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陳珮榕、永邦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柯銘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金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為金鋒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榕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被 告 永邦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776元工程款及29萬9,915元違約金,並援引兩造契約第21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作為工 程款或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112年7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7,582元工程款及29萬9,915元未完工部分應可取得利益,並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兩造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作為未完工部分應可取得 利益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217頁至223頁、第230頁、第232頁)。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減 縮、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兩造工程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俊鋒,嗣變更 為陳珮榕,且更名為金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伯哲,嗣變更為柯銘輝,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241頁)。茲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 第25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學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包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契約約定之包作項目即施作配管施作工程、線槽線架施作工程、線材拉線施作工程、電信箱安裝工程。原告自000年0月間按樓層施作,至108 年12月已施作至4樓全部,但5樓僅施作一半(B棟已施作、A棟未施作)。被告原皆依約給付1樓至3樓工程款,然突於108年12月20日要求原告撤場,拒付4樓及5樓工程款。是因第6期4樓、第7期5樓工程款均為11萬8,388元,故依民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A項逐層計價約定,原 告應得請求4樓全部及5樓一半報酬共計17萬7,582元【計算 式:11萬8,388元+(11萬8,388元×1/2)=17萬7,582元】。 原告於109年4月13日發函限於7日內付款,然被告109年4月15日收受經15日仍不履行。嗣原告於109年5月5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兩造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於契約解除後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故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即4 樓全部及5樓一半工程),亦應以金錢償還工程價額即17萬7,582元。再如認定被告已於108年12月20日而行使定作人任 意終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未完成 部分之應可取得之利益,僅請求一部為29萬9,915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A項,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259條 第3款,擇一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工程價額17萬7,582元;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未完 成部分之應可取得利益29萬9,915元。是以上請求金額共計47萬7,497元【計算式:17萬7,582元+29萬9,915元=47萬7,49 7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 萬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4樓及5樓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A項,應按施工「完成」進度逐層計價,且依附件5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比例辦理計價「100%」。則因原告就1樓至5樓工程部分,只施作柱牆配管、未施作隔間配管,且僅施作5樓B棟、但尚未施作5樓A棟。是原告並未完成4樓及5樓工程,僅部分完工、但未全部完工,故應無第6期4樓全部工程款、及第7期5樓一半工程款請求權。 ㈡被告前於108年10月25日,給付1樓部分工程款18萬9,420元; 並就2樓及3樓部分工程款,於108年11月8日預付10萬元、108年12月20日給付25萬5,163元,共計35萬5,163元。又依兩 造之工程項目雖未列明拉水線工程,但此係按工程慣例所必須施作項目。因原告告知欠缺現金以繼續施作,故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給付17萬元以進行拉水線工程。復原告表示須支付改善瑕疵工人工資,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以上拉水線款17萬元、借款10萬元兩筆款項,均由原告下包鉅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現場管理人陳穗昌收受。是以上被告所給付相關工程款(含1樓至3樓工程款、拉水線款、借款等),應共計81萬4,583元【計算式:18萬9,420元+35萬5,163元+17萬元+10萬元=81萬4,583元】。而1樓至5 樓部分系爭工程款,依估驗請款單所示則僅計78萬1,359元 。是因被告所給付相關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故不得再請求4樓全部及5樓一半工程款。 ㈢又原告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且未依約施作緊急求救押扣475只 及閃光喇叭153只。經被告口頭催告應於109年2月28日前改 善,但原告透過陳穗昌表示不再進場改善瑕疵。嗣就2樓至5樓工程部分,即由被告僱工修繕瑕疵或自行修繕瑕疵。而就1樓工程部分,則因經廠商估價瑕疵修繕費用高達60萬元至100萬元,故被告與業主協商1樓部分應不予計價,由業主自 行處理。是以因原告施作瑕疵、且拒不修繕瑕疵,最後業主就1樓至5樓之系爭工程部分,所驗收認可同意計價僅共計57萬9,590元(含稅5%後為60萬8,570元),此金額尚低於被告 所給付上開款項81萬4,583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其餘工 程款,應無理由。 ㈣又因原告未施作1樓拉水線,及施作工程有瑕疵,致使1樓部分無法通過業主驗收。故就1樓部分工程款23萬6,775元,即應扣還100%予被告。再原告經催告仍未修補瑕疵,而由被告 另行僱工修繕瑕疵(含劉勃佑及興亞工程有限公司等),此部分支出僱工費用6萬8,680元;並由被告員工加班修繕瑕疵,此部分支付加班薪水4萬8,875元;以上修補費用共計11萬7,555元。另縱認拉水線款17萬元、借款10萬元,非屬於被 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但被告所給付陳穗昌上述兩筆款項共計27萬元,仍應認係原告所應修繕瑕疵之修繕費用。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款、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4項,以上原告為工程所支出之瑕疵修繕費用(含僱工費用、加班薪水、及拉水線款、借款等),均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可以主張從工程款中扣除。是即使被告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但上述1樓部分業主扣款23萬6,775元,以及瑕疵修復費用11萬7,555元、27萬元,被告亦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 扣抵。 ㈤末兩造已於108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經原告先前之負 責人潘俊鋒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畢業照喔」可證。再因原告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鉅峰公司施作,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A款,而於110年12月8日以答辯㈦狀送達,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非屬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 第1款、民法第511條但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賠償因任意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即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29萬9,9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232頁) ㈠系爭工程先由業主勝福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勝福公司)發包給上包被告承攬,並由被告轉包給中包原告承攬,再由原告轉包給下包鉅峰公司承攬。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包作項目及總價金額約定 ,原告施作以下項目:含配管、線槽線架、線材拉線、電信箱安裝等,如系爭契約附件1之工程項目明細表,工程總價 共計789萬2,500元;第5條第A項付款辦法約定,按施工完成進度逐層計價,並依系爭契約附件5估驗請款單之請款比例 辦理計價100%(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55頁、第71頁至73頁, 本院卷二第42頁、第73頁至95頁)。 ㈢原告自108年9月從B1樓開始按樓層施作,至000年00月間已施 作至4樓全部(含A棟、B棟)、及5樓一半(B棟已施作、A棟未施作),並於108年12月20日離場及停止繼續施作。 ㈣原告就1樓至4樓AB棟、及5樓B棟,均只施作柱牆配管,但未施作隔間配管(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㈤就系爭契約附件1之工程項目明細表,原告已施作項目如110年12月8日陳報㈢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55頁,本院卷 二第23頁至25頁、第43頁、第73頁至91頁)。 ㈥依系爭契約附件5之估驗請款單之所示,1樓、2樓、3樓、4樓 、5樓之約定工程款,依序為23萬6,775元、16萬5,743元、14萬2,065元、11萬8,388元、11萬8,388元,以上共計78萬1,359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㈦被告就1樓部分工程款,於108年10月25日給付18萬9,420元; 就2樓及3樓部分工程款,則於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20 日給付10萬元、25萬5,163元,共計35萬5,163元。以上1樓 、2樓、3樓部分,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計54萬4,583元;但就4樓及5樓部分,則遭被告拒絕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29頁至137頁、第342頁)。 ㈧被告公司以拉水線工程款名義,於109年1月16日給付陳穗昌1 7萬元。又陳穗昌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並經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12日同意借款10萬元。以上拉水線款及借款兩筆款 項,均係由鉅峰公司現場管理人陳穗昌所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5頁、第377頁至379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31頁)。 ㈨業主勝福公司於109年4月8日驗收系爭工程,並以「資訊及電 信設備工程」及「中央監控設備工程」兩項工程合計,而就1樓、2樓、3樓、4樓、5樓部分,其同意計價予被告依序為0元、15萬6,329元、15萬6,980元、15萬8,472元、12萬2,810元,以上共計59萬4,591元。再扣除零頭1元、地板預留費用1萬5,000元,最後經業主勝福公司驗收認可計價共計為57萬9,590元(含稅5%為60萬8,570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 頁)。 ㈩依被證7之驗收計價工程明細表,全部範圍均為原告已施作項 目(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1頁,本院卷二第69頁)。 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2月20日業經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工 程款,經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收受。嗣原告於109年5月5日 寄發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通知解除或終止合約,經被告於109年5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 一第77頁至89、306頁)。 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提出答辯㈦狀,依系爭契約18條第1項第A 款通知終止合約,經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已從1樓施工至4樓全部及5樓一半 ,但被告未給付4樓及5樓部分工程款,據此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償還工程價額17萬7,582元,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 約為由,請求應可取得利益29萬9,91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擇一請求償還工程價額或工程款17萬7,58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應可 取得利益29萬9,91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業已支付原告 81萬4,583元,已超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78萬1,359元,提出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就系爭工程1樓部分遭業主扣款23萬6,775元,以及瑕疵修復費用11萬7,555元、27萬元,均由被告支出,被告自得 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抵,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擇一請求償還工程價額或工程款17萬7,582元,有無理由 ?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參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終止契約時,對於承攬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於有效用之範圍內,仍應給付報酬與承攬人,定作人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以工作未全部完成,拒付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明定;又「付款辦法:按施工完成逐層計價:依“工程估驗請款單”〈附件五〉請款比例辦理計價(100%月結30天票)。則為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A項約定甚明。 2.經查,原告自108年9月從B1樓開始按樓層施作,至000年00 月間已施作至4樓全部(含A棟、B棟)、及5樓一半(B棟已 施作、A棟未施作),並業經勝福公司驗收後同意計價,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既已施作4樓全部及5樓一半,且本件原告施作4樓全部及5樓一半工程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依上開說明,縱使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被告就已完工部分仍應給付原告報酬。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A項逐層計價約定,請求4樓全部及5樓一半報酬共計17萬7,582元,為有理由。是就原告主張請求工程價額部 分則無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至被告抗辯原告僅部分完工、但未全部完工,故應無4樓全部工程款、及5樓一半工程款請求權等語,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應可取得利益29萬9,915元,有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乙節,已無爭執, 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協調、請款等行政工作之負責人杜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知停工原因是因為勝福公司沒有支付被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鄭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 月20日我已經在被告公司任職,因為勝福公司計價速度過慢,被告公司決定不再施作,被告公司有通知原告公司不再繼續施作,原告公司有同意,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1月有到被告公司來,陳穗昌、我、杜宏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都有在場,在現場討論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不再繼續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陳穗昌都有同意,當時沒有講離場的日期,只有講做到5樓就停止,因為預估000年00月間會做到5樓,但沒有講到要做到哪一棟的5樓才停止工程。108年12月20日因為勝福公司還沒有計價給被告公司,所以被 告公司就確定不做了,有通知原告公司從108年12月20日離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8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係因勝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問題,因而被告決定停工。復參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20日當日, 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潘俊鋒在杜宏仁建立「00000000交接」相簿後,未對當日停工表示任何驚訝、不滿之情,亦未質問被告任何有關契約提前終止之問題,仍於群組表示「畢業照喔」,杜宏仁則以「中輟啦」之玩笑語句回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證證人鄭志彬證稱兩造係合意決定不再繼續 施作等情為真,是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8年12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 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511條規定係為保障定作人之權益,並兼顧承攬人之利益, 故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並課予定作人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在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約定契約內容,當契約約定不足時,始適用任意規定予以補充,且民法多數之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若契約已有詳細約定,即應先適用契約約定,契約約定有不及之處,始適用任意規定作為補充解釋。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即被告)方之終止權:(一)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可認兩造已就定作人之終止權作特別約定,即如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而本件被告並未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未合法行使兩造約定定作人之終止權,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併此敘明。職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定作人身份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可取得利益29萬9,915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至223頁、第232頁),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業已支付原告81萬4,583元,已超出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78萬1,359元,提出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所給付相關工程款(含1樓至3樓工程款、拉水線款、借款等),共計81萬4,583元等語【計算式:18萬9,420元+35萬5,163元+17萬元+10萬元=81萬4,583元】,是此部分兩 造爭議點在於拉水線款17萬元、借款10萬元部分,是否屬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1.拉水線款17萬元部分並非本件工程款: 經查,鉅峰公司之員工即工程現場管理負責人陳穗昌證稱:入場做水線的部分,因為要穿水線才能知道管線有無暢通我們做到的部分還沒有到可以拉水線的程度,水線是應被告要求下去施作。我們所請的款項是配管部分,沒有包含拉線及拉水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51頁)。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明細表未將拉水線工程列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A項付款辦法約定,兩造之請款方式係原告按施工完成進度逐層計價,並依系爭契約附件5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比例辦理計 價100%,是如拉水線工程為本件工程之一部分,則應依兩造 間前開約定,由原告按施工完成進度逐層計價請款,而無另就拉水線款項部分獨立請款之必要。另觀被告轉帳傳票上記載「陳先生-師大拉水線工資」,上未記載原告公司名稱, 其上僅有陳穗昌以個人名義簽收,且該款項發票亦係由鉅峰公司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等節,亦足認拉水線款並 非兩造約定之本件工程項目,被告給付拉水線款項17萬元並非本件工程款。 2.借款10萬元部分並非本件工程款: 經查,被告交付之借款10萬元係由陳穗昌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鉅峰公司資金不足,陳穗昌未告知原告,即逕尋被告借支10萬元等節,經證人陳穗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7頁、349頁)。參以證人杜宏仁證稱:陳穗昌資金有問題,跟勝福蔡先生一起到被告公司跟邱伯哲談,後來邱伯哲同意借款10萬元給他們,因為擔心工人沒拿到工資就停工。一開始說要請款,我跟會計說不能讓陳穗昌來請款,因為合約上是原告,陳穗昌只是下包的下包,我才跟被告建議用借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依證人前開證詞可 知係因陳穗昌資金有問題,始自行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且依證人杜宏仁所述,被告亦清楚知悉兩造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非陳穗昌,陳穗昌自無本件工程款之受領權限,職此,前述之10萬元借款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陳穗昌間,與原告無關,亦非本件之工程款。 3.基上,拉水線款17萬元及借款10萬元均非本件之工程款,從而,被告以給付前開款項抗辯業已清償本件工程款,並無理由。職此,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81萬4,583元,超出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78萬1,359元,就此部分提出清償抗辯,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就系爭工程1樓部分遭業主 扣款23萬6,775元,以及瑕疵修復費用11萬7,555元、27萬元,均由被告支出,被告自得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抵,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1樓遭業主扣款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給付1樓工程款18萬9,420元;業 主勝福公司於109年4月8日驗收系爭工程,當日驗收之計價 工程明細表全部範圍均為原告已施作項目,業主驗收結果就1樓部分不予計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1頁、第369頁至371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參以證 人即勝福公司員工袁芳中證稱:我有處理系爭工程施作弱電系統的配管工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271頁缺失紀錄表係我與被告員工鄭志彬去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學生宿舍大樓A、B 棟,逐層檢視,對照施工圖後,如果有施作瑕疵或未按圖施作部分,就會由鄭志彬拍照,缺失紀錄表上面所記載之文字內容由是由鄭志彬製作,但文字內容都有經過我確認後,是被告公司與勝福公司都認為未按圖施作或施作瑕疵之部分。我有將此事告知原告公司在現場施工的人員陳先生,我不確定姓名是否為陳穗昌,也不確定是否原告公司的職員或原告的下包。我和鄭志彬拍攝上開缺失表大約花了兩、三天時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大約是在原告公司現場停工後才開始拍攝的,拍攝前後我個人都曾經跟陳先生反應上開瑕疵,我有要求陳先生要改正,不然勝福不會付款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鄭志彬則證稱:000年0月間 第一次是我、袁芳中與陳穗昌一起拍攝,陳穗昌只有一開始在場,該次主要是記錄施作瑕疵及未施作部分。第一次拍攝前有通知陳穗昌會同驗收,但陳穗昌大概走到3樓就離開, 可能認為袁芳中點出太多缺失,所以先行離開,第一次驗收完後我還是有以LINE跟電話通知陳穗昌修繕,陳穗昌一開始有說要修繕,但後來沒有去修,也沒有接電話。約是在000 年0月間第一次看完現場驗收後去整理而成本院卷一第127頁附表一之瑕疵,我有用LINE將上開附表一傳給陳穗昌,但陳穗昌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156頁)。陳穗昌證稱:109年1月份當時在跟勝福做清算,勝福有逐條列出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詞,可證 勝福公司與被告會同驗收後,有列明瑕疵,並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及其下包陳穗昌均未修補。復袁芳中證稱:1 樓部分沒有計價給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把1樓部分 的工程做完整,所以勝福公司沒有計價給被告公司,我在109年4月8日,有在上開工程明細表上記載經現場核對後有確 認施作的部分,分別是A棟2至4樓、B棟2至4樓及5樓柱牆部 分,該工程明細表我印象中是鄭志彬製作。A棟2至4樓、B棟2至4樓及5樓柱牆部分,為有計價的部分,所以有經過全部 檢查,故我會說就該部分未拍照者,就非屬瑕疵範圍。但針對1樓甚至地下1樓部分,因為未按圖施作部分太多,幾乎無法核對,後來就直接不予計價,故沒有就該部分全部檢查,所以該部分即便未拍照做成缺失紀錄表,也不代表沒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153頁)。可見確係因原告未依勝福公司及被告之要求修補瑕疵,致被告遭勝福公司扣除1 樓部分工程款。職此,原告經被告及勝福公司催告修補1樓 瑕疵,仍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且被告給付原告之1樓工程款數額為18萬9,420元,被告自僅得就前開數額主張減少報酬,並得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18萬9,420元報酬。從而,被告抗辯以18萬9,42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末被告雖另執原告應償還瑕疵修復費用11萬7,555元、27萬 元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前述減少報酬部分已足供抵銷等節已如前述,則本院尚無再行析述論斷此部分抵銷抗辯究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17萬7,582元及請求未完成部分之應可取得利益29萬9,915元,共計47萬7,497元,除工程款17萬7,582元有據外,其餘均無理由,惟工程款部分,因被 告以上述之18萬9,420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因而前開17萬7,582元工程款債務業已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邱雅珍