誌為紅燈應停止前行,且經原審於109 年1 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駕車至上開停車場入口處時,斯時管制號誌既顯示為紅燈,上訴人並未停車待狀況解除,卻駕車前進,致其車輛遭往下降之左側橫桿砸中而受損,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個人之過失所致。至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停車場入口桿子之長度設置變更、摩托車道與汽車車道及感應器之變更,且指示燈號紊亂及機件經常故障、ETC 裝設情形等,可見被上訴人未盡管理和保管之責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就停車場有為上開裝設之變更等情屬實,亦無足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對於停車場未善盡上開管理或保管之責,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停車場有何過失責任之積極證據,則依舉證責任之規範,該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原審並未有錯誤適用法律或利益均歸被上訴人等情,而係法規適用結果之必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第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核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但參酌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